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道北西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卢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红,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平,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镇××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娟,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五,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玉堂,男,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军,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居民,住定州市北城区。
上诉人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通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五、闫玉堂、邓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晋中通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2.对本案重新审理,纠正一审错误判决;3.判令驳回***对晋中通宇公司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1.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晋中通宇公司的证据效力属认定错误。本案系重审案件,原审中,晋中通宇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修文新苑住宅小区项目并非由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承建,该证据原件已经当庭质证并将复印件提交法庭。本次重审,该证据再次提交,并非新证据,其真实性可以从原审案卷中进行核实,故一审法院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明显属于认定错误。2.一审其他被告的答辩也可以相互印证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未实际承建修文新苑小区项目,该项目系由左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向李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李五答辩中,提到“我个人干这个工程,工程款由左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邓国军答辩中提到“我们是给李五干活,不是给修文分公司干活,工程是李五的,但修文村委与左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左权县建筑公司支付给李五工程款”;闫玉堂答辩中提到“左权公司结算回来款后,再支付原告”。3.***并无证据证明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实际承包了该工程。***所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书首页和尾页、授权书、村委会的通知书,在原审和重审中均无原件提供。***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实际承建了修文村新苑小区的工程。综上,一审关于“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承揽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修文新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进而对晋中通宇公司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一审关于“李五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职务行为的规定有:《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五并非晋中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晋中通宇公司工作人员,故根本不存在行使职务之说,李五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武断地认定李五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另,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对李五的授权因晋中通宇公司与修文村委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该授权也自然无效。故李五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晋中通宇公司不应因李五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所称的欠款自2012年3月26日即已形成,但***在原审2015年11月30日起诉前,从未向晋中通宇公司提出过任何请求。诉讼时效具有相对性,即便是***曾向李五提出请求,由于其在起诉前从未向晋中通宇公司提出请求,故***对晋中通宇公司的诉求因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一审错误适用法律,应予纠正。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否定,并引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作为判决依据。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系李五与***,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对双方的合同情况毫不知情。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无视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判决毫不知情、毫不相关的晋中通宇公司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主张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从2008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26日,***共向修文新苑小区项目部工地提供水泥763吨,沙子979.64立方米,共计货款357580元。李五陆续支付***货款265800元。2015年4月21日,经李五的会计闫玉堂、工地负责人邓国军与***核对,确认欠***水泥、沙款91780元。当日闫玉堂向***出具欠条,邓国军书面承诺该款在项目部回款后由闫玉堂直接支付***,承担逾期利息损失2812.59元(时间从2015年4月22日-2015年11月3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94592.59元。2.***提供第一组证据,证明***向修文新苑小区项目供水泥、沙子,欠***水泥、沙子款共计91780元的事实。3.第二组证据证明李五借用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的资质承包晋中市修文镇住宅小区项目,李五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4.第三组证据证明在中院二审时由闫玉堂向中院提交的单据,均是复印件。二、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证据确凿。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通知书及盖章签名的事实清楚,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以上单据均证明李五借用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的资质承包晋中市修文镇住宅小区项目,李五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由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可依。三、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时间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狭义的认为本案的发生在2012年3月,但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出具的时间可见,很多证据的出具在2015年底,充分证明***就本案的权利始终主张从未放弃,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李五辩称,工程以前是晋中通宇公司和村委签合同,后来村委会又和左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不一样。开发单位是左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情况不知情,被上诉人只管干活。邓国军手中有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村委给的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晋中通宇公司公章,邓国军给被上诉人现金30万元,分三次给的,被上诉人把活给邓国军了,实际施工人是邓国军。被上诉人之前没见过***,后来实际施工人是邓国军,闫玉堂到工地是邓国军叫的,被上诉人不认识闫玉堂。法院判定,不应该晋中通宇公司给。
