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7执恢裁48号
申请执行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道北西街**。
法定代表人:卢占勇。
被执行人:山西省晋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爱棠。
被执行人:晋中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西顺城街**/div>
法定代表人:黄世杰。
本院在执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晋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晋中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1)晋中中法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省晋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晋中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65873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买卖转移变更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账户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辛变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任芷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