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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与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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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商外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永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石博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美达公司)与上诉人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环境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外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4日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兴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滕永林,上诉人欧美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欧美环境公司对兴美达公司的印染废水回用项目进行中试试验,验证对兴美达公司印染废水回用工程采用”微絮凝过滤+SFP超滤+反渗透工艺”的可行性与可靠性等事项,并于2007年8月制作了《印染废水回用中试报告》。该报告结论载明:兴美达原水静置一段时间后会出现一层薄膜状物质,在中试运行过程中没有观察到该物质对系统的影响,但有可能影响工程系统。该报告附件载明:在进行薄膜状物实验时,该薄膜状物在采用纯水稀释、酸(ph=2)、碱(ph=12)、无水乙醇、十二烷基硫酸钠等处理方法时,薄膜状物均不溶解,该薄膜状物能完全燃烧生成黑色的碳状物质;在进行垢样实验时,垢样中碳酸钙(CaCO3)的含量为92.6%。2007年8月20日,兴美达公司、欧美环境公司签订了《印染废水回用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欧美环境公司向兴美达公司提供日处理量3600吨/天、终端出水3200吨/天的废水回用系统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款为330万元;设备质保期为1年;设备质保金33万元在设备投运后12个月内或全部设备交货验收后18个月内支付(以较早发生者为准),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兴美达公司、欧美环境公司签订《印染废水回用系统技术协议》一份,该协议作为技术附件,对废水回用系统技术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膜元件的质保期为3年。
兴美达公司在引进上述设备后,欧美环境公司对中水水质进行了检测,并于2008年4月7日出具《检测报告书》。2008年4月12日,兴美达公司、欧美环境公司签订了《中水回用膜处理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欧美环境公司向兴美达公司提供日处理量3200吨/天,终端出水1920吨/天的废水回用反渗透处理系统设备;合同价款为190万元;设备质保期为1年;设备质保金19万元在设备投运后12个月内或全部设备交货验收后18个月内支付(以较早发生者为准)。同日,兴美达公司、欧美环境公司签订了《印染废水回用反渗透系统工程技术协议》,作为技术附件,提出了该系统的技术要求,并约定膜元件的质保期为3年。2008年3月至8月,兴美达公司为上述设备配套而购买空压机、钢管、电缆等,共花费349820元。
2008年1月28日,兴美达公司签收《印染废水回用系统操作维护手册》。2008年3月25日,兴美达公司验收印染废水回用工程合格,2008年8月19日,兴美达公司验收印染废水回用反渗透工程基本合格。2008年10月27日的《工程现场联络单》载明,检查保安过滤器滤芯上、SDI膜片上有颗粒状粘稠污堵物;2008年11月7日的《工程现场联络单》载明,兴美达公司在系统加药方面存在很多不足;2008年12月12日至18日的《售后服务单》载明兴美达公司在加药、清洗过程中存在一些管理问题;2009年2月23日的《售后服务单》载明,超滤之前的多介质过滤器设备罐体内的无烟煤的数量非常少,只剩下1/4左右,产水SDI无限大。后兴美达公司就质量问题与欧美环境公司交涉,欧美环境公司对超滤膜返回组件进行了测试,其于2009年4月9日出具了《兴美达SFP2860超滤膜返回组件测试报告》,其分析结论载明:解剖后测试返回元件膜丝的比通量,其比通量不足新膜丝的10%,膜丝绝大部分膜孔被污染物堵住,通过化学方法清洗膜来恢复通量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膜元件的通量不再具有可恢复性。欧美环境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给兴美达公司的传真载明,超滤膜元件受到了不可逆的有机物污染,基本上90%的膜孔已经被彻底堵死。
2009年7月9日,兴美达公司就本案事实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1日制作(2009)沪仲案字第066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兴美达公司与欧美环境公司签订的《印染废水回用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编号07-04-0707-BD002-070820-1)、《废水回用系统技术协议》和《中水回用膜处理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编号07-04-0707-BD002-070820-1补)、《反渗透系统工程技术协议》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欧美环境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兴美达印染公司处提回第一项中所涉合同项下的设备,相关费用由欧美环境公司负担;三、欧美环境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内返还兴美达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680000元,并支付2009年3月23日起至欧美环境公司退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欧美环境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美达公司偿付配套设备费人民币349820元;五、对兴美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欧美环境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裁决,兴美达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欧美环境公司提出了不予执行的申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裁定:对上海仲裁委员会(2009)沪仲案字第0668号裁决,不予执行。