被上诉人闫玉堂辩称,工地实际施工人是邓国军,不是李五。闫玉堂不了解他们之前的关系。对过账,时间记不清,账上显示欠***9万多元,对账后出具了欠条,欠条经办人是闫玉堂,闫玉堂替项目部管账,邓国军是实际负责人。外面款项结清是李五负责对接。一开始李五不管工程,邓国军退出后李五完善。
被上诉人邓国军辩称,晋中通宇公司列邓国军为被上诉人是个错误,被上诉人和晋中通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作为知情人法院传唤被上诉人有义务配合法院调查。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五、晋中通宇公司、闫玉堂、邓国军共同给付***水泥及沙子货款共计91780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2812.59元(时间从2015年4月22日-2015年11月3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94592.5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审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系晋中通宇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08年6月,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承揽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修文新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授权李五负责履行该分公司与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与李五派驻工地代表邓国军、李文德达成协议,由***向修文新苑小区项目部工地提供水泥、沙子。从2008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26日,***共向修文新苑小区项目部工地提供水泥763吨,沙子979.64立方,共计货款357580元。李五陆续支付***货款265800元。2015年4月21日,经李五的会计闫玉堂、工地负责人邓国军与***核对,确认欠***水泥、沙款91780元。当日闫玉堂向***出具欠条,邓国军书面承诺该款在项目部回款后由闫玉堂直接支付***。后经***催要,货款至今未付,***诉至该院。庭审中,***要求李五、晋中通宇公司、闫玉堂、邓国军共同给付***水泥及沙子货款共计91780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2812.59元(时间从2015年4月22日-2015年11月3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94592.59元。***提供第一组证据,证明***向修文新苑小区项目供水泥、沙子,欠***水泥、沙子款共计91780元的事实。1.2015年4月21日,闫玉堂、邓国军出具的欠条。证明修文新苑小区项目部欠***水泥、沙子款共计91780元。闫玉堂作为会计,邓国军作为曾经经手的工地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这是一个债权凭证。2.2015年11月26日,闫玉堂出具的关于***给修文新苑小区工地供料及付款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经刘庆良手***给该项目供水泥、沙子,货款共计326352元,2012年3月,经李文德(李五的哥哥)手***给项目供水泥、沙子,货款共计31228元。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已经支付***款共计265800元,剩余91780元未支付。结合欠条以及在原一审中闫玉堂的证言,可以证明***诉求的数额无争议。3.2015年12月9日,闫玉堂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2016年1月10日,邓国军出具的证明及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证明李五借用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的资质承包晋中市修文镇住宅小区项目,李五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5.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与修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首页、签章页、最后一页复印件。证明李五代表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李五借用晋中通宇公司的资质承包该项目,李五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6.2008年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授权李五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授权李五代表该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并履行所签订的合同。授权两项(1)就榆次区修文镇住宅小区项目全权代表授权人负责履行授权人与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全权代表授权人就该项目与第三方签订并负责履行所签订的合同。7.2008年6月15日,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修文村委委托左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村委办理该项目的事务,并由左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新苑小区项目部结算工程款,可以证明李五实际上借用晋中通宇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施工,李五是实际施工人,晋中通宇公司提供的《证明》所称合同没有履行,由外地施工队施工不是事实。左权建筑公司是代表村委会结算工程款,发包方还是村委会,履行的还是村委会和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组证据,在中院二审时,由闫玉堂向中院提交的单据,均是复印件。8.***出具的收条11张。9.水泥收料单第一联23张。10.水泥收料单第三联24张,第一联、第三联均在工地上。11.沙子的收料单(第一联)36张。12.沙子的收料单(第三联)44张。以上单据证明李五是付款主体,邓国军、闫玉堂是经办人,回款后由其支付。左权建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了李五,李五是否给了邓国军,***不清楚,但现在发包方款项已经结清。供料结束后,各方对账在2015年4月21日出具了欠条,对账是五个当事人一起对账。2015年11月31日***起诉,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五对***所举证据除对证据6认可外,对其它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7李五认为该通知书上工程发包方还是村委会,这个工程的相关事务是由左权公司操办,左权公司付工程款。该工程李五已经代表晋中通宇公司和修文村委会将该工程实际履行,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且其将工程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邓国军,转让工程没有通知晋中通宇公司,其没有和任何人合伙。晋中通宇公司对***所举证据1、2、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认为其为原审证人留存,不予认可。对证据5、7、8、9、10、11、12认为其均为复印件,故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就证据内容而言***所举证据恰好印证晋中通宇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晋中通宇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时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晋中通宇公司主张货款的证据,故超过诉讼时效。李五代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修文村委会签订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是否履行不确定,如果履行应当有备案。邓国军对***所举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邓国军认为款项应由李五承担,因其是合同主体。李五是借用晋中通宇公司的资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庭认定。邓国军实际是李五的合作方,投资了一部分钱,但后来投资款没有拿走,邓国军退出,邓国军当时是对李五负责。关于转让工程一节,当时确实说过,一开始是想各干各的,但当时工地没有开工那么多楼,就开了3栋,就是投资了一部分钱,其仅仅是给李五管这个工程工地上的事务。闫玉堂对***所举证据5、6、7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认可。晋中通宇公司提供由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当时签订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款项的支付是发包方村委会支付给承包方左权建筑公司,左权建筑公司再支付给分包方。