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

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5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 复议申请人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5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再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司支付***工程款5247400元及利息,***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2022)晋0502执122号。立案后,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山西银行*************账户、*************账户、*************账户,实控金额为5248787.37元。现***司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情况说明称其中一个账号是用于支付***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一个账户是用于支付古书院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一个账户是用于支付山西兰花集团北岩煤矿职工医院住院部改造工程农民工工资,并提供了***园项目的工资表。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是在依法履职。异议人提出其银行账户不能被冻结的理由是该三个账户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异议人未向该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个账户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提供的***园项目工资表仅能说明其***园项目的工人工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异议人所提事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对被执行人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类型,其要求解冻银行账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晋城市金建建筑公司的异议。 ***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冻结的三个账号中,一个是用于支付***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一个是用于支付古书院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一个是用于支付山西兰花集团北岩煤矿职工医院住院部改造工程农民工工资,***司提供了***园项目的工资表等手续,由此请求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执行过程中应当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司系建筑类企业,承接有许多建筑工程,资金运营成本高,人工成本高,若不切实际搞一刀切,势必影响到民生和社会稳定,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能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司主张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冻结的***司山西银行*************账户、*************账户、*************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此提交晋城市金建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博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园项目工资表。***司所举证据仅表明建设单位向前述被冻结账户中汇入款项,无法证明相关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司主张前述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既无法提供三开立账户的三方协议,也无法提供开户银行的证明材料,***司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应查封、冻结为由要求解封前述账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司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5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然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