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

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樊小牛、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鹏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路艳飞,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男,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
委托代理人***,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樊小牛,男,住山西省泽州县。
第三人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山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樊小牛、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艳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樊小牛,第三人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晋城市城区劳动仲裁委审理查明[晋城劳仲裁字(2014)第95号裁决书第2页第2段]及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是经工头樊小牛招用到晋城市白水街以南、泽州路以东的星河湾8号住宅楼小区C-02地块C3号楼项目工地从事挖桩工作。被告***与案外人*某A两人一组进行人工挖桩。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明确认可,其受雇于包工头樊小牛。其二者之间系明确的雇佣关系。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未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构成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就受伤后的赔偿纠纷于2014年9月25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该案受理为(2014)城民初字第1539号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被告受伤时所在的工地(星河湾8号住宅楼小区C-02地块C3号楼项目工地)并非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参与工程承包是严格按照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被告**启向仲裁机构提交的分包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原告与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过。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也没有收到该工地承包人晋城市金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事实上,是包工头与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星河湾C3#楼项目部实际洽谈、履行的。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被告怀疑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的时间。2、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樊小牛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认为被告受雇于***就说被告和***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的地点是原告承包的范围,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承包了金建建筑公司的桩基工程。原告与金建公司签订有桩基承包协议。该协议是有效的。
第三人樊小牛述称,自己没有资质,没有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原告公司的***让第三人找几个人干活,第三人找的被告***干活,活没干完被告就受伤了。***受伤的费用是自己出的。
第三人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金建公司与原告签有分包协议书,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金建公司已将该工程款付给原告。被告与金建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将金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曾提起过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晋城市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与金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由第三人樊小牛招用到位于晋城市城区白水街以南、泽州路以东的星河湾C3#楼项目工地从事挖桩工作。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在星河湾C3#楼项目工地打桩时受伤。后被樊小牛等人送至晋城市心脑血管病医院救治。星河湾C3#楼项目系第三人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2月9日,第三人金建公司同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将汇邦星河湾C3#楼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是旋挖钻挖孔灌注桩桩成孔。庭审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第三人金建公司支付的星河湾C3#楼项目部的桩基款共四十万元,原告实际履行了分包合同。
还查明,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于2013年5月27日注册成立,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另查明,***以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2日,该委作出晋城劳仲裁字(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揚铭桩基公司请求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理由,其诉请应否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樊小牛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依据、理由,其答辩意见应否采纳。第三人樊小牛、金建公司答辩陈述意见的依据、理由,其答辩陈述意见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赵某A手写证明材料(复印件)。2、樊小牛所作情况说明(打印版)。3、宋某某手写证明材料。4、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5、本院发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另一案)。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由樊小牛招来给金建公司的项目部干活以及被告的受伤经过,***和***形成雇佣关系,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只能证明***的受伤经过,不能证明证人与被告均是给金建公司干活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认为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和金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3、赵某A、***手写证明材料(复印件)。4、赵某B手写证明材料。5、晋城劳仲裁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原告实际承包了星河湾3号楼项目的桩基工程。仲裁裁决认定***与第三人金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公司。该裁决书已生效。
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认定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原告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该协议无效。***与金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不能就此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第三人樊小牛陈述以及对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不知道是怎么承包的,自己只是给*某某干活的,金建公司没有找过第三人。
针对争议焦点,第三人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建公司的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和金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4、原告给其出具的共40万元收款收据两支。5、晋城劳仲裁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金建公司的主体资格,星河湾C3#楼工程工地是金建公司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公司,原告收款的事实,生效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与金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金建公司庭审中还陈述,其公司通过建设单位付过原告工程款,是代其公司付的。
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樊小牛、第三人金建公司的陈述以及证据的质证意见:*某某无营业执照是自然人,不是原告的员工,有过交易往来。有桩基任务时由*某某找到原告,由原告进行协调。协议书不能反映施工的真实情况,合同履行存在异议,原告未参与工程建设,对两支共40万元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由第三人樊小牛招用到星河湾C3#楼项目工地从事挖桩工作。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在星河湾C3#楼项目工地打桩时受伤。后被樊小牛等人送医救治。汇邦星河湾C3#楼项目系第三人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2月9日,第三人金建公司与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将星河湾C3#楼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是旋挖钻挖孔灌注桩桩成孔。原告称其和金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过。第三人金建公司则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金建公司直接支付的星河湾C3#楼项目部的桩基款共四十万元,且合同中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金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原告称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过,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被告***是在星河湾C3#楼项目工地挖桩时受伤,挖桩工作正是原告公司履行分包合同承担桩基工程的内容。被告***的招用者樊小牛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受伤前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为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与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揚铭桩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连国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