兴美达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兴美达公司与欧美环境公司签订的印染废水回用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废水回用系统技术协议和中水回用膜处理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反渗透系统工程技术协议;2、欧美环境公司退还给兴美达公司已支付的各种款项,合计468万元;3、欧美环境公司赔偿给兴美达公司配套设备费349820元,并赔偿每天3378元的经济损失(从2009年3月23日开始至欧美环境公司退还买卖款为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日,计损失为1668732元)。欧美环境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兴美达公司支付印染废水回用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57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25日暂算至2010年12月9日,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兴美达公司支付中水回用膜处理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87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9日暂算至2010年12月9日,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欧美环境公司出具的《兴美达SFP2860超滤膜返回组件测试报告》载明:返回件膜丝的比通量不足新膜丝的10%,膜丝绝大部分膜孔被污染物堵住,通过化学方法清洗膜来恢复通量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膜元件的通量不再具有可恢复性。超滤膜是超滤系统的核心元件,在超滤膜无法使用,且欧美环境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前一直未同意更换的前提下,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之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即使欧美环境公司同意更换膜元件,在不能保证短期内膜元件不会再发生不可恢复的堵塞之情况下,该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因此,兴美达公司要求解除2007年8月20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从合同形式上来看,2007年8月20日合同的编号为07-04-0707-BD002-070820-1、2008年4月12日合同的编号为07-04-0707-BD002-070820-1(补),是2007年8月20日合同的补充;从合同内容上来看,该两份合同均为《中试报告》的产物,《中试报告》载明对兴美达公司的印染废水回用工程采用”微絮凝过滤+SFP超滤+反渗透”工艺,2007年8月20日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对污染程度较低的清流废水采用”絮凝沉淀+多介质过滤+超滤”的预处理工艺进行部分回用,2008年4月12日合同是在2007年8月20日合同载明工艺的基础上,后续增加反渗透系统,反渗透系统的设计水源为”絮凝沉淀+多介质过滤+超滤”产水,因此,2007年8月20日合同载明的系统是2008年4月12日合同载明的系统运作的前提,在内容上有依存关系,超滤系统合同被解除,反渗透系统合同也应当被解除。
二、如涉案合同被解除,损失如何计算及分担。合同解除后,对已交付的设备,兴美达公司作为使用者,没有技术能力处理,欧美环境公司应予提回。兴美达公司为完成本案合同,支付了设备款4680000元,应予返还。欧美环境公司占用该笔设备款,产生了相应利息,但设备使用期间兴美达公司亦有一定收益,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利益,设备款返还的利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较为妥当。合同解除后,涉案设备基本不能再行使用,该笔损失的承担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就本案而言,欧美环境公司是主要过错方,主要表现在:第一,欧美环境公司作为专业废水处理企业,有能力对废水处理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准确评估,欧美环境公司对涉案工艺进行了中试,在中试过程中即发现有可能影响系统工程的薄膜状物,并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避免,也没有提示兴美达公司系统使用风险,在系统设计上存在过错。第二,欧美环境公司在确定设计水质时,只给出了一个《检测报告》,并未明示原水各项指标的范围,也未规定兴美达公司超标的后果,在操作过程中才多次认为水质不稳定,进水水质超标,但对原水水质标准范围、超标标准并未给出明确依据,也未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第三,欧美环境公司技术指导不到位。涉案技术操作较为复杂,欧美环境公司在指导过程中并未全程由专人负责监控,在出现堵塞问题后并未及时提出解决方案,在超滤膜几乎被完全堵死的情况下才进行测试,检测原因。第四,超滤膜是在质保期内发生问题,欧美环境公司长时间不同意免费更换,导致本案问题迟迟未能有效解决。兴美达公司在系统操作过程中在加药、清洗等方面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从《售后服务单》的加载来分析,对加药量的调整,清洗在早期可使设备运行情况明显改善,因此,兴美达公司该不当行为对堵塞形成会起到加速作用,兴美达公司对此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本案的损失,该院酌定由兴美达公司在其应当返还的货款4680000元及相应利息中扣除20%作为其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即欧美环境公司需返还折抵后的货款为3744000元。设备其他损失由欧美环境公司承担。兴美达公司为整套污水设备正常运行购买的空压机、钢管、电缆等设备,系为必要配套所需,现整套设备停止运行,该部分材料多数已难以使用,丧失价值,对此部分损失,系主要由欧美环境公司过错所致,酌情由欧美环境公司赔偿20万元。
三、兴美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欧美环境公司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设备投运后12个月或全部设备交货验收后18个月内支付(以较早发生在为准),由于欧美环境公司在系统设计及指导中存在过错,膜元件在质保期内即出现难以复原损坏并导致整套设备难以运行,故其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及利息。
