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绛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7执异41号
异议人(案外人):新绛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新绛县荀子苑小区**楼西侧**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晨,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道北西街**
法定代表人:卢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科晋,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山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榆次区东顺城街**/div>
法定代表人:孙彦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桓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绛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汇洋公司称,请求你院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土地即位于晋中市和顺县占地面积为13603.36平方米土地的执行,宗地号:GT××07的执行,包括进行强制评估和拍卖。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1日,异议人汇洋公司与被执行人桓裕公司签到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即异议人所主张的土地,双方商定用往来的1100万元债务,冲抵土地转让费用,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在土地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拆迁补偿,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在合同签订时异议土地上还有未完成的拆迁,达不到净地标准,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案外人汇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二、汇洋公司李海明在2011年及2012年出借给山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122万元的银行转让凭证;三、被执行人与和顺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编号为GT××0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合同中第十三页,土地示意图上有杨增寿、温满海的房屋未拆迁;四、杨增寿、温满海土地证复印件以及异议人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收条及付款凭证;五、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汇洋公司在和顺县租赁办公场所用于对外经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通宇公司称,一、汇洋公司与桓裕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中关于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案涉地块尚未进行开发,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涉案合同有涉嫌倒卖土地的嫌疑。二、汇洋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本院查封行为符合该项规定。案涉标的物未过户至异议申请人名下的原因,是由于异议申请人未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的,相应后果应当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桓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12日,依据本院(2019)晋07执1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山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和顺县新和路至桥东路商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G130703、面积为13603.36平方米),本院为首次查封。案外人汇洋公司认为其所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汇洋公司的土地包括强制进行评估和拍卖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通宇公司不认可其异议请求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持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汇洋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系其自身原因,应当对该财产解除查封措施。但结合案外人汇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涉案证据审查情况,根据本院查明的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桓裕公司名下,案外人汇洋公司认为其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桓裕公司名下的位于和顺县新和路至桥东路商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G130703、面积为13603.36平方米)有实体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也未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土地合法权利人,不能证明其有足够排除本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权利,其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新绛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东星
审判员  辛变花
审判员  韩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