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2067号 原告:西安市正泰五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科技产业新城引镇片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庞芝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正泰五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兴安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陕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西***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兴安公司及被告兴安陕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人防工程款553699.6元,并以55369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兴安陕西公司系被告一于2019年4月14日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二所属渭南东大门项目部签订《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渭南市高新区XX村综合改造东大门项目”(位于渭南市高新区XX村)的人防工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安装,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计固定总价为708880元。后根据工程需要,2015年6月14日双方又补签该项目商业部分的《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计固定总价为756245.5元,以上工程合计总价为1465125.5元,不含税的工程总价为141369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安装竣工后,涉案项目于2020年1月14日验收合格,且早已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累计支付860000元,至今仍有553699.6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周转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利息。 被告兴安陕西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与本院谈话笔录中辩称,欠付553699.6元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四川兴安公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西***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人防工程施工合同》2份、《补充协议》4份,证明原告分包被告XX村综合改造东大门项目人防工程,2份合同及4份补充协议合计工程总价1465125.5元,双方约定不含税总价1465125.5×(1-3.51%)=1413699.6元。 第二组,《人防门安装清单》2份,证明原告安装完工并整改完成后,被告现场核对检验后确认原告共安装人防门97樘,被告确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组,《陕西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涉案人防工程项目在2020年1月14日顺利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原告已完成所有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第四组,《付款明细》,证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86万元,按合同约定尚欠553699.6元。 第五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证明兴安陕西公司是四川兴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兴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兴安陕西公司及四川兴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兴安陕西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在与本院的谈话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渭南东大门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西***(承包人乙方)签订《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承包渭南市高新区XX村综合改造东大门项目的人防工程,合同价款以报价价格和具体工程数量为准(含装车、运输、二次搬运、安装费、调试、油漆、安全保险、税费等费用,不含第三方检测费,其中单价不能高于建设单位的认质认价);工程款支付为“1、在总包单位单体十五层完工后,甲方支付款合同总额的4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2、在门扇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80%给乙方作为工程款进度款;3、经人防办验收合格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7%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4、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人防门安装完毕后,若由于甲方原因半年内未验收,乙方视为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大包干合同价款,不会因施工过程中人工、材料价的变动作任何调整。若甲方代表确认的涉及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甲方代表签认的工程量的增减,合同价款可做调整。甲方工地代表为***,乙方工地代表为张**安。合同还对质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渭南东大门项目部在该合同发包方处**及其项目经理***签名;原告西***在该合同承包方处**及其工地代表张**安在经办人处签名。 2016年12月6日,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渭南东大门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西***(承包方乙方)签订《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应再增加12890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同日,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渭南东大门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西***(承包方乙方)再次签订《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施工现场情况,需增加及变更部分防护门,根据合同签订价款,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应再增加329816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渭南东大门项目部该两份补充协议的发包方处**及其执行经理***签名,原告西***在该两份补充协议承包方处**及其工地代表张**安在经办人处签名。 2015年6月14日,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渭南东大门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西***(承包方乙方)签订《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承包渭南市开发区XX村综合改造东大门商业项目的人防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总造价734492元(含运输、安装、调试、油漆、不含税仅,不含第三方检测费,不含总包配合费);工程款支付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2、门框到达合同指定现场,经甲方或监理人员检查认可后,安装前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50%给乙方作为工程款进度款;3、门扇到达合同指定现场,经甲方或监理人员检查认可后,安装前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经我方质检评定合格,结建验收备案前,甲方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10%给乙方”,合同还对质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渭南东大门项目部该合同发包人处**及其执行经理***签名。原告西***在该合同承包人处**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张**安在经办人处签名。 2015年6月17日,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渭南东大门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西***(承包方乙方)再次签订《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增加人防门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应再增加6950.8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7月24日,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渭南东大门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西***(承包方乙方)签订《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施工现场情况,需增加及变更部分防护门,根据合同签订价款,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应再增加14802.7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四川兴安建司陕西管理公司渭南东大门项目部在该两份补充协议发包方处**及其执行经理***签名;原告西***在该两份补充协议承包方处**及其工地代表张**安在签约人处签名。 2019年12月25日,原告西***向被告兴安陕西公司提交人防门安装完工确认单及人防门安装清单,被告兴安陕西公司***在发包方的经办人处签名。2020年1月14日案涉渭南市高新区XX村综合改造多彩**(东大门)项目1#、2#**工验收。 2014年6月16日签订《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金额总计708880元(366174+12890+329816),不含税价款为683998.3元。被告兴安陕西公司于2015年1月5日、9月7日、2016年9月2日、2019年9月10日分别支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10000元,共计已付款360000元。2015年6月14日签订《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价款总计756245.5元(734492+6950.8+14802.7),不含税价款为729701.3元。被告兴安陕西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2017年4月26日、9月7日、12月28日、2018年2月12日、12月27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4月10日分别支付100000元、40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0元,共计已付款500000元。以上案涉工程总价为1465125.5元,扣除3.51%的税费的价款为1413699.6元,已付工程款合计860000元,尚欠553699.6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6月16日《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兴安陕西公司协商结算时实际付款扣除3.51%的税款。 另查,被告兴安陕西公司系被告四川兴安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西***与被告兴安陕西公司签订《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西***要求被告兴安陕西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兴安陕西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总计1413699.6元及已付860000元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亦按照扣除3.51%税款约定进行了扣除,涉案工程2020年1月14日已整体验收合格,质保期两年已经届满,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兴安陕西公司支付工程款553699.6元,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西***要求被告兴安陕西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2014年6月16日《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7%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4日验收合格,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以303478.4元(683998.3*97%-360000)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5日止;以323998.3元(683998.3-360000)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6月14日《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我方质检评定合格,结建验收备案前,甲方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10%给乙方”,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4日验收合格,故逾期利息应以229701.3元(729701.3-500000)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被告兴安陕西公司系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隶属四川兴安公司承担,也可以先由兴安陕西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四川兴安公司承担,故被告四川兴安公司、兴安陕西公司应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53699.6元及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共同向原告西安市正泰五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5369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34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止;以32399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970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正泰五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原告西安市正泰五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2元,由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负担9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利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