本案庭审结束后,经该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如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赔偿损失和返还货款可以折抵。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21日判决:一、兴美达公司与欧美环境公司签订的《印染废水回用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编号07-04-0707-BD002-070820-1)、《印染废水回用系统技术协议》和《中水回用膜处理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编号07-04-0707-BD002-070820-1补)、《印染废水回用反渗透系统工程技术协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欧美环境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兴美达公司处提回本判决书第一项中所涉合同项下的设备,相关费用由欧美环境公司负担;三、欧美环境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兴美达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744000元,并支付2009年3月23日起至欧美环境公司退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四、欧美环境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美达印公司偿付配套设备费人民币200000元;五、驳回兴美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欧美环境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6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1241元,由兴美达公司负担11248元,由欧美环境公司499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54.46元,由欧美环境公司负担。
兴美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兴美达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7日的《工程现场联络单》载明,兴美达公司在系统加药方面存在很多不足;2008年12月12日至18日的《售后服务单》载明兴美达公司在加药、清洗过程中存在一些管理问题……”。该认定显系错误。《工程现场联络单》和《售后服务单》正好反映了兴美达公司是严格按照欧美环境公司的指导实施的。同时,该《工程现场联络单》和《售后服务单》上的”不足”,其本质是欧美环境公司的意思表示。2、客观事实表明欧美环境公司的设备根本不能应用,欧美环境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欧美环境公司在提供设备前先进行了中试,在中试过程中即发现了可能影响系统工程的薄膜状物质,但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避免,也没有提示和告知系统使用的风险,这是设备发生问题的根源。其次,在设备运行过程中,欧美环境公司也未明示原水各项指标的范围、超标的后果,以及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故欧美环境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兴美达公司有一定过错,扣除货款的20%作为其应承担的损失数额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基本原理,合同纠纷不适用过错原则。只要具有违约行为、损害结果、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对兴美达公司的货款损失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显系错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应当赔偿损失。兴美达公司支付的资金主要为贷款,资金损失应该是同期贷款利息。3、一审判决对支出的排污费不予支持,显系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违约损失包括非违约方获得的利益,故排污费应当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欧美环境公司退还468万元以及配套设备费349820元。同时赔偿每天3378元的经济损失(从2009年3月23日开始至退还款日止)。
欧美环境公司答辩称:一、兴美达公司提到的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1、导致设备模阻塞的原因是兴美达公司使用不当。兴美达公司在联络单、售后服务单中承认了使用不当,兴美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操作、使用,是导致设备不能使用的原因。2、欧美环境公司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是兴美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操作,才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二、关于兴美达公司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关于过错责任,一审所称的过错是膜阻塞的过错,而非违约责任的过错。2、关于利息的问题,欧美环境公司已经向兴美达公司交付了设备,兴美达公司一直在使用,即使兴美达公司的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但兴美达公司在使用设备的同时已经获得收益,一审并非计算错误,而是根本不应计算。3、排污费的问题,原审认定兴美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排污费,因此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欧美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
