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41号
原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祝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兴隆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白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希业、张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与被告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0日、9月18日两次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两次邮寄方式均未能送达后;本院又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及阳关司法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美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如下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二期扩建2×300WW热点联产工程海水淡化系统买卖合同》合同总额1700万元,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二期扩建2×300WW热点联产工程海水淡化系统买卖合同第二套设备的补充协议》合同总额1100万元,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二期扩建2×300WW热点联产工程海水淡化系统买卖合同第二套设备的补充协议二》。根据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合计39228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92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损失暂定为692204.06元)(上述两项合计4615004.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电公司在庭审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理应驳回。第二,原告所供应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要求,设备没有最终交接给被告且至今未能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遗留问题会议纪要的约定,在原告未能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之前,被告有权拒付余款。故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保留对原告所供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的相关权利。第三,对原告主张结欠的金额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财务凭证,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28283200元,故实际尚结欠的货款应当为172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二期扩建2×300WW热点联产工程海水淡化系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170万元。
证据2、《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二期扩建2×300WW热点联产工程海水淡化技术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170万元。
证据3、《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二期扩建2×300WW热点联产工程海水淡化技术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110万元。
证据4、《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二期扩建2×300WW热点联产工程海水淡化技术补充协议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5、验收证书三份(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两份、设备性能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设备交付、安装、调试、验收义务的事实。
证据6、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的事实。
证据7、企业询证函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征询函确认结欠数额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更正后向被告作出回复并向被告主张权益的事实。
证据8、工程交接证书、工程设备交接备忘录各一份,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完成验收并且交给被告使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并在法庭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抗辩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35万元(2008年12月19日汇款),实际属于原、被告另外一个合同关系发生的款项,并非支付本案合同款的事实。
证据2、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催讨函公证书(原件)及邮寄的尾单(存根联)、查询单,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事实。
证据3、财务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2005年11到2006年1月24日期间的四页),证明原告已经收取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针对被告抗辩主张于2005年12月31日交通银行结算申请书所载明的340万元,原告并没有收到的事实。
证据4、双方往来的传真一组(传真件),证明双方就验收以及遗留问题的处理有一些商讨的过程,证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一条1.9、1.10、1.11相关约定:设备验收分为三步:性能验收、初步验收、最终验收,原告供应的设备没有经过最终验收。根据合同第五条5.5款约定内容,实际上原告供应的设备没有满足该条款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不能成立。合同的第22页是复印件。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技术协议1.3条的约定,设备的海水总量应该达到每小时123立方米,但是原告供应设备没有符合该要求且差距很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协议约定不符合付款的条件。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说明一下,签订补充协议二的同时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双方对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的重新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海水反渗透膜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质保金170万元,而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签订,因此原告主张的支付质保金应该在2012年9月13日,诉讼日应该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两年。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三份证书系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的初步验收,并非终验收;其中2012年12月17日的记载“自2012年11月30日至今,系统累计出合格累计水3000立方米”,从其记载来看,设备远远不足以满足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1.3.1约定“海水淡化水量应当达到每小时123立方米”的要求,故其不能证实原告已经符合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要求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货物是2012年10月30日运到,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30内支付质保金170万元,诉讼时效为2014年11月30日。而原告并未在该日期之前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所以诉讼时效超过。对证据7企业征询函,因系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企业征询函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公司实际亦未收到上述函件,故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支付欠款的事实。
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快递单号尾号为4511及3711号邮寄回执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并未收到上述快递,原告亦未向提供3711号快递的送达回执;4511虽有回执,但未注明签收人姓名,无法证明已经送达给被告公司。尾号为2311、6011的快递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体现具体的寄件人和收件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填写的预留电话,系山东济南的区号,并未被告所在地青岛的区号,故对原告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往来传真件,因非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竣工验收单系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由原告对设备的遗留问题即水箱防腐进行处理后进行的验收,并非对海水淡化项目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补充说明,根据双方的会议纪要,原告在将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支付剩余的调试费及质保金,但现仍有三个遗留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的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8月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发电二期海水淡化系统尾项改造工程备忘录一份,证明:1.双方约定因海水反渗透膜导致脱盐率下降的问题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并就该事项及解决签订《青岛发电二期海水淡化系统尾项改造工程》约定具体相关事项;2.原告保证此次提供的海水反渗透膜元件在材料和制造方面是符合合同约定,否则由原告负责更换的事实;3
