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81民初1582号 原告:***,男,1968年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嘉亿新闻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32000元,及拖欠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于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利息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7日的利息为1038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到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高平市西山二标绿化工地施工。原告进场后,于同年10月全部完工,经班组长***给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人工费119000元。原告多次与***催要未果,后,原告与***协商,把人工费119000元转给总承包单位。经三方协商,由总承包单位直接支付原告人工费。从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7000元。之后,剩余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本案系被告***接受了***的债务转移。原告***和被告***之间有70000元的收据和49000元的欠条是事实。经核实,***欠付原告人工费100000元,在债务转移后,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87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13000元。因原告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工程需要返工,所以被告***未付原告***剩余的人工费1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26日***给***出具的欠条一支;2.2015年10月26日***给***出具的结算单一支;3.2016年2月2日的收款收据一支;4.2016年2月2日的欠条一支;5.银行交易明细共3页;6.2018年2月13日的收款收据两支;7.协议书一份;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和8组证据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表示没有见过。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7组证据拟证明案外人***将其对原告***的119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2015年10月26日由***给***出具的119000元的欠条和19000元的结算单,原告提交的第3和第4组证据系2016年2月2日原告***给***出具的70000元的收款收据和***给***出具的49000元的欠条,原告提交的第5、6和8组证据系债务转移后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的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系原告***和被告***在发生争议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主张***共欠付原告***人工费138000元,在债务转移后,***又支付原告***人工费19000元,故***实际将119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在***支付原告***人工费19000元后,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故被告***在确认欠付原告***119000元的债务后,于2016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收款收据和49000元的欠条各一支。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对***欠***的119000元债务的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平市西山二标绿化及地面石材工程的中标单位系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后,***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完工后,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人工费119000元。2015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在高平西山二标人工费铺装壹拾壹万陆仟元。踏走返工费叁仟元整。共计壹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元)***2015年10月26日”。同日,***与原告***协商一致将案外人“***”对原告***的19000元债务转移给***,***给***出具了结算单一支,该结算单载明:“我与*****520平方米,要和***算清在结款。520×28元/㎡=14560元。帮助***维修用工22.2个工×200元=4440元。合计14560+4440元=19000元***10月26日”。上述欠条和结算单共计138000元。后,原告***、被告***和***协商一致,***将其对原告***的债务138000元转移给被告***,原告***将2015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交给被告***。在债务转移后,***又支付原告***人工费19000元,原告***将***在债务转以后又支付给原告***人工费19000元的事项告知被告***,故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119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支,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高平西山二标铺装人工费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经手人:***注:转支付2月4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2016.2.2”。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00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500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之子转账2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现金2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综上,在债务转以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87000元。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2000元,被告***仅认可欠付原告***人工费13000元。在对剩余人工费发生争议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经甲方***,乙方***共同协商如下:关于***带工人施工高平西山二标铺装完工时,因***老板当时无钱支付给***,经三方同意由西山二标总承包人***老板直接支付给施工班***。支付给***的人工费共119000元整,是由两张欠条合计的人工费金额。但在2016年2月***只同意由***支付10万元,余下19000条据由***支付给***。但在***与***结算时,***不在场,余下的19000元人工费,必须由***在2018年6月之间找到并给***。如果***没有找到的情况下:1.由***直接负责支付给***,或***一同与***找到***后解决此事。但找不到***本人,后果还是由***负责。***同意2018.2.13”。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务转移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外人***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现尚欠原告人工费32000元,被告***主张现仅欠原告***人工费13000元。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原告提供2016年2月2日的收款收据和欠条,能证明被告***对***欠***的119000元债务的认可,且在双方对剩余人工费发生争议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也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人工费总计119000元,被告***至今共计支付原告***人工费87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3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6%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 莎 书 记 员 李 丹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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