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

***、周盘方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771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周盘方,男,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居1幢407室、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3783591P。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盘方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盘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返还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购房返还款本金30000元的债务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拆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应被告相约到武进区××楼××幢××**××室住房一套,预付303145元,被告口头形式承诺原告与被告合作购买武进区紫金城售楼处房子,返还30000元购房款给原告。至今被告仍一直未按口头承诺履行返还。原告多次电话于被告,直接多次到被告常州市武进东方人民防实业有限公司当面催要被告口头形式承诺,合作购房返还购房款30000元,至今一直未履行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予以支持。 被告周盘方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东方公司与原告起诉的事由无关,原告举证的证据也不能反映该赠与合同与东方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1份、《合作单位购房合同审定单》1份、发票1份等证据,被告周盘方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4份、银行承兑汇票8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盘方系被告东方公司股东。2013年4、5月间,原告***与被告周盘方及常州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合作单位购房合同审定单》,由原告***及其妻子***购买常州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单位被告东方公司的工抵房。后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原告***陆续付清了购房款共计994530元,常州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出具了发票,购得紫金城小区14-甲-802室住房一套。后原告***以被告周盘***返还其30000元购房款未兑现为由,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与***系夫妻,被告周盘方系向其个人承诺返还,与***无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周盘方、东方公司支付3万元款项,理由是被告周盘方个人承诺向其支付3万元,前提是其购买被告东方公司的工抵房。因此,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原告***所能提供的证据是其与被告周盘方的谈话录音,从录音内容来看,被告周盘***的赠与不属于上述请求交付的范围。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作为受赠人,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合同义务的内容及是否已经按约履行。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明确反映义务的全部内容。相反,被告周盘方抗辩称承诺给原告***3万元,前提是原告***能够在短期内付清购房款,以便被告东方公司及时回笼资金。原告***付款时间过长,且主要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因此不再支付3万元。该抗辩内容比较符合双方口头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