欧美环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及认定上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采信欧美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10是错误的。首先该份证据系原件,兴美达公司承认在《质量文件目录》上的”王进”签字是真实的,其次兴美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份内容上手写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也没有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反渗透操作维护手册是第二份合同规定的内容,而且是培训中必须的文件之一。兴美达公司在验收证明中签署验收通过并接受该工程的行为足以证明兴美达公司已经收到该文件。因此,如果兴美达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该文件,依法应当由兴美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兴美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1,是配套设备购买费,目的是为了证明兴美达公司为上述设备配套而引进的空压机、钢管、电缆等支出。兴美达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用于本案所涉的合同设备的配套,一审法院虽是酌情支持了部分费用,但是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根据中试报告附件内容的描述,在进行薄膜状实验时,该薄膜状物在采用纯水稀释、酸(PH=2)、碱、(PH=2)、无水乙醇、十二烷基硫酸钠等处理方法时,薄膜状物均不溶解,该薄膜状物能完全燃烧生成黑色的碳状物质”,该报告的内容至少可以表明以下情况:1、该附件的目的是选择合适的药剂阻碍薄膜状物的形成,或者选用适当的试剂来溶解该薄膜状物。试验的目的说明欧美环境公司对于在中试中遇到的问题是进行完全和充分考虑的,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中试中发现的问题。但是针对该试验,一审判决最后却认定为”并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避免,也没有提示兴美达公司系统使用风险,在系统设计上存在过错”。2、根据该中试报告附件载明,水样实验的目的已经达到。按照该附件记载,使用还原或者酸化的处理工艺完全可以阻止薄膜状物的出现(中试报告附件第2.1.2条还原和第2.1.4条酸化)。因此水样实验的阻碍薄膜状物形成的试剂已经找到。于此同时,在中试报告附件第2.2条垢样实验中,明确该物质溶于1mol/L左右的盐酸。一审判决对该附件报告中的上述内容视而不见,而是断章取义截取其中部分内容,当然无法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3、欧美环境公司设计的水处理过程中已经包含了酸化处理的工艺,只要兴美达公司按照要求及时添加试剂进行调节,该薄膜状物就不会产生。而且根据设计原理,水处理过程并不存在静置一段时间。因此,欧美环境公司的设计完全符合中试报告的内容,欧美环境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已经考虑到该情况的基本事实,原审认为设计存在过错,完全背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超滤膜是超滤系统的核心元件,在超滤膜无法使用,且欧美环境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前一直未同意更换的前提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使欧美环境公司同意更换膜元件,也不能保证短期内膜元件不会发生不可恢复的堵塞情况下,该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所以判令解除合同。欧美环境公司认为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姑且不论欧美环境公司是否存在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的第111条、第155条进一步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超滤系统不能使用的原因在于膜阻塞,但是其他内容完全运行正常,换言之,只要更换膜就能保证超滤系统的正常运转。本案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兴美达公司也已经接受欧美环境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此后已经进入合同履行完毕的质保期间,兴美达公司完全应当选择更换膜的处理方式。即使欧美环境公司拒绝更换,欧美环境公司也可以自行更换。至于膜更换后由哪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明确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超滤系统与反渗透系统存在依存关系,超滤系统合同被解除,反渗透系统合同也应当被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超滤系统合同与反渗透系统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的目的也是完全不同。超滤系统合同目的是:对浅色漂洗废水的清流水进行深度处理后回用,在控制废水排放总量的同时,减少给水取水量和处理量,将有效水资源进行回收循环使用,从而节约处理成本。而反渗透系统合同目的是:产水用于生产高品质、高附加值印染产品。(2)反渗透系统可以正常使用且没有损坏。本案从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定以及本次案件审理,可以完全查明反渗透系统不存在任何问题。兴美达公司从未提交过任何反渗透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证据。而基于两个系统是独立的,反渗透系统的合同没有任何理由予以解除。(3)在一审庭审中,兴美达公司仅仅以中试报告同时包括了超滤和反渗透系统两个方面的内容为由,认为二者属于一个合同且合同目的相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试报告是根据兴美达公司的委托所进行的,兴美达公司完全可以在中试中将相关联的内容一并完成,但是并不意味着在实际实施中也要一并实施。二者并没有必然的关联。否则,兴美达公司也不会就两个系统分别签署验收证书和交接证书。3、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欧美环境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就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完全违背了法律的规定。(1)一审判决虽然在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担上进行了过错责任的评析,但是却没有就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进行查明。《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前提是需要”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合同法仅仅给予没有延迟履行一方或者没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一审判决却是不分青红皂白,只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任何一方均可以解除合同。而事实上,欧美环境公司并不存在延迟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解除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2)一审判决书15页-16页陈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超滤膜无法使用,且欧美环境公司一直未同意更换,即使欧美环境公司同意更换膜元件,也不能保证短期内膜元件不会发生不可恢复的堵塞情况下。”