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7279号
原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LimYokeLoon(LinYunl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董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红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士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3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旗、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含汞盐酸脱汞装置供货合同》及其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其定作加工的含汞盐酸脱汞装置,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推迟交货日期,并直接导致被告延期付款,被告应该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依约进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由于被告含汞盐酸(原液)含汞量超出设计标准,导致设备验收考核未通过。对于该种情况,依据合同约定,责任在被告,设备应该视为验收合格。为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承担,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总价款10%)的质量保函。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在保函有效期内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索赔事宜。
在被告含汞盐酸(原液)含汞量超标的情况下,为了配合被告继续解决的生产问题,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之外的服务并产生相应的费用。但是,被告拒绝支付额外发生的费用。除此之外,被告还不断要求原告“改进优化本套装置,寻求其他工艺”,并在设备已经遭受污染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反复试验调试。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发函要求赔偿其损失3777578.67元。双方关于设备质量的争议也使得原告对设备的质保服务没有明确的截止日期。更为重要的是,双方的争议使得双方的合同关系处于一个不安定的状态,造成原告的工作困扰和面临巨额赔偿的风险。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1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三、原告对被告在《浙江欧美违约赔偿金额明细》中所主张的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欧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的《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含汞盐酸脱汞装置供货合同》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含汞盐酸脱汞装置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合同对设备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事实。
证据2:《设备开箱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
证据3:2015年2月1日的《环境检验机构检测报告》和2015年5月22日的《环境检验机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含汞盐酸(原液)指标不合格导致设备验收考核未通过的事实。
证据4:往来邮件和传真,证明被告含汞盐酸(原液)指标不合格导致设备验收考核未通过的事实。
证据5:保函,证明被告未在质量保函有效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
证据6:《浙江欧美违约赔偿金明细》,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提出索赔的事实。
证据7:《收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付款延期的事实。
证据8:预付款收据、保函、发票和快递单,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
证据9:原告工作人员出差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超期服务,被告应向原告补充支付服务费的事实。
证据10:建设方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明建设方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年底通过河南省省级清洁生产考核验收,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可以正常运营,也一直在正常运营的事实。
被告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提供的设备至今未调试成功,违反合同约定。
2013年9月,天成公司与欧美公司签订《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含汞盐酸脱汞装置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在此之前于2013年8月,天成公司与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签订《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含汞盐酸脱汞装置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天成公司为神马公司购置安装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含汞盐酸脱汞装置,其中,该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含汞盐酸脱汞装置的核心部件由欧美公司负责供货并负责指导安装调试。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各方都初步履行了合同义务,欧美公司负责核心部件装置的供货与技术指导安装调试,天成公司负责附件的安装,目前该项目已安装调试完毕,然而按照双方签订的《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含汞盐酸脱汞装置技术协议》规定,含汞废盐酸经含汞盐酸脱汞装置处理后的汞浓度应小于等于50ppb,但经天成公司与神马公司多次取样委托技术鉴定,其鉴定结果均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其原因在于欧美公司提供的该套含汞盐酸脱汞装置的产品性能及工艺技术不过关,虽然存在被告提供的化验物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在化验过程中,曾经有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化验物,但原告提供的设备仍不调试合格。故由于欧美公司无法实现技术协议中的承诺,由此导致双方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欧美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第二,原告系恶意诉讼,原告提供的设备一直不能调试合格,且双方一直在沟通协商过程中,原告突然起诉,主观恶意。
第三,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被告无须支付。同时原告提供的服务已包含在双方间的合同中,不存在额外的服务费。
第四,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调试合同,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
被告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的《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含汞盐酸脱汞装置供货合同》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含汞盐酸脱汞装置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合同对设备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事实。
证据2:天成公司与神马公司签订的《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和含汞盐酸脱汞装置供货合同》及《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和含汞盐酸脱汞装置技术协议》,证明涉案项目在河南神马,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设备也使用在神马公司内的事实。
证据3:2015年2月1日的《环境检验机构检测报告》、2015年5月22日的《环境检验机构检测报告》及2015年7月6日的《环境检验机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经三次检测均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4:《浙江欧美违约赔偿金明细》,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的清单。
