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楚波租赁站、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盛分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道北西街3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楚波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巩家堡村西一巷2号。
经营者***,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
原审被告: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盛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北关经济适用房1-5号活动中心房。
负责人:**。
上诉人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周转材料出租合同》是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盛分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楚波租赁站签订的,协议管辖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地在太谷县,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楚波租赁站辩称,双盛分公司为上诉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上诉人应承担双盛分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民事责任,包括合同中对于诉讼管辖的约定,约定管辖有效。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晋中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后,可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有效,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