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完全不符正常逻辑。首先、如果要解除合同需要查明超滤膜无法使用的原因在于欧美环境公司,否则即使超滤膜无法使用也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就这个问题并没有查明。其次,关于更换后的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的论述完全是一审法院的推断并不具有任何事实和科学依据。四、一审判决在责任分析上认为欧美环境公司系超滤系统设备损坏的主要过错方,是事实认定上的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第一、……在中试过程中即发现有可能影响系统工程的薄膜状物,并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避免,也没有提示兴美达改善系统使用风险,在系统设计上存在过错。”根据中试实验结果,在原水中加酸调解控制PH值后完全可以防止薄膜状物质的出现,对此在技术协议的加药装置中已经全部设计纳入。具体可见欧美环境公司一审证据9当中的《废水回用操作维护手册》的第15页—16页,欧美环境公司在操作手册中已经完全明确的加酸的步骤以及浓度等。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欧美环境公司”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没有提示使用风险,在系统设计上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相反如果兴美达公司按照维护手册合理正常使用系统则根本不会出现超滤膜及系统损害的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第二、……但对原水水质标准范围、超标标准并未给出明确依据,也未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第一、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对水质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并且明确该等水质的标准是系统设计的基础。超滤系统合同中《检测报告》(2007)第126号的设计水质中最关键的CODcr值有明确范围即:200—300mg/L。而且超滤系统的设计基础是中试报告,中试报告以及技术协议中的设计水源及水质均是明确的。任何系统的设计均是基于一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的,而不可能无限制扩展。一审判决没有对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全面的认定,而认为原水水质标准范围没有给出明确范围,实属对技术协议的约定视而不见。第二、至于未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更加是与事实不符。设备已经交付给兴美达公司且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设备合理使用日常维护的义务在于兴美达公司。本案中兴美达公司排入超滤系统水质超标是多次,而且是在欧美环境公司多次提醒及售后服务后仍然继续排入超标水。由此造成损失当然应该由兴美达公司承担,欧美环境公司已经尽到指导和提醒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第三、……在出现堵塞问题后并未及时提出解决方案,在超滤膜几乎被完全堵死的情况下才进行测试,检测原因”。关于欧美环境公司技术指导不到位事实根本就不存在,相反欧美环境公司很好的尽到了指导以及售后服务的义务。根据兴美达公司认可的欧美环境公司证据9,在设备交付时,欧美环境公司交付了维护手册,同时就系统的操作按合同约定对员工进行了相应培训。欧美环境公司已经尽到了指导义务。而一审判决的所谓的”未全程由专人负责监控,在出现堵塞问题后并未及时提出解决方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作为设备出售方,欧美环境公司不需要承担全程负责监控的义务,而根据欧美环境公司一审证据11-22,可以充分说明欧美环境公司很好的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每次在出现问题时都派专人负责解决,而且从证据13、18等证据可以看出欧美环境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是连续几天在兴美达公司处进行设备维护监控以及指导工作。而且这些证据同时表明欧美环境公司进行规范操作时设备运行稳定,但是欧美环境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后,兴美达公司的任意排水以及不按约定维护等行为就导致设备重新出现堵塞问题。4、一审判决认定”第四、……,导致本案问题迟迟未能有效解决。”该结论的得出同样需要明确一点,即超滤膜发生问题是设备本身原因造成的,但这明显是不存在的。即使膜有三年质保期,但是欧美环境公司承担也应该是产品本身问题造成的更换义务,但是本案中超滤膜的损害原因在于兴美达公司,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后果,欧美环境公司当然不需要承担免费更换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欧美环境公司需要承担主要过错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五、一审判决认定”兴美达公司操作不当行为对堵塞起到加速作用,仅需要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兴美达公司的不当行为是导致超滤膜堵塞、设备无法运行的根本原因。1、超滤系统设备在合同签署后已经交付,且正常进行了调试验收。设备都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且在安装调试阶段运行平稳正常。按照合同的约定,超滤系统设备均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以及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该事实在欧美环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6即验收文件已经得到印证。这也充分说明超滤系统设备的设计工艺没有问题。2、从欧美环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1-22来看,兴美达公司在系统运行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当、将不符设计标准的水排入超滤系统是导致膜阻塞、系统不能运行的根本原因。(1)欧美环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1中”业主不能将多介质过滤回排水和沉淀池排泥回流至原水池中,死循环将无法保证系统稳定运行”。