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5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兴隆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白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虹,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黄祝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对此,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也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20元,减半收取21860元,由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0元,减半收取21860元,由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沈 伟
审判员  程 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盛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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