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季新生、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2民初959号
原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道311线封丘县潘固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柱,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景拴,系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向迅,系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季新生,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开发区。
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7号正翔国际广场S7-70560。
法定代表人:陈金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徐金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系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司良平,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孔宪忠,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豪庭15栋西二单元203号。
法定代表人:徐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季新生、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保险公司)、司良平、孔宪忠、伊通满族自治县星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景拴及被告东营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被告长春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新生、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司良平、孔宪忠、伊通满族自治县星瑞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22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营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我方认为根据庭前阅卷,鉴定报告中所述的树木损失及数量缺乏现场照片,同时,该报告中所评估基准日表述不清,采集以及定价的依据不明确,对该评估报告的内容不认可。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本次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承担。根据已生效的孟津县法院孟津县公路局诉讼案件,案件中公路局已经主张了部分树木损失,其中明确的有法国梧桐三棵,每棵640元,该部分应扣除。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长春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再次审查事故是否存在免赔事由,如存在免赔事由,则不承担赔偿的责任,根据孟津县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本公司已经在所承保两辆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分别赔16286.04元,交强险的财产限额用完,根据事故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两辆车每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5%的比例;原告所诉各项损失,缺乏相应依据,原告应当证明其对所主张的树木有诉权,其次原告应提供树木的损失的数量及交警队签字的清单。根据已生效的孟津县法院孟津县公路局诉讼案件,案件中公路局已经主张了部分树木损失,其中明确的有法国梧桐三棵,每棵640元,该部分应扣除。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告季新生、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司良平、孔宪忠、伊通满族自治县星瑞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没有争议:
1、2019年8月14日1时10分左右,在新310国道410公里+300米处,季新生驾驶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1D5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载薄其峰)由东向西行驶,撞住头西尾东孔宪忠驾驶的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P4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P4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前方司良平驾驶的临时停放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5Z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后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1D5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柴油泄露发生燃烧,造成薄其峰死亡、季新生受伤、路面、绿化、护栏、上述三车所载货物及上述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1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新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宪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良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新310国道平乐路段道路绿化植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论结论书确认其估损价值为4026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2、季新生驾驶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1D5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东营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孔宪忠驾驶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P4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司良平驾驶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5Z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瑞运输有限公司,该两辆车在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次事故造成多方损失,孟津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受损方之一曾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豫03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其各自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东营保险公司在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0%、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在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别赔偿20%、20%。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履行完毕。二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均已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所有的道路绿化植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262元,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书。本次事故造成薄其峰死亡、季新生受伤、路面、绿化、护栏、三车所载货物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提供现场事故资料并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各受害方的事故损失,该委托行为符合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合法有效,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二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诉求中包含的法国梧桐损失有部分与孟津县公路管理局诉求重复应扣除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生效的(2020)豫03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季新生承担60%的事故责任,孔宪忠、司良平分别承担20%的事故责任,因三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交强险财产限额均已使用完毕,故对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东营保险公司在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0%、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在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别赔偿20%、20%。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40262元,由被告东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0%即24157.20元,由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在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0%即8052.40元、在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0%即8052.40元,共计向原告赔偿16104.8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由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4157.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6104.80元。
三、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1200元
四、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包头市聚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