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02民初1157号
原告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与培英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73706Q。
法定代表人董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河南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创业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25115446C。
法定代表人LIMYOKELOON(LINYULI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叶县遵化镇高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05232230。
法定代表人黄金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冠飚,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系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顾世法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生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