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4民初370号
原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祁山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151783751Y。
法定代表人:许建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姝卉,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与金桂路交口鲲鹏产业园4-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21145X。
法定代表人:薛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新兴路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5815320554。
负责人:薛春林。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萍,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城建公司)与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黄山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叶姝卉,被告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69951.04元(以鉴定为准)及欠付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以669951.0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黄山城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向黄山城建公司支付配合服务费60000元(以鉴定为准);4.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过程中,黄山城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3项为:1.判令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29062.45元及欠付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以229062.45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向黄山城建公司支付配合服务费13459.3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黄山城建公司与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山城建公司承建位于黄山市祁门县的鲲鹏岭秀城售楼部工程。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完成并签字确认后三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五年,其中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50%,剩余50%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但需扣除甲方安排的维修费用,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约定,若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工程款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支付黄山城建公司延期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将按分包工程最终决算价款的5%支付承包人配合服务费。合同签订后,黄山城建公司按约施工,该工程已经完成且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完工后,黄山城建公司向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提交了决算报告(土建工程部分为2359114.11元,安装工程为63000元,共计2422114.11元)。但一直拖延核对,至今只支付1752163.0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辩称,土建工程造价不包括安装工程,土建工程的金额是鉴定报告的数额1962983.4元,我方已经支付的1752163.07元,故该项工程款金额为210820.33元。对配套服务费没有异议,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根据关于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依法裁决。另涉案工程主体施工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要求直接扣除5%的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山城建公司提交证据与司法鉴定过程中提交证据一致,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
证据二、企业信息,证明主体身份;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黄山城建公司承包鲲鹏岭秀城售楼部工程,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配合服务费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鲲鹏岭秀城销售中心预算编制补充说明、工程预算编制细则、工程变更通知书、工程联系单、工程业务会签表、经济联系单。证明工程变更签证情况;
证据五、决算表,证明对方一直拖延对决算表的核对;
证据六、主营业务收入辅助明细账、发票、进账单、凭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1752163.07元。
证据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付情况。
证据九、苏世鉴定[2021]-第004号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为1981225.52元,门窗分包工程配套费13459.31元。
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对黄山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司法鉴定过程中质证意见一致,庭审中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
对证据四,补充说明、编制细则、工程变更通知书、工程联系单无异议。对2013年1月21日的经济联系单有异议,建设单位未签署意见,对2013年5月13日工程业务会签表有异议。
对证据五有异议,是对方单方决算;
对证据八,鉴定费应该由黄山城建公司承担,其主张的金额与鉴定结果完全不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证据九,工程款应不包括安装工程,土建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是1962983.4元,需把安装工程扣除。
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苏世鉴定[2021]-第004号鉴定报告书,证明黄山城建公司施工的土建装饰工程价款1962983.4元,门窗分包配套费是13459.31元;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付款条件是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后以及黄山城建公司对主体工程质量的维修义务,要求扣除剩余款项的5%质保金。
黄山城建公司对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报告恰恰证明安装工程也是由我方承建的,对分包配套费,除门窗之外,我方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在保修期内我方未承担保修义务,相反恰恰证明涉案工程已超过保修期,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当事人无异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鲲鹏岭秀城销售中心预算编制补充说明、工程预算编制细则、工程变更通知书、工程联系单、主营业务收入辅助明细账、发票、进账单、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决算表系黄山城建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苏世鉴定[2021]-第004号鉴定报告书,该工程造价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发票系实际支出,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30日,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发包人)与黄山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鲲鹏岭秀城售楼部工程,工程地点祁门县祁红大道与新兴路,工程内容框架三层结构、建筑面积约22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所示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施工总包管理与配合分包服务、工程竣工图编制、工程质量保修等工程全部内容、发包人指定的其他相关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11月15日,竣工工期2013年6月5日,合同价款暂定价2000000元。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一层顶结构完成后付至单体工程造价的10%,二层顶结构完成付至单体工程造价的20%,三层顶结构完成付至单体工程造价的40%,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单体工程价款的60%,内外粉刷施工完毕、落完外架后付至单体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并办理完竣工资料备案手续后付至单体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完成并签字确认后三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五年,其中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50%,剩余50%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但需扣除甲方安排的维修费用,质保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与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确认工程决算价,但承包人拖延不予签章确认的除外。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有:发包人工程款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支付承包人的延期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予以工期顺延。补充条款中分包管理:发包人按分包工程最终决算价款的5%支付承包人配合服务费。”
鲲鹏岭秀城售楼部工程于2012年10月2日开工,2013年6月15日完工,2014年6月10日经祁门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竣工验收备案。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已支付黄山城建公司涉案工程款共计1752163.07元。黄山城建公司于2014年5月9日提交涉案工程决算书。因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黄山城建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经黄山城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苏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苏世鉴定[2021]-第004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工程竣工图纸及相关文件资料,鲲鹏岭秀城售楼部工程造价为1981225.52元(土建装饰工程1962983.4元、安装工程18242.12元);2.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工程竣工图纸及相关文件资料,鲲鹏岭秀城售楼部工程(门窗分包工程)造价为260146.12元;3.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工程竣工图纸及相关文件资料,鲲鹏岭秀城售楼部工程(门窗分包工程配套费)为13459.3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山城建公司与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黄山城建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应依约支付涉案工程剩余价款。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系合肥鲲鹏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总价款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售楼部工程造价确认为1981225.52元(含土建装饰工程1962983.4元、安装工程18242.12元)及门窗分包工程配套费13459.31元,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已支付黄山城建公司工程款1752163.07元,故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29062.45元、未支付配合服务费13459.31元。
对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关于安装工程非黄山城建公司施工范围的抗辩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承包范围已包含安装工程施工,且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安装工程非黄山城建公司施工,对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应扣除5%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五年,其中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50%,剩余50%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但需扣除甲方安排的维修费用,质保金不计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今已超过五年,且合肥鲲鹏公司、合肥鲲鹏祁门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维修费用的产生,对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山城建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完成并签字确认后三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五年,其中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50%,剩余50%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故涉案工程价款最迟应在竣收验收合格满五年后一个月内应全部付清,黄山城建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超出六个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工程款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支付承包人的延期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予以工期顺延”,本案涉案工程价款最迟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一个月内应全部付清,黄山城建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此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9062.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2906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配合服务费13459.31元;
三、驳回原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原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8元,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负担164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776元,被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负担33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国立
审判员 汪一敏
审判员 陈祁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