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

***、周盘方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盘方,男,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居1幢407室、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盘方、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作购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全部购房款到位的奖励义务,被上诉人必须履行。被上诉人周盘方、东方公司与上诉人基于合作购房买卖合同产生的奖励返还承诺系其真实意示表示,并且合同目的已实现,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期限,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须在短时间内支付房款,付款时间的长短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逃避履行承诺的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盘方、东方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支付购房返还款30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盘方系东方公司股东。2013年4、5月间,***与周盘方及常州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合作单位购房合同审定单》,由***及其妻子***购买常州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单位东方公司的工抵房。后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陆续付清了购房款共计994530元,常州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及***出具了发票,购得紫金城小区14-甲-802室住房一套。后***以周盘方承诺返还其30000元购房款未兑现为由诉至该院。 庭审中,***明确其与***系夫妻,周盘方系向其个人承诺返还,与***无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周盘方、东方公司支付30000元,理由是周盘方个人承诺向其支付30000元,前提是其购买东方公司的工抵房。因此,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所能提供的证据是其与周盘方的谈话录音,从录音内容来看,周盘方承诺的赠与不属于上述请求交付的范围。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作为受赠人,***有义务证明其合同义务的内容及是否已经按约履行。从***提供的录音不能明确反映义务的全部内容。相反,周盘方抗辩称承诺给***30000元,前提是***能够在短期内付清购房款,以便东方公司及时回笼资金,***付款时间过长,且主要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因此不再支付30000元。该抗辩内容比较符合双方口头的约定,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主张,2013年4月,周盘方口头承诺***购买紫金城房屋一套即返还***30000元。周盘方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双方约定如***一次性全款购房,周盘方则支付***30000元。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在**盘方支付***30000元所附条件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在周盘方对***的主张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应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因***提供双方对话录音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其购房周盘方即支付***30000元的主张,因此,对***主张周盘方、东方公司支付其30000元购房返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