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嘉民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自强。
委托代理人:杜亚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克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燕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钰涵,
法定代理人:叶燕飞,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宁市丁桥镇芦湾村大庄里63号。现住海宁市海昌街道新城市花园1幢204室。(系高钰涵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青。
上诉人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亚炜、被上诉人高克毅、***、叶燕飞、高钰涵的委托代理人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4日凌晨1时55分许,高杰驾驶浙F/×××××号“南方-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洛隆路硖西一里门口地方时,与施工道路上的水泥条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杰与交通工程公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系交通工程公司在对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商业街改造施工。高杰系独生子女,自2005年8月起在海宁市海洲阿英煲店工作(厨师长),每月工资3000元,并从2006年3月起居住在硖石镇。高杰与叶燕飞于2008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高钰涵,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个月。***于1953年2月16日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需扶养20年;高克毅于1956年8月12日出生,未到达被扶养年龄。四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3541.02元、误工费1897.8元(23090元÷365天×3人×10天)、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20年)、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77862元(女儿:15158元×18年÷2人=136422元;母亲:7072元×20年÷1人=141440元),合计750799.82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单车肇事,高杰饮酒后驾驶车况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一方面的过错;交通工程公司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的过错,故高杰与交通工程公司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的费用。高杰自2005年8月起一直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在城镇,故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父母系农村户口,在家务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3541.02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0元,其计算没有依据,法院根据2008年浙江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标准23090元/年,按3人每人10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897.8元,其余102.2元,不予支持;四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7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四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死者高杰之父高克毅因未到应扶养年龄,故其实际被扶养人应为2人(母亲、女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高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8年被扶养人有2人(母亲、女儿),年累计赔偿额为14651元(母亲:7072元×1年÷1人=7072元;女儿:15158×1年÷2人=7579元,合计14651元),未超过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5158元,故前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718元(母亲:7072元×18年÷1人=127296元;女儿:15158元×18年÷2人=136422元);后2年被扶养人为1人(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44元(7072元×2年÷1人=14144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862元(263718元+14144元),故对其中的277862元扶养费予以支持,其余130777元不予支持;对四原告所请求的丧葬费15477元的诉讼请求,应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计算为12959元(25918元÷12个月×6个月),其余2518元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750799.82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应由交通工程公司承担50%,即375399.91元。高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给四原告在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故交通工程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四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明显偏高,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交通工程公司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考虑2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克毅、***、叶燕飞、高钰涵各项财产性损失375399.91元。二、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克毅、***、叶燕飞、高钰涵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400399.9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原告高克毅、***、叶燕飞、高钰涵负担338元,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
宣判后交通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施工中已经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保护措施的,并公告封闭施工;本次事故是由于高杰饮酒、驾驶不安全的车辆及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驾驶才发生的,上诉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无需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程序不当,未调取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的卷宗,对上诉人在庭审中当庭举证的建设单位(海宁市海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认证,明显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三、原审判决认定需赔偿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被上诉人未达到应抚养年龄及需抚养人员范围,因为被上诉人***系农村妇女,在农村未满60周岁的妇女系有劳动能力,是家庭收入来源之一,被上诉人***还按揭了银行贷款,更证明其还有劳动能力,有固定的收入,故***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上诉人无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养的义务,本案中高克毅有劳动能力,也应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克毅、***、叶燕飞、高钰涵答辩称,一、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工地安全日记是单方证据,照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才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并进行照相,上诉人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次,公安机关组织了双方进行了几次协商,上诉人理应知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因此原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因为上诉人对于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的卷宗中能够证明他的观点的材料完全能够复制并提供给法庭,并且已经复制了部分材料提供给法庭了,故原审法院无需再调取该卷宗。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举证的海宁市海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写了内容盖了章,实质上是一种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所以这份证据是无法成立的,也无法令人信服。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被上诉人和高杰实际已居住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新城市花园l幢204室,户口可以表述为城市。***、高克毅年龄已超过55岁,在家替高杰照顾出生才14天的孙女高钰涵,无收入来源。高杰为独子,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程序无误,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有:一、照片12张,证明事发路段当时的施工状况。二、工地安全日记,证明上诉人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二组证据也证明了当时有安全措施的。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的日期是可修改的,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当时的施工状况。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上诉人采取了安全措施,责任认定已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调取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的卷宗,目的是通过交警现场拍摄的照片,查看事发现场是否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该卷宗中的事故现场照片,上诉人称当时拍摄的照片不全面,主要是拍摄了车辆的照片,看不到有施工的栏杆,被上诉人称所拍摄的照片与上诉人拍摄的不一致。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工地安全日记均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时刻的现场状况,而从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中,也无法认定事发之时上诉人在事故现场道路上设置并采取了符合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即上诉人在施工中是否已经采取符合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审计算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第一,关于上诉人在施工中是否已经采取符合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的问题。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经二审进一步审查,交警现场拍摄的照片中均没有看到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与上诉人拍摄的照片中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不一致,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于事发之时在事故现场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采取了明显的安全防护措施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关于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年龄超过55周岁,其应当归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之规定,***之夫(现年53岁)应当承担对***扶养的义务,故***的扶养人数是其夫高克毅与受害人高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前18年200070元(***:7072元×18年÷2人=63648元;高钰涵:15158元×18年÷2人=136422元);后2年被扶养人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72元(7072元×2年÷2人=7072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142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高克毅、***、叶燕飞、高钰涵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给赔偿高克毅、***、叶燕飞、高钰涵各项财产性损失340039.91元。
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分别由高克毅、***、叶燕飞、高钰涵各负担512元、1025元,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82元、19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元芬
审判员 李 岗
审判员 苏江平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