该证据足以说兴美达公司没有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将部分废水外排,而是全部纳入系统处理的范围内,这显然超出了超滤系统承受的范围。(2)欧美环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3中:”超滤水池很脏,对超滤水池进行清洗,””对清水池进行清洗,底部淤泥有10多厘米。”2008年11月7日”在系统运行中,现场出现多次清水池、超滤产水无余氯的情况。10月26日晚上,加药点堵住,药剂加不进去,系统一直到27日早晨我到现场才发现,操作人员一直没有测余氯,期间系统运行性能明显下降。28日早上,超滤产水又无余氯,调氧化剂加药后恢复。中午超滤产水又没有余氯。通过现场的跟踪运行,目前贵司系统加药情况存在很多的不足。已多次建议现场对加药量做记录,判断加药情况,到目前还没有执行。”上述证据说明,原水水质已经非常差。而且在原水水质如此差的情况下,作为兴美达公司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包括加入适当药剂,以便改变水的状况从而适应系统的承受范围。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兴美达公司仍然未能按照要求予以操作,对于系统来说,根本无法承受。(3)欧美环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8”8、已对贵厂车间排出的水质进行了采样分析,二车间和四车间有几个批次进水水质严重超标。9、现场系统运行无专职人员的管理,上次服务建议:须记录每天的加药量、处理水量,判断加药情况、保证加药的稳定,目前还是没有记录,一旦出现问题无法分析原因。上次建议的每天至少检测一个CODcr值,但现场也一直没有进行连续的检测。对系统运行造成较大的影响”。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兴美达公司的原水CODcr值已经严重超过约定的标准。(4)欧美环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2:”检查了超滤之前的多介质过滤器设备,发现罐体内无烟煤的数量已经非常少,SDI无限大。”欧美环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1—22中其余的工作联系单及售后服务单,均说明了兴美达公司在系统使用操作上存在严重不当。任何系统都需要一个运行环境,而超滤系统运行环境标准就是中试报告确定的原水水质,一旦超过上述确定的条件,系统当然不能承受。而另一方面,任何一个系统在轻度污染的状态下,都可以通过系统设定的清洗等方式予以清理,但是当系统长时间处于超标状态,任何一个系统都会接近崩溃。本案的客观情况就是兴美达公司没有按照技术协议及操作手册控制原水水质以及及时进行正反洗和化学清洗,最终导致超滤膜的严重毁损。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兴美达公司的操作不当仅是超滤设备损坏的加速原因没有事实依据,相反兴美达公司的操作不当行为是导致超滤膜堵塞、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根本原因。六、退一步说,即使一审判决判令双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可以成立,则一审判决关于损失的计算也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设备基本不能再行使用,产生的损失依据是设备款金额,但两个系统的设备款是52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68万元。即使不考虑所谓过错比例分担,也不考虑反渗透系统是否应当计入损失。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按照两套设备本身的价格进行损失计算,两份合同的约定设备款分别为330万元及190万元,只是其中10%系质量保证金,损失金额应当是520万元而非468万元。兴美达公司需要承担的损失金额应当提高。2、反渗透系统设备如果按照正常保管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由于兴美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反渗透系统存在任何问题,因此如果解除合同,兴美达公司向欧美环境公司退还的货物应当是可以使用且是完全按照保养规定予以保存的。但是事实上,该反渗透系统由于兴美达公司保管的原因导致了无法使用。因此即使解除合同该套设备的价值也不应当计入损失。关于反渗透设备部分的损失190万元应该全部由兴美达公司承担,这完全是由于兴美达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扩大。七、一审判决驳回欧美环境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欧美环境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基于本案导致超滤系统不能使用是兴美达公司导致的,欧美环境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按照两个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交付期已经届满,欧美环境公司要求兴美达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项判决,改判驳回兴美达公司在一审中的本诉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欧美环境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诉讼请求。
兴美达公司答辩称:一、1、关于证据10。首先,兴美达公司没有收到过该”手册”。其次,该”手册”是正常运行阶段的维护手册,并不含本案中因超滤系统不能运行而维护反渗透系统的情况。再次,鉴于两合同的目的一致(均是中试报告的产物,反渗透合同编号为”补”,工程交接时间均为2008年8月27日),本质上属于一份合同,前一份超滤系统是后一份反渗透系统运行的前提,在此情况下,兴美达公司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两份合同均应解除,两套设备均应退还。所以,此时反渗透系统是否损坏已经不是争议焦点。2、关于证据11。兴美达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配套设备费,发票等证据合法有效,且不可能事后补开。兴美达公司对一审酌情减少认定也是有异议的,应当全额认定。兴美达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不仅于此。二、关于薄膜状物的认定。1、欧美环境公司在试验中,并不能完全杜绝出现”薄膜状物”,这个情况在附件2.1当中非常清楚的表明,很多情况下是会出现该”薄膜状物”的。而且,依据附件2.2,在出现用”薄膜状物”后,欧美环境公司用尽各种处理方法,均无法使”薄膜状物”溶解。至于”薄膜状物”能完全燃烧生成黑色的碳状物质,是一种破坏性试验,是不能用于正常的修复工作中的。2、欧美环境公司以前没碰到过这种情况,因此还处在试验摸索阶段。充分说明欧美环境公司在这方面的缺陷与不足,这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源。