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3民初10213号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桐乡汽车商贸城一区7号东附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83139326G。
负责人:朱伟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民,男,公司员工。
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润丰步行街西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62754K。
法定代表人:孟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与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民、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钟掌龙所有的机动车浙F×××××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2016年10月11日11时30分许,案外人张慧驾驶浙F×××××车在桐乡市崇福镇崇新线经过一施工路段,底盘与地面坑洼处相擦碰,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交警大队证实该事故发生,事发路段当时由崇新线工路羔羊沥青拌合站施工。出险后经浙F×××××车辆经原告估价后认定其损失为26100元(含施救费600元),车辆经嘉兴市宝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由于车主钟掌龙只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除车损以外的费用3500元,故其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28日分两次合计支付26100元给钟掌龙,后者签署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事故路段建设单位,应确保施工道路的安全畅行条件,被告二作为事发时前来赔偿的当事人。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两被告进行保险事故追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给原告26100元垫付款,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且驾驶人负全责。而且在原告的材料里可以看到驾驶员自称车速20码,但是20码的车速不可能让安全气囊都弹出来了,可能是驾驶员自己操作不当引起的本次事故。
被告***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一致,***是公司员工,当时负责该施工路段的安全管理。***支付的3500元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11日11时30分,张慧驾驶钟掌龙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桐乡市崇新线姚匠大桥南堍行进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张慧受伤,车辆底盘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慧全责,该事故路段无警示标志。浙F×××××号车车损经定损为26100元(包含施救费600元)。钟掌龙将26100元向原告申请理赔完毕,并将向二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于原告。
另认定,浙F×××××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于原告处。2016年桐乡市县道大中修工程施工由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由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尚未竣工。
又认定,施工路段与未施工路段存有13cm的高度差,整个施工路段有防护设施隔离,事发路口有两块防护“水马”缺失。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慧驾车进入施工道路,在晴天的中午驾驶,具有良好视线,应当明知该道路系未完工的施工道路,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担90%的责任即23490元(26100元×90%),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2610元(26100元×10%)。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款2610元;
二、驳回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201元,由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XX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晓芬
书 记 员 杨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