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遣、**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6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遣。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郑州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遣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商贸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丰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遣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019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查封但暂未执行款项中的70万元享有财产所有权,该权利已经得到生效国家赔偿决定书的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为被上诉人永丰商贸公司的财产,显属错误;2、该所有权得到了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永丰商贸公司、***的共同确认,不仅具备公示效力,而且具有分配效力,上诉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系永丰商贸公司的财产正确;2、被答辩人享有的只是债权请求权,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原审第三人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对**遣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目前我们账户的70万是高新区人民法院给我们下达了一个协助执行通知书,服从法院安排。 被上诉人永丰商贸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2017)豫0191执836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提取执行款项中的70万元工程款停止执行;2、确认原告为郑州高新区西三环第二标段的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享有70万元工程款的份额和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永丰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91民初18019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8369号,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5日向园林绿化公司送达(2017)豫0191执836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一、提取被执行人***、永丰商贸公司的应收收入1597432.67元,二、将上述款项转至一审法院。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191执异10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4月28日,永丰商贸公司(乙方)与园林绿化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承包本工程需向甲方缴纳工程总价款1%的承包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依次扣除,做到工程款清承包费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本工程。园林绿化公司在甲方处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遣、***在乙方处签字,永丰商贸公司在乙方处加***。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款项系发包方第三人园林绿化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承包方被告永丰商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属于被告永丰商贸公司的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广发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园林绿化公司(即发包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案外人***共同借用被告永丰商贸公司的名义承包并施工了涉案工程,但原告基于其与永丰商贸公司之间的借名关系,仅对涉案款项享有的是相关款项支付请求权,而非具有公示效力表现形式和排他性权***的所有权,且该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相比,亦不具有优先性,因此,原告对案涉款项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款项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的70万元归属问题。因本案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永丰商贸公司及案外人**遣、***签订四方协议,就高新区西三环第二标段绿化工程工程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本案讼争的70万元工程款应归上诉人**遣所有,故上诉人**遣对该7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遣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2017)豫0191执836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提取执行款项中的7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 三、确认**遣为郑州高新区西三环第二标段的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享有70万元工程款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共计2160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