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徐州市航道管理处与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2379号
原告:江苏省徐州市航道管理处,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16号。
负责人:张保卫,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存勇,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工业园汇金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
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XXX。
经营者:吕雁铭,经理。
原告江苏省徐州市航道管理处与被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徐州市航道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存勇、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徐州市航道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租201998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2595.75元(以201998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日起,两被告长期租原告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XXX的房屋,房屋租金每半年364500元,租金每3年按4%递增(以上一次缴纳租金金额为基数计算),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免收租金,租赁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间被告多次拖欠房租,截至租赁期限届满共拖欠房租201998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未直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与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按合同书所写,双方约定的租金每半年364500元,两年房租即1458000元。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租金每3年按4%递增,2018年至2020年两年房租为1640052元(410013×4)。以上两种都未达到原告所说有2019983元;2、原告免去被告3个月的装修期房租,即2008年4月至6月的房租需要扣除;3、2020年2月至4月疫情期间属不可抗力,原告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被告减免房租;4、当时被告院里有个航道管理站,隶属于航道管理处,欠2015年至2020年3月的水电费300000元(一个月4000元),已交2008年4月至2014年水电费340000元(现金支票),300000元水电费需要扣除;5、被告有200000元押金在航道管理处,应当予以扣除;6、航道管理处未给2013年至2016年的房租发票1960000元。被告的经营者因刑事案件无法及时付清房租,并非有意拖欠,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江苏省徐州市航道管理处系本市XXX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房字第××号。
2008年3月31日,江苏省徐州市航道管理处(甲方、出租方)与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徐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泉山区淮海西路227号(原产权证地址为淮海西路南侧75号)建筑面积258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快捷酒店使用;房屋租金每半年3645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金按半年结算,由乙方在每半年的前10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开具徐州市房屋租赁专用发票;房屋租赁期限内,乙方保证承担下列责任:1、如需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增扩设施或改变用途,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办理有关手续以及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2、如需转租、转让、转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3、因使用不当或其它人为原因使房屋或设备受损的,乙方负责赔偿或给予修复;4、乙方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损害公共利益;5、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时将房屋还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应提前六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应。
2008年3月31日同日,江苏省徐州市航道管理处(甲方、出租方)与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租用范围。航道处原办公楼()东、西整栋楼、附楼的配水房、男女浴室、车库三间(自东向西三间)、传达室,院内空间为甲方下属单位荼州市航道管理站与乙方共用。甲方将来如增加招租范围,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乙方享有优先租用权,租金由甲方、乙方另行商定。2、租金为半年预付制。因乙方须装修,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免收4个月租金。乙方应在2008年7月20日前交纳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租金,以后租金交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21日至1月31日和7月21日至7月31日。逾期未交租金甲方在1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按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租金每3年按4%递增(以上第五条执行。一次缴纳租金额为基数计算)。3、甲方收取乙方的租金不含水、电及供暖费用,水、电及供暖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水、电保证金5万元,共计20万元。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无违约的行为,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合同履行期间,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则有权用保证金弥补损失,同时按合同第五条之约定终止合同。如甲方违约,依法承担乙方所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按全额退还乙方的保证金。4、甲方现有设备(电梯、供水、供暖设备、配电间)乙方可以在合同期内使用,在合同结束后归还甲方。设备使用期间的维护、保养、更换由乙方负责。如损坏、丢失,乙方应向甲方进行赔偿。乙方明确不使用的设备,甲方可收回另行处理。5、在合同期内,因房屋主体结构出现的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因乙方装修、改造造成的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设备的安全责任、年检由乙方承担(如需提供相关证明的,甲方应给于协助)。6、乙方对租用房屋在不改变主体结构的情况下进行改造、装修,应向甲方提供改造、装修方案和图纸,改造、装修方案需经甲方同意方可实施。涉及装修或改造的相关审批事宜(如需提供相关证明的,甲方应给于协助),由乙方自行负责。院内绿化在租赁期内由乙方负责维护。7、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改变承租房屋用途应征得甲方同意……。
2008年3月31日,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XXX的房屋(建筑面积2580平方米砖混结构)出租给乙方作快捷酒店用,该房屋无抵押;双方约定租金每半年364500元;租赁期限200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金半年结算;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正常使用,各种税收双方约定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实际在涉案租赁房屋经营使用并缴纳租金。
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曾因租赁的办公楼西楼楼面漏水、地下管网锈蚀、锅炉房设备近于报废、要求退还20万元水电押金用于经营发展等事宜向原告出具书面请示。2015年7月8日,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经营者吕雁铭签字确认《淮海西路227号办公楼租赁中相关问题协商的协议》,内容为,“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在租用位于,原市航道管理处办公楼期间,因经营期间反映的八项问题,依据2008年3月31日签署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西楼顶层防水,和东楼防水,共计4.34万元,由航道处支付。2、七楼因漏水造成房间重新装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航道处支付3万元装修费用。3、南楼32平米三年未交付你单位使用,按合同金额计算后,费用由支付航道处租金中扣除(按合同计算费用3.5万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84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老办公楼租赁期维修费用。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开具金额788484元的房屋租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自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陆续向原告缴纳租金合计6885291元。因租赁合同期满后两被告仍拖欠房屋租金,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经营者吕雁铭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江苏省徐州市航道管理处与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徐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和《合同补充条款》,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原告接收了房屋租金并向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开具发票,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自愿加入租赁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亦同意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作为共同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租赁合同共同履行人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租金为半年预付制。因乙方须装修,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免收4个月租金。乙方应在2008年7月20日前交纳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租金,以后租金交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21日至1月31日和7月21日至7月31日。逾期未交租金甲方在1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按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租金每3年按4%递增”。故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计收被告房屋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按每半年364500元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2187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每半年379080元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227448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按每半年394243元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2365458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按每半年410013元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2050065元;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按每半年410013元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3667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付租金9013673元。根据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辩称意见可以确认,被告对租金每3年按4%递增是明知的,且亦是按每三年递增的金额缴纳了2018年1月31日前的租金,故,扣除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已付租金6885291元,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租金21283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故,对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辩称应减免2020年2月之后的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其交纳的水电押金200000元问题。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水、电保证金5万元,共计20万元。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无违约的行为,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合同履行期间,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则有权用保证金弥补损失”。故,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期满后,该押金应当用于弥补原告的损失,从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中予以扣除。扣除押金200000元及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的维修费108400元后,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81998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诉请,经查明,两被告自2018年2月1日起即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占用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主张航道管理站欠交的水电费300000元需要从拖欠租金中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的租金不含水、电及供暖费用,水、电及供暖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故,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在使用租赁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应自行承担。被告虽主张航道管理站系原告下属单位,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该管理站的水电费用,因此,如因第三方原因造成被告水电费损失,被告可向第三方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辩称应从其拖欠的租金中扣除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主张原告未向其出具2013年至2016年的房租发票1960000元问题。本案中,虽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徐州市房屋租赁专用发票,但同时亦约定前提是被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每半年的前10日内支付给原告租金。而被告至合同届满时仍拖欠原告租金2128382元未付,因此即使原告未向其出具租金发票,亦不能作为其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徐州市航道管理处支付租金1819982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81998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金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区新视线快捷旅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逾期不交,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鹿秋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