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昀昶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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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882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工业园区联发路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6991567。
法定代表人:施建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伟,浙江海泰(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浙江昀昶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福轩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2YU54N。
法定代表人:周德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刘毅,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浙江昀昶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被告昀昶公司于同年8月23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了部分诉讼请求,并与本诉合并审理。部分反诉请求因不属于反诉受理范围,本院已另行出具不予受理裁定。被告昀昶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城公司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应的基数和期间详见计算清单,其中至2021年7月20日止的金额合计513913.09元,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金额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杭州湾新区玉海东路南、福轩路东的汽车天窗自动化设备及电机控制器项目1#厂房、2#厂房项目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昀昶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扣除扣留质量保证金,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后,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一直在返工和维修中,原告在收到通知后迟迟不安排维修,维修中占用过多时间,屡次拖延。原告在收到97%的工程款后更是出现不及时维修的情况,导致质量问题无法解决。直到2021年7月7日,涉案工程仍在大规模的维修中,加之原告在维修中不负责任,导致工程至今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合同约定的原告的负责人发送短信,要求维修,其回复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等诉讼结束再处理,原告行为违反了合同通用条款15.3.2、15.4.3、15.4.4条的约定,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咨询有关机构,维修费用需花费约80万元。2.原告为违约方,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321.8万元的工程款,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积极维修,被告是根据合同约定合法行使权利的体现,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按照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是针对被告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的工程款而言,并不是针对质量保修金的约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问题。在第一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情况下,要求被告折价或拍卖涉案工程项目,属于无理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裁判前或进入执行阶段之前,均没有权利来处分被告的涉案工程。4.本案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原告存在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但通过证据材料显示,直至2019年5月28日,涉案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没有验收,直到2019年7月10日,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形式通过竣工验收。据此原告存在逾期竣工,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23.5万元,被告主张20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昀昶公司以原告施工存在逾期竣工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如下: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0元(延期在30天外,每超过一天按5000元/天);2.判令原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服务费。
原告金城公司答辩称:1.关于工期,被告的计算是错误的,合同工期约定是380日历天,结合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超出380天外的30天内,是不做奖罚的,因此计算基数应当是410天,开工日期应当以开工报告为准,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无论是按照哪个时间节点作为竣工的日期,均不存在逾期竣工问题。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节点付款,利息的计算已经扣除了质量保修金。2.关于质量问题,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也积极履行了保修义务,不存在被告主张的重大质量问题。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A2.竣工验收报告、A3.开工报告、竣工整改报告、A4.结算汇总、A5.利息计算清单。结合质证意见,证据A1-A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为原告计算利息的清单,相关事实本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结算汇总、B2.图片、B3.短信截屏照片。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B1、B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B2因原告持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昀昶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汽车天窗自动化设备及电机控制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协议书约定:案涉汽车天窗自动化设备及电机控制器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合同价为22398000元,其中土建工程21165400元、安装工程1232600元。专用条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提前不作奖励,延期在30天内不作处罚;延期在30天外,按每超过一天(30天外部分)按5000元/天处罚。关于质保金约定为,扣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期限为二年,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退还结算价的1.5%,满二年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限内出现问题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的三天内进行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需费用从工程保修款中扣除。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顺延工期,并相应支付工程款的延期利息。通用条款15.4.3条约定,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缺陷或损坏的,应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但情况紧急必须立即修复缺陷或损坏的,发包人可以口头通知承包人并在口头通知后48小时内书面确认,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到达工程现场并修复缺陷或损坏。15.4.4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修复范围超出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署开工报告,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2019年5月28日各方主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章,竣工验收结论为待竣工验收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同意该工程评定为合格,并同意使用。2019年6月1日,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整改报告一份,载明竣工验收会议中提出的问题已经落实整改,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被告盖章确认并签署整改完毕的意见。
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汇总一份,在该汇总中双方进行了部分项目的调整,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最终签字盖章确认结算总金额为23718000元,并注明2019年8月21日前延期支付不计息。
201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案涉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现就目前工程款支付情况及附属工程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由于甲方(被告)原因,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原施工合同中附属工程施工条款,由甲方另行发包。2.就目前工程款支付情况(竣工验收期工程款及中间验收期工程款还有50万元未付),经过协商,甲方在管委会退还保证金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180万元,到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结算款(按原施工合同扣保修金)。3.甲方按上述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时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原告)放弃对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诉求;若甲方不能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应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按月利率1%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4.在工程款未支付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5.乙方送审的工程结算书,甲方须在2019年8月30日前完成审核。
被告在2021年8月曾向原告方的人员发送过短信,提出短信中照片都是厂房的质量问题漏水裂痕等,什么时候过来修,原告方人员回复官司打好修,这个是通病,以前提过的后面打桩问题的。原告质证认为短信是发过,但其内容实际存在与否有异议,且原告已于2021年7月对相关保修义务进行了处理,目前已过保修期。
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3218000元,关于每笔付款的金额和时间,原告提供了利息计算清单,本院要求被告代理人核实相应付款时间和金额是否属实,但被告未答复本院,故对于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为准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2019年6月1日已经完成了验收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整改报告经被告及监理单位认可,故应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首先,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两年,被告对欠款50万元金额本身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50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因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两年质保金扣留期限内存在原告经通知后未履行保修义务或被告自行维修的情形存在,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对工程质量、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次,关于利息问题。1.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付款金额和时间节点未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2.根据结算单及施工补充协议,2019年8月21日前被告无须支付利息,2019年8月30日前被告的应付款为230万元,期间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按原告主张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以应付工程款扣除相应付款后作为计息基数、结合逾期天数,逾期利率则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月息1%计算;质保金则自2020年6月2日以欠付的第一期到期未付质保金为基数、结合逾期天数、按照同期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不涉及质保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021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20日、则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基于上述事实及计算规则,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51876.80元。此后利息以欠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在50万元范围予以支持。第四,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80天,故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6月3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且双方合同另约定即便存在逾期竣工,逾期30天内原告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不成立,故对其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昀昶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00000元及至2021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51876.80元及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在500000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浙江昀昶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本诉受理费13925元,减半收取6962.5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65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交纳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志伟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黄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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