原告在提供反渗透膜后,未依约履行指导安装、维护义务,导致反渗透膜至今一直未安装使用的事实。
证据2、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设备材料供应范围”等相关事项均按备忘录执行;并约定付款条件及期限的相关事实;2.欧美公司在提供反渗透膜后,未依约履行指导安装、维护义务,导致反渗透膜至今一直未安装使用的事实。
证据3、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二期扩建2×300MW热电联产工程海水淡化系统买卖合同尾项处理会议纪要(2012年8月13日)一份,证明双方就海水淡化设备遗留问题如何处理进行协商并约定的事实;根据约定,应当由原告对相关遗留问题进行处理的事实。
证据4、工程设备交接备忘录(2013年1月16日)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后、会议纪要的遗留问题处理过程中,又出现新的质量问题,原告承诺就新出现问题在2013年5月底前解决;该会议纪要对此予以记录、明确,并且明确原告未能就上述问题经被告验收合格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
证据5、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发送的《关于对海水淡化后续工作进行洽谈的函》一份,证明被告就遗留问题要求原告派员处理但原告未予以配合的事实。
证据6、收据及付款凭证一组(复印件),证明自2005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通过电汇、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共计支付给原告28283200元,故实际欠款为172800元的事实。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企业询征函传真件一份(系由被告寄送给原告后,由原告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证明截至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确认被告欠款为1722800元,进而证实,原告确认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放弃了向被告主张的220万元质保金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备忘录恰恰证明双方在前期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达成共识,被告是有付款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书签署是为了解决补充协议二项下45.6万元支付的问题,未实际施工也未实际履行,不存在被告欲证因工程质量未验收而付款条件不成立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提到双方的合作需要处理,现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故被告理应支付尾款。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有交接备忘录肯定有交接证书,但是所罗列的问题原告能解决的已经解决,部分问题是被告方不配合到至无法解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作函更加能证明双方对遗留质量问题有处理争议;且2014年4月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处理,所以诉讼时效没有过。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其记载金额全额付款,只有部分金额原告收到;其中,2005年12月31的340万元未收到,2007年11月22日承兑实际收到的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0月12日100万元实际收到的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2008年12月19电子回单35万元系被告支付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合同款,并非本案的合同款;原告实际收到的数额合计为24533200元,故被告结欠的金额为3922800元,与原告提交起诉状中的数额一致。对企业征询函,因其不是原件,故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向被告发出过该函件。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快递跟踪单能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寄送对账单的事实,以及由被告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收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曾向被告催讨货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及原告分别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及2014年3月的企业征询函各一份,因双方持有的函件从形式上审查,格式相一致,且双方各自持有,本院认定双方有以企业征询函形式确认结欠合同款数额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及2014年3月期间,以企业征询函的形式对账确认结欠合同款,进而认定本案合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关于结欠合同款数额的问题。
对被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提交的2005年12月31日交通银行结算申请书项下340万元及2008年12月19日银行电子回单项下35万元。
就上述争议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2005年12月31日交通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项下的340万元,结合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结算申请书、付款凭证及收据等,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对账单及财务凭证,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2005年12月31日交通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项下的340万元,即为原告于2006年1月10日入账收到的款项,其与被告提交的2006年1月10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上记载的34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对被告提交2008年12月19日银行电子回单项下的35万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支付双方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项下的35万元款项,本院经审查,对该份技术开发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该35万元系被告支付该份合同的合同款。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至庭审日止合计支付两套设备及252支SW30HRLE-400海水反渗透膜价款合计24533200元,本院认定被告至庭审日止尚结欠原告合同款3922800元。具体结欠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企业征询函上向被告作出的回复上记载相一致,本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企业征询函相印证。
第三,原告所供设备是否达到支付款项要求。
一、编号为QDHHT-009合同项下设备(即第一套设备)的质保金170万元。
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二期扩建2*300MW热点联产工程海水淡化系统买卖合同第二套设备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在被告收到252支(包括双方另行约定作为折价提供的100支,合计252支,总价款45.6万元)SW30HRLE-400海水反渗透膜之日起30日个工作日支付QDHHT-009合同项下设备的质保金170万元。现原告提交的运单能够证实其被告发送陶氏RO膜252支并由被告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收的事实。故被告应自2012年10月30日起30个工作日(即2012年12月13日前)支付原告QDHHT-009合同项下设备的质保金170万元,否则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第二套设备验收款110万元及质保金110万元。
依照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二期扩建2*300MW热点联产工程海水淡化系统买卖合同第二套设备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设备到货完成初步调试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10万元的验收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110万元作为合同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期为初步验收后一年)到期或第一批设备到货后18个月内支付,二者以先到为准。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尾项会议纪要对第二套设备的验收款的支付时间作出了变更,即在被告验收合格后30内支付第二套设备的验收款110万元,质保金110万元为验收一年内支付。
现原告提交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第二套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及性能验收证书,其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确认该设备于2012年12月17日安装及调试完成,且设备运行正常,各项指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事实;即该套设备已完成初步验收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能证实被告应在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第二套设备调试款110万元,在2013年12月17日前支付质保金110万元的事实。
三、252支SW30HRLE-400海水反渗透膜剩余价款22800元。
根据双方提交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应在收到批货物发货通知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原告在收到价款后发货。现原告证实该批货物由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收,故被告理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价款22800元。
第四,被告抗辩原告供应设备存在遗留问题是否成立,是否构成不支付剩余款项的对抗事由?
