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03民初2738号
原告: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淮安智慧谷B1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广州路南侧东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钜朗精密机械(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广州路南侧东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旭泰精密机械(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广州路南侧东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与被告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巨公司)、钜朗精密机械(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朗公司)、旭泰精密机械(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巨公司和钜朗公司及旭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643129.21元及利息213586元(利息暂自2021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日,此后利息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0万元、保全保险费14000元;3、确认原告对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钜朗公司、旭泰公司对被告光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光巨公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343129.21元及利息209736元(利息暂自2021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日,此后利息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光巨公司将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包死价)22472129.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2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工程已经竣工及总价款22472129.21元,并承诺2021年3月31日前付500万元,2021年4月20日前付4901490.45元;同时,被告承诺未按期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钜朗公司、旭泰公司共同承诺对被告光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被告光巨公司、钜朗公司、旭泰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合同固定总价无异议。原告认可的已付款遗漏了一笔2021年3月13日30万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不成立,因为本案工程于2021年5月21日才取得规划许可证,在原告起诉之前,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双方建立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无效,所以承诺书中违约责任和被告作出的连带保证责任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3月12日,光巨公司(发包人)与神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巨公司将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发包给神舟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光巨办公楼、1和2#栋厂房等工程(详见附件1)。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包死价)22472129.21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8日。第15.2.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第15.3条约定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已经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第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有以下三种方式:(1)质量保证金保函;(2)相应比例的工程款;(3)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原则上采用上述第(1)种方式。第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有以下三种方式:(1)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3)双方约定的其他扣留方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原则上采用上述第(1)种方式。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第15.3.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第15.4.1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70%,第二年支付合同价15%,第三年支付合同价15%。专用合同条款中对质量保证金未作特别约定。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被告钜朗公司、旭泰公司在合同附件10支付担保中盖章,自愿就发包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承包人神舟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即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合同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后一年内。另查,合同附件8承包人履约担保内容为空白。
2019年7月5日,神舟公司向光巨公司、旭泰公司、钜朗公司出具书面《函》,载明由于光巨公司、旭泰公司、钜朗公司要求2019年底竣工交付使用,在尚未办好该项目相关手续的前提下要求神舟公司进场施工,要求在7月底前必须办理好该项目所有相关手续,否则因此被政府部门或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和叫停该项目,导致停工或者造成自他损失,神舟公司有理由对工程延期交付不承担责任,同时不作为贵方拒绝付款的依据,神舟公司同时保留因贵方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而被政府部门停工整顿而给神舟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光巨公司、旭泰公司、钜朗公司均在该函上盖章。
2021年3月8日,光巨公司、旭泰公司、钜朗公司共同向神舟公司出具承诺书(附三厂区工程款收支明细),确认神舟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发包厂区已建设完工,承诺人三被告因特殊原因至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光巨公司、旭泰公司、钜朗公司自愿承诺:“一、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价22472129.21元,按合同约定竣工应支付70%工程款计15730490.45元,载止2021年3月8日止累计已支付工程款5829000元,尚欠工程款9901490.45元未支付。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所欠工程款计5000000元,2021年4月20日前付4901490.45元,其他工程欠款按合同履行……四、工程价款均指三份工程合同价款,前期已经支付的非本承诺书所涉款项,如计算错误,届时按实予以扣除,但不包含变更等增加费用。五、如果任一承诺人出现任一期未能按上述付款计划及时、足额付款,则贵司有权向三承诺人主张三份建设合同中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并由承诺人承担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利率四倍计算),直到工程款全部付清位为止。七、本承诺书所涉承诺人自愿向贵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自愿就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八、承诺人如未按本承诺书承诺的付款进度及时、足额付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贵司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含但不限于保全保险费、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承诺人负担。”
三被告作出承诺书后,并未按照承诺书约定时间向神舟公司给付工程款。2021年5月21日,涉案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2#厂房工程、1#检测中心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神州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另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电子凭单两页、律师费发票4张、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复印件;被告举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光巨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取得涉案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2#厂房工程、1#检测中心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光巨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合同固定总价(包死价)22472129.21元,被告钜朗公司、旭泰公司自愿为被告光巨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亦有效。三被告主张在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光巨公司已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有效,被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光巨公司在尚未办好该项目相关手续的前提下要求神舟公司进场施工,神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函催告光巨公司办理工程施工规划手续,直至神舟公司按约定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光巨公司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三被告于2021年3月8日共同出具承诺书,就工程款付款计划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其他事项作出详细约定和承诺,自愿就工程款给付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钜朗公司、旭泰公司对被告光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承诺书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光巨公司欠付工程款16343129.21元,三被告对工程款总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原有异议的2021年3月13日30万元,原告已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对于质量保证金未作特别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也并未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供质量保证金保函或提供履约担保,故应当依据涉案合同质量保证金一般条款约定,扣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即674163.88元(固定总价22472129.21元*3%)作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承包人可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因发包人原因至今未能取得竣工验收手续,现工程已实际竣工交付使用,并且发包人对于承包人神舟公司工程履约无任何争议,故本院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8日确定为工程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现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未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所有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668965.33元(16343129.21元-质量保证金674163.88元),原告主张工程款超出15668965.3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另行主张质量保证金。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9736元(以16343129.21元为基数,利息暂自2021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日,此后利息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和时间节点符合承诺书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被告欠付工程款15668965.33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三被告出具承诺书第八条内容,三被告如未按本承诺书承诺的付款进度及时、足额付款,神舟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含但不限于保全保险费、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承诺人即三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承包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对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5668965.3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68965.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68965.33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000元,合计414000元;
三、被告钜朗精密机械(淮安)有限公司、旭泰精密机械(淮安)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被告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原告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15668965.3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96元(原告已预交125504元),减半收取638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898元,由原告淮安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由被告光巨精密工业(淮安)有限公司、钜朗精密机械(淮安)有限公司、旭泰精密机械(淮安)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6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31)。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