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自强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48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门坝借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78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59129J。
负责人:庞芝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2XXXX3********。
上诉人咸阳自强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劳务)因与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建设)、被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建设陕西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强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自强劳务请求:1、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兴安建设陕西公司对判决的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上诉人与兴安建设陕西公司核实,被上诉人***不是其公司人员也不属于该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同时该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属于挂靠该公司实际承包位于乾县的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从施工开始一直和***进行对接,在结算后的付款也是***以个人账户付给上诉人。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2、兴安建设陕西公司虽为兴安建设的分公司,但该分公司依法注册,具有独立银行账户,独立办公场所。在本案中,该公司与***达成挂靠协议,收取挂靠费用。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应由该分公司和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自己是项目上的生产经理,涉案项目不是自己承包的,是我的老板和开发商签的合同,我有施工合同向法庭提交。一审目前判处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
上诉人兴安建设请求:1、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自强劳务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自强劳务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从未与***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承包合同或其它任何合同,***也没有兴安建设陕西公司的授权书。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系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以及陕西公司从未刻制过“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且兴安建设陕西公司曾在报刊发过声明,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专用章是否是上诉人或者其陕西公司刻制,就予以采信,严重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及其陕西公司与***之间无任何银行流水往来,与被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银行流水往来。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结算单”亦非上诉人以及份公司陕西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自强劳务在一审的诉请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554300元及逾期利息163518.5元(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此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安建设陕西公司系被告兴安建设的分公司,被告***系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3年,被告兴安建设陕西公司的******项目部将乾***19#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兴安建设陕西公司的******项目部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6254300元,已付4500000元,欠付1754600元。当天,被告兴安建设陕西公司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上加盖“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印章,被告***作为被告兴安建设陕西公司******项目部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后,被告兴安建设陕西公司******项目部仅支付原告1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43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安建设陕西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兴安建设陕西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5543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利息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息。被告兴安建设陕西公司系被告兴安建设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债务应由被告兴安建设承担;被告***系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咸阳自强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4300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554300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起即自2016年1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咸阳自强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自强劳务提供了其与兴安建设陕西公司乾***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甲方加盖印章名称为“四川兴安建设陕西管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签字人名称为“***”。经被上诉人***质证,其对该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并非是挂靠兴安建设陕西公司的组织施工方,自己的老板是***,自己是该项目上***雇佣的项目经理。***提交了**实业有限公司乾县分公司与兴安建设陕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的首页和尾页(即第一页和第四页),该质量保证书的尾页有***的签字。
上诉人自强劳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自述其与***是亲戚关系。法庭要求***当庭联系***,并以免提形式通话。***经法庭询问,**涉案工程是***干的,***是他的小舅子,***转给***,实际承包人是***。
在通话结束后,法庭对***予以训诫,并告知虚假**,妨碍审理的法律后果。***对***把工程交给自己最终予以认可。
上诉人兴安建设在本案二审并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邮寄了2014年10月14日,兴安建设陕西公司在三秦都市报上刊载的声明,内容为:现有人冒用我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工程合同、材料合同及租赁合同),骗取工程。我公司郑重声明,从见报之日,凡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者,须有我公司负责人***当面签字**并出示公司的相关证照原件,方可有效,否则,我公司及上级总公司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法庭对上诉人自强劳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兴安建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最终以兴安建设陕西公司的名义承建**实业公司乾***小区19号楼的总包施工,并在2013年4月29日以兴安建设陕西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该楼的劳务施工承包给上诉人自强劳务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强劳务在起诉中已将被上诉人***列为与自己存在直接分包关系的相对方。在二审中,上诉人自强劳务提供了新的证据,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承认该工程是自己的工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对应工程款的直接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处***承担责任不当,上诉人自强劳务此节上诉理由成立,应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
上诉人兴安建设在本案一审中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判决送达后,提起上诉,以自己未曾设立乾***项目部为由要求不承担责任。目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有2014年10月的公告。经审查,该公告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乾***项目19号楼承包与其无关,而且该公告的时间也在2013年涉案项目签订合同之前。因此上诉人兴安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兴安建设陕西公司作为该项目19号楼的总包单位,上诉人自强劳务提供的证据显示***以兴安建设陕西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该楼的劳务施工承包给上诉人自强劳务公司。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兴安建设陕西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故兴安建设应承担其下设陕西管理公司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咸阳自强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4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554300元为本金,2016年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三、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咸阳自强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8元减半收取为5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自强劳务缴纳10978元,上诉人兴安建设缴纳10978元。以上合计27445元,由上诉人自强劳务承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3467元,由上诉人承担10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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