证据5:原、被告双方部分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设备经调试不合格而与原告进行交涉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反而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有严重瑕疵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涉案设备未能调试合格的原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交涉沟通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往来邮件和传真中双方未对设备未能调试合格的原因进行确认,该份证据也不能单独证明涉案设备未能调试合格的原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自原告第一次调试不合格开始就向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的第四份证据相矛盾,不能以此证明涉案设备未能调试合格非原告原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能调试合格,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可以认定被告支付60万元预付款存在逾期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多数时间为2014年期间,该期间为合同约定的项目调试期间,系原告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非原告主张的超期服务,其次,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支出。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非本案的验收结果。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同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未能调试合格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损失的事实,但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实际损失。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设备未能调试合格的事宜一致进行协商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欧美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含汞盐酸脱汞装置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向欧美公司购买适用于“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建设方)”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中I标段含汞盐酸脱汞装置及其附属系统的材料、售后服务及全套装置工艺、设备设计。合同约定设备名称分别为盐酸汞吸附单元(包括汞吸附柱、吸附填料)1套,单价90万元,亚硫酸氢纳脱附液套用汞吸附单元(包括汞吸附柱、吸附填料)1套,单价90万元,以及控制系统(包括PLC、PLC柜、触摸屏)1套,单价20万元,合计总价200万元。卖方欧美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5个月完成交货,即河南省平顶山市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设备运至现场之日为交货日期。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的3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一份),买方收到财务收据后5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60万元,设备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买方在卖方工厂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价10%的不可撤销的银行质量保函,买方在收到质量保函后15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70%的提货款人民币140万元,卖方在收到买方支付的全部合同价后向买方发货,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如果买方延迟支付应付卖方款项,买方应按照应付未付款金额每天1‰的比例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价的5%,但并不解除买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同月,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含汞盐酸脱汞装置技术协议》,协议约定建设方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生产PVC树脂的化工单位,氯乙烯合成反应所需催化剂触媒中含重金属汞,其中氯乙烯合成工序所产生的副产盐酸及含汞废水函微量汞需要去除。设计含汞盐酸浓度30%-32%,汞浓度≤20ppm,要求含汞废盐酸经含汞盐酸脱汞装置处理后的汞浓度≤50ppb。
上述合同签订后,欧美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开具30%的预付款即6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邮寄给天成公司,被告天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9日支付预付款60万元,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提货款140万元,合计支付全部货款200万元。欧美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天成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质量保函,并分别于同年9月18日和9月22日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欧美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至建设方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成公司签署了《设备开箱检验报告》,2014年12月,涉案设备安装完成。嗣后,涉案设备多次调试未能达成合同约定的标准,欧美公司认为系原水不达标所致,天成公司认为欧美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2016年11月4日,天成公司向欧美公司发送《浙江欧美违约赔偿金额明细》,认为欧美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经多次调试仍不能达到双方间合同约定的要求,造成天成公司各项损失3777578.67元。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核定天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预付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为2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欧美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之间的《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含汞盐酸脱汞装置供货合同》及欧美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含汞废酸、废水治理项目含汞盐酸脱汞装置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1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技术协议》虽然约定了超出15天现场服务期限按每人每天1000元收取技术服务费,但首先,根据双方间的往来邮件,原告交付设备后一直在调试,原告具有将涉案设备调试合格的合同义务,但客观上并未能调试合格,原告的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系由于被告因素导致调试未能达标。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费用适用于本案合同中。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双方间的合同就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的3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一份),买方收到财务收据后5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60万元,设备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买方在卖方工厂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价10%的不可撤销的银行质量保函,买方在收到质量保函后15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70%的提货款人民币140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一,关于60万元预付款,原告欧美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开具30%的预付款即6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邮寄给天成公司,被告天成公司应于同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0万元,但天成公司实际于2014年1月9日才支付该笔款项,构成逾期付款事实。唯双方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5%。第二,关于140万元提货款,合同约定天成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收到欧美公司的质量保函后15天,而欧美公司交付质量保函的时间实际晚于天成公司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在《浙江欧美违约赔偿金额明细》中所主张的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未在本案中予以反诉,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无法在本案中查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1元,被告河南天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