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302执5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阳泉市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虎成。
被执行人:阳泉狮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文。
申请执行人阳泉市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狮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阳泉狮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阳泉市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177.37元,利息573117.33元,共计1935294.67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泉市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狮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6日发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
2.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保险可退保金额,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信息,无公积金等信息。本院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标的1935294.67元未能执行。
3.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对被执行人阳泉狮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发布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国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靳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