实践证明,在后来设备发生问题和停止运行后,欧美环境公司最终还是没有找到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三、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按照欧美环境公司的上诉依据法条,合同法第111、155条,明确受害方享有退货的选择权。故一审判决依据兴美达公司的诉请判令退货,完全合法有据。同时,在受害方因系统无法运行多次要求欧美环境公司进行处理、而欧美环境公司束手无策拖延进行处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一审判令退货更是符合实际情况。而且,欧美环境公司自己也无法保证整套设备正常运行,无法保证如更换膜是否可以确保更换后的膜在新的质保期内不出现问题。2、一审判决两份合同应一并解除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两份合同并不独立,而是相互依存,本质上是一份合同。对于兴美达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来说,合同目的一致。对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得非常清楚:均是中试报告的产物,反渗透合同编号为”补”,前一份超滤系统是后一份反渗透系统运行的前提。中试报告第一页清楚载明:验证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废水回用工程采用”微絮凝过滤+SFP超滤+反渗透”工艺的可行性和可靠性,验证超滤膜用于兴美达工程,作为反渗透系统预处理的可行性,确保反渗透长期稳定的运行。可见,超滤系统是反渗透系统的基础。如果前一份超滤系统出现问题,导致整套设备也无法运行。欧美环境公司提供的工程交接证书时间均为2008年8月27日,再次印证了这一客观事实。3、欧美环境公司存在重大违约和根本违约行为。一审已经查明,而且欧美环境公司也承认,因超滤膜严重堵塞导致设备无法工作。在膜的质保期内,兴美达公司多次要求欧美环境公司进行处理,而欧美环境公司一直拖延,未进行有效的处理,欧美环境公司存在着明显和重大的违约行为。同时,一审判决认为”即使更换膜,也不能保证膜不会再在短期内发生堵塞”,这一认定没有错误。实践已经证明膜确实会堵塞,欧美环境公司也一直拒绝更换。四、一审判决应当认定设备损坏的全部过错和唯一过错,均由欧美环境公司承担。1、没有证据表明”在原水中加酸调解控制PH值完全可以防止薄膜状物质的出现”,这是欧美环境公司的一己之言。即使在维护手册中,欧美环境公司也没有如不加酸会导致的严重后果的特别提示。欧美环境公司确实没有提示使用风险。在超滤膜堵塞后,欧美环境公司进行了测试,依据”超滤膜返回组件测试报告”,表明欧美环境公司穷尽一切手段和物质,也无法将该堵塞物溶解。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该系统是一个存在重大缺陷的系统,技术上并不完善。欧美环境公司在事先未进行重大提示和预防,在事后也没有能力进行解决。欧美环境公司将一个研发还不成熟的设备进行销售,是本案的根源,其应承担全部过错和唯一过错。同时,将欧美环境公司的”中试报告”和”超滤膜返回组件测试报告”相对比,可以得出一个清楚的结论:欧美环境公司后来的无法修复结论违背了其在中试报告中的承诺。在”中试报告”结论及建议”3中,欧美环境公司谈到:污水对SFP超滤膜、RO膜的污染均可用常规的化学清洗方案得到彻底恢复;但在真的出现膜堵塞后,欧美在”超滤膜返回组件测试报告”中,又不得不承认,无法清洗,无法恢复。可见,后来的结果表明欧美无法解决问题并兑现先前之承诺。2、第一、双方并未对水质的标准作出明确的界定。《检测报告》系欧美环境公司单方面所做,同样,中试报告也是其单方面所做,并不是合同,同样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欧美环境公司并未明确原水水质要求和如不符合将造成之严重后果。如果按照欧美环境公司所说,一旦原水水质不符要求,设备将会停止运行,那么欧美环境公司也应当有义务作为一个重大和特别警示,将其约定在合同条款中,作为合同的重要内容并约定。现在”超滤膜返回组件测试报告”非常清楚的表明,超滤膜堵塞的物质是有机硅所致,并不是欧美环境公司所认为的CODcr指标。所以欧美在诉讼过程中提到的”是因为兴美达公司原水水质CODcr超标而致膜堵塞”是不成立的。第二、欧美环境公司未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欧美环境公司在中试时,已经注意到有薄膜状物质,但未进行解决或没有能力进行解决,在此后也未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来解决。至于欧美环境公司所认为的本案讼争合同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和设计基础发生变化,故相应责任应由兴美达公司承担的看法,则更是无稽之谈。3、本案的事实发展过程充分表明,欧美环境公司对超滤膜堵塞的原因和解决方案是不清楚的。超滤膜返回组件测试报告的出台充分说明欧美环境公司先前对超滤膜堵塞的原因和解决方案是没有一个科学和准确的认识的。如果对堵塞原因和解决方案都非常清楚的话,没有必要再作测试和分析的报告。4、导致本案迟迟未能有效解决的责任在于欧美环境公司。膜有三年质保期,在欧美环境公司明知膜多次严重堵塞的情况下,其有更换义务而始终未予更换,即使直到最后膜彻底堵塞的情况下,兴美达公司多次通知欧美要求解决,但欧美环境公司仍不肯予以更换,违背了更换义务。五、兴美达公司不存在操作不当,即使偶尔的操作不当,欧美环境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会对设备的堵塞造成严重后果,兴美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交付并不等于合格,有质保期。《工程现场联络单》和《售后服务单》正好反映了一个客观事实即兴美达公司严格按照欧美的指导实施。总之,一审判决认为兴美达公司的行为(偶尔操作不当)会给堵塞造成加速作用,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六、损失计算并无不当。1、一审判决损失的基点468万元,是正确的。质保金是对于设备质量的一种保证款项,如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问题,则买方无需再支付质保金。本案兴美达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已经支付的设备款项,即468万元。2、超滤系统是反渗透系统运行的前提。在超滤系统不能运行后,单反渗透系统运行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七、一审判决驳回欧美环境公司的反诉是正确的。欧美环境公司提供的核心件膜在质保期内出现损坏难以复原并导致整套设备无法运行,且欧美环境公司拖延解决、不能解决,也拒绝更换膜,导致兴美达公司的损失巨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质保金依法依约也无需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欧美环境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欧美环境公司提交申请司法鉴定一份,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评估。兴美达公司认为:一审中双方对此均明确不再申请司法鉴定,故不应同意。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均明确不再申请司法鉴定,且从现有证据能判断该争议,故对此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二、兴美达公司对设备使用是否存在不当。三、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妥当。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
