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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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兴翔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62754K。
法定代表人:孟自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云,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浙江凤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2788G。
法定代表人:彭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松,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3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有权机关;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交易由**口头采购,其未提供相应授权或劳动合同,付款也系通过个人账户付款,未要求公司报销,故**行为不具备代理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陈述本案系第一次为项目供应砂石,未核对**有无授权,其轻信**有权代理,存在过失。材料点验单不等于送货单,无收料人核对签字。**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关于根据交通公司指示采购的说法,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为信。2.案涉工程系重大安全工程项目,对建筑材料要求严格,由事先选择的材料供应商提供。而***系个人供应商,不具备桥梁砂石供应资质,交通公司无理由向其采购。3.***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交通公司存在买卖合意,在其他与**有关的买卖合同中,**均本人到庭,弥补原告不能提供发货单、送货单等材料的证据漏洞,双方存在串通的可能性。结合朱狄鑫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劳务派遣员工勾结、私下买卖混凝土的行为,故本案有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辩称,1.一审已就**系代表交通公司与***发生交易进行了充分说理,交通公司在一审中亦自认在点验单上签字的陈路凯系材料签收人员,结合**在联系业务时以公司名义,且每车砂石均送至工地,故**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充分。至于交通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系其自身内部制度问题、管理不当所致,***已尽到卖方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为交通公司的管理问题买单。2.***与**互不相识,但在一审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案涉砂石价格合理,本案买卖交易真实有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中交公司述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交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请求二审维持对中交公司的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通公司、中交公司、**支付***粗砂款388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交通公司、中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桐乡市长山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交公司、交通公司签订合同,将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第1标段的施工交由中交公司、交通公司承包实施。该合同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徐翔,承包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孟自强。中交公司与交通公司均确认,两者相互独立,由中交公司负责航道施工,由交通公司负责桥梁施工。
2020年11月份,***经**联系,供应粗砂至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第1标段。供货结束后,**作为项目负责人及案外人陈路凯作为物资部审核人于《材料点验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6日及2020年11月7日总计供货三次,供货总金额为68200元。***自认,收到**等人支付的29400元,尚有货款38800元未结清。
另查明,**系劳务派遣人员,其用工单位系交通公司,由交通公司安排在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第1标段工地现场工作,其陈述系代表交通公司与***联系业务。案外人陈路凯为交通公司认可的签收人员之一。
又查明,***系于2021年4月9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及案外人陈路凯均系交通公司予以确认的劳务派遣用工人员,工作场所为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第1标段,其工作过程应受交通公司管理。***经**联系供货至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第1标段工地,并经案外人陈路凯核验,且案外人陈路凯亦系交通公司确认的签收人员,加之***所供货物为工地施工所需材料范围,故***按一般认知有理由相信其所供货物系工地因建设需要施工所用。现**确认其系以交通公司名义联系***供货,***亦认可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综合考虑案涉买卖合同交易联系过程、供货内容、供货金额、送货及签收情况等因素,一审认为,***对**系代表交通公司与之交易构成合理信赖,其与交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交通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其他供货商的交易情况,但尚不足以排除原告于案涉交易中所形成的合理信赖,故其以此抗辩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系***与**,缺乏理据,一审不予采信。而中交公司并非**及案外人陈路凯的用工单位,***的合理信赖亦系基于**代表交通公司的外观表象,故***主张中交公司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又因***已确认其合同相对方系交通公司,并非**,故其主张**承担付款义务,亦于法无据,一审依法予以驳回。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系于2020年11月份即完成供货,现***要求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交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交通公司提供照片一份,内容为案涉工地围栏所张贴的工程项目资料,其中包括工程项目责任人员牌,用以证明,如按***所称多次到过工地,应知晓**在工程中无任何权力,也不负责采购。
经质证,***认为,因交通公司未提供照片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及拍摄时间,且照片模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中交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即便该照片内容为真,**并非工程项目责任人员,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交通公司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中交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公司应否对案涉砂石交易承担付款义务。
交通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并非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第1标段负责采购的项目责任人员,亦从未授权**对外采购工程粗砂,故**未有交通公司授权。因砂石系交通公司承包工程所需,送至交通公司管理的工地,**亦经交通公司确认为工地工作人员。经查实,本案交易系**对外联系***采购案涉砂石,***按其指示将砂石送至工程工地,由**、陈路凯(同为工地工人)分别在材料点验单的项目负责人、物资部审核人处签字,确认收到价值68200元的粗砂,故***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交通公司实施本案采购行为。又因案涉砂石已经交付,价格合理,***已经尽到卖方合理注意义务。至于交通公司关于***与**等人串通的主张,其对此并未进一步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交通公司支付本案剩余砂石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有据可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审判员王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佳华
书记员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