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遣与**、郑州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03号 原告(案外人):**遣,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被执行人):郑州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 第三人: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道311线***潘固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遣诉被告**、郑州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商贸公司)、***、第三人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2017)豫0191执836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提取执行款项中的70万元工程款停止执行;2、确认原告为郑州高新区西三环第二标段的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享有70万元工程款的份额和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为涉案郑州高新区西三环第二标段的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有原告负责施工,为完成涉案工程,购买**、对运输车辆加油、对工程施工、催要工程款等工作。上述事实不仅有运输车辆加油的发票、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开具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也有***(西环路二标段现场技术施工负责人)、***(××)、***(郑州高新区市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负责各项目全面工作)等材料以及现场施工工作人员***证明予以证实,更有第三人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144.5万元工程款广发银行转账回单等材料予以证实。二、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和权利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的事实,经过包括被告**、合伙人***等人的确认。原告提交的由**、原告、***等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再次确认了原告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该工程有原告三分之一的份额,并应得工程款70万元。**作为涉案工程管理和财务人员,不仅知晓上述事实,而且原告的相关报账、发放工人工资等手续亦交由**负责管理,其清楚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并经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为合伙人和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70万元的份额。三、第三人清楚并知晓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领款人。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开具了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大量发票,保存完整,并合法持有。并且,涉案工程款均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广发银行转账回单可以佐证。而且,第三人在接到贵院的相关协助执行通知时,曾向贵院邮寄了书面的第三人协助执行异议书,表明其与被告***、永丰商贸公司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不具备协助执行的条件,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综上,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权利人,享有涉案工程款70万元的份额和优先受偿权,故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按四方协议走,***名下的部分工程款转到我的名下。 第三人园林绿化公司答辩称:我们对**遣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目前我们账户的70万是高新区人民法院给我们下达了一个协助执行通知书,服从法院安排。 被告永丰商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永丰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91民初1801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8369号,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向园林绿化公司送达(2017)豫0191执836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一、提取被执行人***、永丰商贸公司的应收收入1597432.67元,二、将上述款项转至本院。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8)豫0191执异10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4月28日,永丰商贸公司(乙方)与园林绿化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承包本工程需向甲方缴纳工程总价款1%的承包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依次扣除,做到工程款清承包费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本工程。园林绿化公司在甲方处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遣、***在乙方处签字,永丰商贸公司在乙方处加***。 原告**遣提交***情况说明,***、***、***等人录音、收据8张、收到条、涉案工程花费及出工记录、工程量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通用机打发票若干、高速车辆通行费发票若干、**遣与园林绿化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12张,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人、权利人,由原告负责管理涉案工程,向工人发放工资,领取工程款。 2016年2月4日,园林绿化公司向**遣转款145.5万元。 2018年8月31日,**(甲方)、**遣(乙方)、***(丙方)、永丰商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现为妥善分配郑州高新区西三环第二标段绿化工程工程款,化解争议,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丙丁四方确认,郑州高新区西三环第二标段绿化工程由乙丙丁三方合伙承包。二、甲乙丙丁四方确认,在园林绿化公司现剩余工程款2201000元(含税),其中乙方应得工程款70万元;丙方应得工程款84万元;余款为**应得。三、因甲方申请执行**,现该工程款2201000元(含税)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发协助执行手续扣留,各方同意并积极配合领取上述工程款;其中乙方应得份额由园林绿化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应得份额由园林绿化公司支付给甲方(冲抵丙方所欠甲方债权84万元);**所得份额由园林绿化公司按照法院协助执行手续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 庭审中,原告称:内部承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当时签的时候是个人,但没有敲定是个人还是永丰商贸公司,合同上落款处的***是介绍人。涉案工程是**遣、***和永丰商贸公司三方合伙干的,属于我们借永丰商贸公司的名,实际施工人是我方,也应由我方收取该笔款项。 庭审中,被告**称:当时投标的时候,永丰商贸公司投了100万,**遣和***也投了100万。我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永丰商贸公司已失联,税款、保证金是通过永丰商贸公司转的,所有费用都是永丰商贸公司花的。 庭审中,第三人园林绿化公司称:涉案工程合同是和永丰商贸公司签的,是**遣和我方照头,我方也是付款给**遣。工程款他们三方又落实了分配。我方都是付款给**遣。按法院文书提取了一百多万,现在还剩70万在账,也是本案争议的数额和标的。 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本院就***与***、永丰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豫0191民初1085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永丰商贸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140万元;2017年9月15日,该案立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7)豫0191执6804号。2017年9月25日,本院就**与***、永丰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豫0191民初1552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永丰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7年10月23日,该案立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7)豫0191执7712号。2017年10月20日,本院再次就**与***、永丰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豫0191民初1801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永丰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8.9万元;2017年11月6日,该案立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7)豫0191执8369号。2018年2月2日,本院执行局向园林绿化公司发出(2017)豫0191执7712号、8369号及68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扣留***、永丰商贸公司应收入的140987.86元、1597432.67元及1143404.17元,实际扣留共计1463961.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协助异议书、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协议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款项系发包方第三人园林绿化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承包方被告永丰商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属于被告永丰商贸公司的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广发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园林绿化公司(即发包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案外人***共同借用被告永丰商贸公司的名义承包并施工了涉案工程,但原告基于其与永丰商贸公司之间的借名关系,仅对涉案款项享有的是相关款项支付请求权,而非具有公示效力表现形式和排他性权***的所有权,且该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相比,亦不具有优先性,因此,原告对案涉款项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款项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