兴美达公司在引进安装涉案设备后,设备在诉讼前已经完全不能使用,欧美环境公司对此也不否认。根据欧美环境公司2009年4月9日出具的《兴美达SFP2860超滤膜返回组件测试报告》载明:返回件膜丝的比通量不足新膜丝的10%,膜丝绝大部分膜孔被污染物堵住,通过化学方法清洗膜来恢复通量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膜元件的通量不再具有可恢复性。欧美环境公司上诉认为设备硬件是好的只是膜不能用了,故合同不应解除。本院认为,膜元件价格在200万元左右,价格接近设备总价的一半,可见膜是设备的核心元件。现膜已经不可恢复,由于膜元件仍在保值期内,欧美环境公司迟迟不予更换,双方也无法达成可其他可接受的方案,故原审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因此欧美环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反渗透系统设备合同是否一并解除退还。经查,2007年8月20日合同的编号为07-04-0707-BD002-070820-1、2008年4月12日合同的编号为07-04-0707-BD002-070820-1(补),是2007年8月20日合同的补充。从合同内容上来看,该两份合同均为《中试报告》的产物,《中试报告》载明对兴美达公司的印染废水回用工程采用”微絮凝过滤+SFP超滤+反渗透”工艺,2007年8月20日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对污染程度较低的清流废水采用”絮凝沉淀+多介质过滤+超滤”的预处理工艺进行部分回用,2008年4月12日合同是在2007年8月20日合同载明工艺的基础上,后续增加反渗透系统,反渗透系统的设计水源为”絮凝沉淀+多介质过滤+超滤”产水,因此,2007年8月20日合同载明的系统是2008年4月12日合同载明的系统运作的前提,超滤系统合同被解除,反渗透系统合同也应当被一并解除。因此,欧美环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兴美达公司对设备使用是否存在不当
首先,由哪一方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欧美环境公司2007年8月制作的《浙江兴美达印染废水回用中试报告》,载明:兴美达原水静置一段时间后会出现一层薄膜状物质,在中试运行过程中没有观察到该物质对系统的影响,但有可能影响工程系统。该报告附件载明:在进行薄膜状物实验时,该薄膜状物在采用纯水稀释、酸(ph=2)、碱(ph=12)、无水乙醇、十二烷基硫酸钠等处理方法时,薄膜状物均不溶解,该薄膜状物能完全燃烧生成黑色的碳状物质。可见,欧美环境公司在中试之初即已经发现存在一层不溶解的薄膜状物质,故其在设计方案中应有注意及解决的义务。欧美环境公司没有证明CODcr与不溶解的薄膜状物之间的关联,如果确如欧美环境公司所称”CODcr”超标是导致涉案设备损坏的原因,那么欧美环境公司也有义务提供解决方案或者将该指标作为一个特别警示,事先将其约定在合同条款中。故涉案设备不能按约定产出可回收和回用废水的违约责任在于欧美环境公司一方,欧美环境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兴美达公司对设备使用是否存在不当问题。2008年11月7日的《工程现场联络单》载明,兴美达公司在系统加药方面存在很多不足;2008年12月12日至18日的《售后服务单》载明兴美达公司在加药、清洗过程中存在一些管理问题。欧美环境公司据此认为兴美达公司使用不当是问题的根源。对此本院认为,欧美环境公司未证明加药、清洗与不溶解膜之间的关联,无法得出加药、清洗是造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根本原因,因此,欧美环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美达公司认为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是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审对其适用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一般是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欧美环境公司对产品的质量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兴美达公司对产品的使用存在不当,有《工程现场联络单》、《售后服务单》为凭,对堵塞的形成产生影响,故对其损失部分,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如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兴美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妥当
对于兴美达公司主张的其损失原审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显系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兴美达公司使用该设备,其亦有一定收益,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并无不当。故对兴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欧美环境公司提出的对兴美达公司主张的”349820元配套设备购买费”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经核对,兴美达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证据10,即配套设备购买费。欧美环境公司认为兴美达公司应当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用于本案所涉的合同设备的配套。本院认为,兴美达公司为整套污水设备正常运行购买的空压机、钢管、电缆等设备,系为必要配套所需,客观存在,对此部分损失,原审酌情由欧美环境公司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欧美环境公司提出的反渗透设备膜部件损坏应由兴美达公司承担的问题,欧美环境公司并未提供膜部件损坏的证据,故对欧美环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欧美环境公司主张的330000元+190000元质保金以及利息损失问题,因合同解除,该笔款项没有发生,不存在由兴美达公司另行支付的问题,对欧美环境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兴美达公司、欧美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0元,由上诉人兴美达公司负担8848元,由上诉人欧美环境公司负担44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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