***对晋中通宇公司所举证据认为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2008年与修文村开发建设修文新苑住宅小区,签订合同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应当提供该份合同,且新苑住宅小区是由一个外地施工队承包建设不合法。对该证明中签订合同这一节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修文村是委托左权建筑公司,发包方是村委会,代付是左权建筑公司代村委会支付,是左权建筑公司代村委会履行合同的事务。李五、邓国军、闫玉堂对晋中通宇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同***质证意见。邓国军提供证据1.李五签订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主体是李五,是李五借用晋中通宇公司的资质。2.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给李五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3.修文村民委员会转让给左权建筑公司的通知书复印件。4.债权转让书(由李五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证明当时工程是合作关系,当时确实说过想要转让工程,但实际履行这个合同的时候,邓国军仅仅是投资了一部分钱,该工程并没有转让给邓国军。当时说的盖一栋楼是10万,邓国军2009年退出,投资款也没有退出,当时的30万元也是投资款。***对邓国军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五对邓国军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其与邓国军之间不是合作关系。晋中通宇公司对邓国军所举证据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无关联性。闫玉堂对邓国军所举证据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证明、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与修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该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晋中通宇公司的下属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授权李五负责履行该分公司与榆次区修文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承揽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修文新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向修文新苑小区项目部工地提供水泥、沙子,并由工程经办人邓国军、闫玉堂核对,确认欠***水泥、沙款91780元,闫玉堂向***出具欠条,邓国军书面承诺该款在项目部回款后由闫玉堂直接支付***。由于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晋中通宇公司应及时支付***水泥、沙款9178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李五代表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与榆次区修文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职务行为,李五不承担责任。关于李五辩称已经将工程转让至邓国军,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在诉讼期限内多次催要材料款,并未超诉讼时效。关于晋中通宇公司辩称所签订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不承担责任一节,其虽提供由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故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沙子款91780元,利息损失2812.59元,共计94592.5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被上诉人李五称,“邓国军给我现金30万元,分三次给的,我把活给他了,实际施工人是邓国军”。被上诉人闫玉堂称,“工地实际施工人是邓国军,不是李五”,被上诉人***称“工程供应沙子水泥是邓国军找我,手续不全停工1年多,又开始干是李五找了他二哥收料,后来一直是李五管着。26万元中闫玉堂、李五、邓国军都给过。”邓国军称,“工程是李五操作完成,结算款也是在李五手中,李五借用的通宇公司资质,款由通宇公司付也能说下去,同时李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李五、邓国军均认可闫玉堂是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新苑小区项目部的会计。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水泥、沙款给付责任应由谁承担。经查明,***为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新苑小区项目部工地提供水泥、沙子,并由工程经办人邓国军、闫玉堂核对,确认欠***款项91780元,现闫玉堂、邓国军、李五、晋中通宇公司均认为自己并非项目的施工方,不是案涉水泥、沙子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李五代表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与修文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授权李五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该项目与第三方签订并负责履行所签订的合同,同时李五又负责与左权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等事实,可以认定李五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对诉争款项负有支付义务。关于邓国军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邓国军既然让***向工地供应水泥、沙子,并实际向***支付过部分款项,李五与闫玉堂亦认可其参与并负责过项目的实际施工,邓国军也书面承诺在项目部回款后向***付款,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于李五与邓国军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或者转让关系以及二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纠纷,都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诉争款项应由邓国军与李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关于晋中通宇公司的责任问题,晋中通宇公司虽辩称所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但李五代表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签订合同并为李五出具授权委托书,表明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允许李五使用其公司名义,至于李五是否是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的员工,或者李五与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之间是自负盈亏的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亦或是李五仅借用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的资质进行项目施工等等,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但不能以此内部关系否定***向该公司新苑小区项目部工地供货的事实,晋中通宇公司修文分公司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晋中通宇公司承担,故晋中通宇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晋中通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闫玉堂为项目部的会计,其出具欠条以及先期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是履行职务,故闫玉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他事实的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上诉人晋中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
二、限李五、邓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沙子款91780元、利息损失2812.59元,共计94592.59元;
三、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2340元,由李五、邓国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胡庆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