对被告抗辩的第一套设备的遗留问题。双方补充协议二中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以优惠价格提供252支海水反渗透膜的形式解决,该约定与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尾项改造工程备忘录及尾处理会议纪要相印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运单,可以证实其于2012年10月30日已经向被告交付相应数量的海水反渗透膜的事实。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第一套设备尚存在遗留问题而不应支付剩余质保金170万元。
对被告抗辩的第二套设备的遗留问题。被告提交其于2014年4月8日的洽谈函一份,因其未具体载明遗留的具体问题及责任方,且其未能向本院证实该函件向原告的送达情况,故本院对其欲证原告所供设备在2014年尚存在质量问题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交2013年1月6日工程交接备忘录中载明的问题主要为:1、制水总量不匹配,2、超滤水箱与淡水箱焊接处有锈蚀点,3、原告知道第一套装置换膜及恢复性调试。就其载明的内容来看,不能证实系设备自身问题而成为被告拒付验收款及质保的事由。现原告提交的工程交接备忘录及工程交接证书,可以证实双方在2013年1月16日就海水淡化第二套工程进行工程交接,被告确认原告第二套设备完成安装、调试,性能考核等工作,系统已具备交付工程建设单位进行生产运行的条件。双方就第二套海水淡化系统于2013年1月17日移交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并纳入生产,其能证实原告所供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已交付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事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8日,原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海水淡化系统买卖合同一份(买方编号为QDHHT-009、卖方编号为OEE-0508-3-01),合同约定:被告就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二期扩建2*300MW热电联产工程向原告购买海水淡化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700万元。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方式、技术标准、安装、调试、适运和验收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1日就该套设备签订技术协议书一份,对该套设备的技术指标的作出具体约定。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水淡化系统买卖合同第二套设备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依据双方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海水淡化系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第二套海水淡化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100万元,付款方式为补充协议签订支付其7日支付10%作为预付款,第一批设备到货7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第二批设备到货7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到货完成并调试初步验收后后7日内支付1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初步验收后一年)或第一批设备到货就18个月内支付,两者以先到为准。
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水淡化系统买卖合同第二套设备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第一,编号为QDHHT-009合同项下SWRO脱盐率下降问题,由原告以优惠价格提供SW30HRLE-400海水反渗透膜152支给被告的形式解决。第二,由原告组织货源,全部货物齐备后于发货前通知被告,被告在7日内支付该批货款45.6万元(包括另外100支合计252支的总价款),原告在收到全额款项后7日内发货。第三,被告在收到252支SW30HRLE-400海水反渗透膜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编号为QDHHT-009合同项下质保金170万元给原告。并且,双方约定另签订尾项改造工程作为费用支出渠道。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52支SW30HRLE-400海水反渗透膜,由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收。
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还达成《海水淡化系统买卖合同尾项处理会议纪要》一份,约定:第一,由原告对二期设备遗留问题负责进行彻底处理,期限为补充协议二签订后三个月内;如逾期,每拖延一天,被告扣除原告第二套设备剩余款项的1‰。第二,原告完成上述设备遗留问题后,派人调试并试运行,符合合同验收要求一周内原、被告双方签署验收文件。第三,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内支付第二套设备的调试费110万元,第二套设备的质保金110万元验收一年内支付。同时,该份会议纪要附附件,对海水淡化二期设备遗留问题加以整理明确。
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被告确认: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海水淡化项目工程二期水箱防腐等工作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已完全达到设计和相关规定要求。
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工程第二套设备工程签订设备初步验收证书、设备性能验收证书各一份,双方明确:经原告公司及被告工程现场调试人员检验,华电青岛发电二期扩建项目海水淡化第二套设备已经完成安装整改指导和现场系统设备的调试工作;原告所供设备运行正常,系统出力和出水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同时确认:超滤装置、反渗透装置性能、系统处理和出水水质符合技术协议要求。
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工程设备的遗留问题签订工程设备交接备忘录及工程交接证书各一份,明确本案工程在经验收,已经完成交货、安装调试、指导调试、性能考核等工作,系统已具备交付工程建设单位践行生产运行的条件,海水淡化系统第二套设备于2013年1月17日0:00分时移交被告公司,纳入生产管理。
被告支付了第一套、第二套设备及252支SW30HRLE-400海水反渗透膜合计货款24533200元后,余款3922800元,包括:第一套设备的质保金170万元,第二条设备的调试款110万元及质保金110万元,252支海水反渗透膜质保金22800元,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另查明:1、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18587.08元;2、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止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99943.33元;3、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7742.92元;4、以2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859.95元。上述逾期利息合计660133.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系统设备并经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显属违约。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迟延交付价款为由,诉请被告自迟延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起算的时间以本院核实的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款次日起算为宜;其中,252只海水反渗透膜价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自2013年3月30日起算,本院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余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自行处置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计算的标准,由本院予以核准。逾期利息损失计算的标准,由本院核准确认为准。被告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设备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交付之机器设备经双方初步验收、性能验收后,又经双方确认具备交付工程建设单位进行生产运行的条件,并实际办理交接并纳入生产管理,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亦未能向本院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其因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392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60133.28元;并以392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20元,减半收取21860元,由被告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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