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4民初83号
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新兴路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5815320554
负责人:薛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萍,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祁山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151783751Y。
法定代表人:许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姝卉,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与被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萍,被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叶姝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4618.82元及利息(利息以34618.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确认鲲鹏岭秀城5#、8#、9#楼工程,被告报送金额为11516005元,审定金额为10447914元,审减金额为1141432元,审增金额73340元。故超额审计费为((1141432)-10447914*5%)*5%+73340*50=34618.8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3条第9项约定承包人报送的决算不得高估冒算,如决算审减额超5%,所发生的审核超出5%的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价款系由双方确认,并未经过第三方审计核定,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核定的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未证明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是无事实依据的;2.即便发生了审计费用,原告诉称的计算公式也毫无依据,与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不符,系其单方意思表示;3.原告主张利息也无任何依据,且原告所谓的利息的起算点也无依据。
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目的是根据合同我们知道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6日。第一个合同证明目的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超额审计费34618.82元。根据合同的13.3条第9款已经有明确的约定计算的标准,且在合同签订时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019年1月22日,也经过被告盖章确认,同时咨询人王某以及原告三方对于工程的审定金额、审增金额、审减金额以及审计造价的数额,都已经确认无异议。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
被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关于定案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定案表只能证明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的协议,该工程款的价格并未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所以不存在所谓的高估冒算的行为,因为这是双方协商认定的结果。恳请法庭关注咨询单位是个人签字,落款时间也是在我方签字之后,因为根据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个人即便是有资质,也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而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工程的审计费用的实际发生和具体数额。再恳请法庭关注,定案表中有个审增金额,在诉请中的计算公式,也把审增金额乘以5%,在加号后部份单位将审增金额单独计算5%的审计费用,审增金额不能计算,审计费用更不能重复计算。关于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恳请法庭关注合同的第33页第九项,所发生的审核超过5%的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这里有个词是所发生,也就是说它是以实际发生作为前提,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依据这款来主张所谓的费用是没有依据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祁门县××道××路××#××#××#楼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096418元。工期约定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约定,承包人报送的决算不得高估冒算,如决算审减额超5%,所发生的审核超出5%的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的结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15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鲲鹏岭秀城5#、8#、9#楼,送审金额11516005元,审定金额10447914元,审增金额73340元,审减金额1141432元,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印章,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印章,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王某在咨询单位一栏签名,日期为1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与被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发生的超额审计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提供证据的义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对涉案已发生审计费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未能提交涉案工程审计费用,仅依审计标准计算超额审计费用(款项34618.82元),证据不足,对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主张被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34618.82元及利息(利息以34618.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合肥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笪好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