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阳泉市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3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负责人:李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锋,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阳泉市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虎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盂县海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

法定代表人:陈灿安,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12月18日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复议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21)晋03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查明,阳泉市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盂县海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晋032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阳泉市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执行。该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盂县海州房地产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盂县海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分公司萧山支公司有保险: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X)、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X1)、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X2)及分红。该院遂于2021年4月23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送达(2020)晋0322执936号之十二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

另查明,***投保的保险: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X)被保险人是李思崎;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X1)被保险人是李思崎;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X2)被保险人是李思崎。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称,请求撤销(2020)晋0322执936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投保人***为其孩子李思崎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万能险《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根据合同该生存金的利益基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产生,其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异议人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虽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另现金价值、分红、生存金不同于保险金,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性权益,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为避免被执行人借用人身保险规避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红、生存金予以提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晋03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1.***投保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X)和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X2),是基于被保险人寿命产生,具有人身专属性;2.生存金利益属于被保险人,本案发生晚于两份保单投保日期。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虽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并且生存金虽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但具有较强的储蓄功能,生存金不同于保险金,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法院裁定扣划该保险并无不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21)晋03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锐锋

审判员  李 彦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