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逍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市逍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82执异14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844696685D

主要负责人:林佩珍,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慈溪市逍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青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04904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东瑞大厦主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588553871

法定代表人:丁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执行人:岑冬珠,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执行人:丁特敏,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丁央敏,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慈溪市逍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逍林建筑公司)、慈溪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岑冬珠、丁特敏、丁央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就本院2019年1月18日作出的《以慈溪市逍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受偿清单》(以下简称《受偿清单》)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银行异议称:《受偿清单》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受偿顺位并以此顺位对执行到位的逍林建筑公司的款项进行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重新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按债权人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以逍林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过程中,查明在逍林建筑公司与浙江长三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2013)甬慈执民字第25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逍林建筑公司有工程款可领取,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执刑财字第5-11、5-12号函,从该款项中可提取7650127.8元用于支付逍林建筑公司与长三角公司民事债务。本院已提取该款项作为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其应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经何蓉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05357-1号民事裁定,裁定在3100000元范围内限制长三角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逍林建筑公司;经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浙0282执368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在3700000元范围内扣留逍林建筑公司在长三角公司可得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履约保证金;经岑范浩、孙儿青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浙0282执279号、(2017)浙0282执294号执行裁定,分别裁定在1700000元、1200000元范围内扣留逍林建筑公司在长三角公司可得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履约保证金;经陈士钢、周优萍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浙0282执457号、(2017)浙0282执458号执行裁定,分别裁定在250000元、250000元范围内扣留逍林建筑公司在长三角公司可得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履约保证金;经叶素绢、陈纪珍、陈余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浙0282执613号、(2017)浙0282执614号、(2017)浙0282执615号执行裁定,分别裁定在1250000元、180000元、350000元范围内扣留逍林建筑公司在长三角公司可得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本院以逍林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计12件,总未受偿标的40389017.83元,案件诉讼费80864.24元,执行申请费155160元。鉴于被执行人逍林建筑公司可供分配的款项7650127.8元小于其所需清偿的债务总额40389017.83元,经执行法官释明后仍无当事人申请逍林建筑公司破产,本院遂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受偿顺位并以此顺位对执行到位的逍林建筑公司的款项7650127.8元进行分配,于2019年1月18日制作了《分配清单》并送达各当事人。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分配制度适用于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且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的执行案件,本案被执行人逍林建筑公司为企业法人,不能适用该制度,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在不能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时,可申请移送破产,如果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本案中,在本院作出《分配清单》时无当事人对逍林建筑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本院依照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传亭

审 判 员 莫建江

审 判 员 袁 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罗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