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与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浙绍辖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驹。
上诉人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齐商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本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负责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生产特定的产品,此类产品系根据双方之间的技术协议而为被上诉人特别设计,而且合同还约定了有关被上诉人的监造等责任,本案产品实际上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本案名为《供货安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管辖地的规定。依据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本案均应当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第一项即驳回被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地域管辖提出的异议,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的印染废水回用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废水回用系统技术协议和中水回用膜处理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反渗透系统工程技术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虽有按照被上诉人的特别需要设计、安装系统项目的事实,但这是双方履行供货安装合同所需的配合行为,未改变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双方所签二份供货安装合同第七款”交货”均约定,卖方(即上诉人)应将设备运抵现场买方(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结合合同对现场的定义,可认定合同对交货地为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工地已作出约定,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绍兴县,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对地域管辖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