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陕西秦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29民初14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斌,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秦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秦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剑锋、孙启军、人民陪审员樊义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武剑锋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秦美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反诉,故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斌,被告(反诉原告)秦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李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港达公司与秦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美公司按已完工部分造价参照施工合同、质量保修协议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交付工程已完工部分及施工质量控制与管理资料、开具税务发票后撤出商业水街2号商业街B区施工现场;2、判令秦美公司承担工程质量未达约定质量标准的返工及修复费用10000元,工程延误违约金1968482.44元,合计1978482.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秦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港达公司与秦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秦美公司承建港达公司开发的“旬邑县商业水街”景观工程仿古廊桥、端亭的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6***4941.48元,质量标准为优良,标段工期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合同生效后,港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秦美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并交付验收,港达公司多次督促秦美公司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8月23日两次致函督促秦美公司尽快完工,秦美公司虽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完成施工并交付验收,至今仍未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由于商业水街项目是旬邑县政府的规划重点建设项目,秦美公司的不遵循工期及约定质量标准的行为严重违约,致使“商业水街”项目的推进一再拖延,故以上诉请诉至法院。
秦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有权解除合同的是秦美公司,秦美公司也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港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在2010年、2011年签订的合同,秦美公司的施工合格率达到了99.99%,所以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税务机关的职能范畴。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管理资料等已经交给港达公司,并经过其审核,支付了进度款,港达公司请求的质量保证金、开具税务发票等和双方的约定相违背,不应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由秦美公司施工,而进度款一直未付清,港达公司无权要求秦美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工程工期延误是港达公司造成的,故要求秦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也不应支持,秦美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港达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支付的数额远低于双方约定,实际付款不到50%,在工程施工期间监理方离开施工现场,也是导致不能正常施工的原因,开工前港达公司有许多义务未履行,也未给秦美公司交付合格图纸,未按约定进行合同会审,在施工期间强行与秦美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在重新签订合同时,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在重新签订合同前,工程质量要求是合格,重新签订合同后变成了优良,加大了的秦美公司合同义务。由于港达公司上层出现矛盾,将自己单位的矛盾转嫁于承建单位,在2011年3月5日港达公司自行将2010年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打乱,重新起草合同,并强迫港达公司与其重新签订了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新合同签订后,港达公司仍然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港达公司应付***53192元的工程款,但实际付了3103350元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秦美公司有权停工,港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秦美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2.判令港达公司支付拖欠秦美公司的工程款***5319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到付清款项期间,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港达公司承担。
港达公司针对秦美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对秦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无异议。秦美公司要求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商业水街廊、亭部分的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为6***4941.48元,按照总价算,港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13.78万元,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秦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支付进度款违约,根据双方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港达公司一直依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违约,但秦美公司在2012年6月停止施工,属于违约。若港达公司在2012年6月份之前存在违约,应依照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规定在处理,但秦美公司在2012年6月之前向港达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综上,秦美公司反诉请求欠缺事实支持,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港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商业水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
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状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仿古廊、亭的工期是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0月10日。
秦美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011年签订的合同却约定2010年各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符合常理。该合同强行无理增加秦美公司的义务,应属无效,且港达公司至今未完成合同义务,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损失的责任应由港达公司承担,秦美公司无责任
2、2012年6月工程付款审批表1分。证明:港达公司按照约定对秦美公司申报量计量审定并依审定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违约。
秦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港达公司付款数额属实,反而证明港达公司未按期付款导致停工。
3、港达公司给秦美公司所发限期完工函2份(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23日)及秦美公司承诺限期完工函2份(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28日)。证明:秦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及承诺的工期内完工,在回复函中自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存在违约。
秦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秦美公司从2011年3月起就陆续函告港达公司催要拖欠的进度款,而且表明因港达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款给施工和管理造成困难,在秦美公司收到港达公司的函件时监理单位已近离开施工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故违约责任应由港达公司承担。
第四组:工程质量陕蓝鉴字(2014)第3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额202830元)。证明:秦美公司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给港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返工修复费用10000元、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费202830元。
秦美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鉴定,秦美公司返工费用为1万元,秦美公司的施工质量过硬。对鉴定费用数额无异议,但对鉴定费用的承担应根据返工费用占所有工程款的比例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部分。
5、旬邑县招商局旬招发【2011】20号文件、旬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住建函(2012)03号文件。证明:旬邑县政府主管部门对商业水街项目的认可及对工期的要求。
秦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廊、亭工程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中提到的八个石灯并没有施工,不应当计入完工部分工程款。
秦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8个石灯实际施工了,鉴定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均去现场确认过。
秦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
1、201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2、201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3、预算书1份;4、港达公司人员负责工地管理分配表1份;5、唐明杰、丁建章分工调整通知1份;6、旬邑县盐务局参加报道1份。共同证明:1、秦美公司与港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港达公司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不能按进度施工,港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工程监理工程师为刘振京、发包方工程师及委托代理人为唐明杰;3、发包方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4、港达公司起诉的本案施工内容与另外一个案件涉及的施工内容在2010年签订的两个合同中均有部分内容,故本案应和(2017)陕0429民初1451号案件合并审理并统一处理;
港达公司质证认为,对3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里面有许多合同中没有的东西;对预算书的合法性不认可,属于秦美公司单方制作,无监理公司和港达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盖章,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对港达公司人员负责工地管理分配表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是由被告单方制作,无原件,制作单位和盖章单位不一致,所以均不予认可;唐明杰、丁建章分工调整通知和本案无关,不认可。对盐务局报道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
第二组:
1、加班通知一份;2、通知一份;3、第五次、第十四次监理会会议记录;4、旬邑县招商局文件;5、港达公司的停工通知2份;6工程签单18份;7、工作联系单16份;8、图纸68张。9、施工过程资料一套。共同证明:1、被告秦美公司施工以来一直加班加点进行施工且多次受到原告表扬;2、原告向被告等所有的施工单位下发通知要求从2010年12月14日停止一切施工;2011年11月15日再次要求停止施工;3、从2010年8月起每月都有因原告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的情况发生,导致被告秦美公司不能正常施工;4、合同内容不停地在变更和增加也是导致延误的工期的主要原因;5、港达公司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
港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加班通知不认可,并没有写到让秦美公司加班,单位落款和盖章不一致,且内容没有涉及秦美公司加班;对通知不认可,该通知落款与印章不一致;对两次监理会议记录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停工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由于冬季天气严寒天气原因停工的,即便我们不通知对方,秦美公司也不能施工,与本案争议无关;对旬邑县招商局文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工程签单18份,均不认可,2011年及以后只有被告单方签字盖章,无建设单位和监理签章,无法确认;对图纸1套68张不认可,工程量计算应以鉴定结论上的工程量为准;施工过程资料与本案诉争无关不认可。
第三组
1.预算书一套;2.进账单一组;3.3份催款函;4.关于限期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回复函;5.关于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事项的函6、旬邑商业水街项目港达公司未按期付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证明:1、港达公司长期拖欠秦美公司工程进度款且数额很大,经多次催要,港达公司没有付款也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
港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进账单中的已付工程款真实性无异议,预算书真实性不认可,2011年以前的预算书上面没有编制单位的任何签字盖章,也没有经过监理和建设单位的变更签证,不能作为双方价格结算依据,对2011年及以后的预算书不认可,没有监理签字,所以不认可;3份函不认可,因不具备工程进度款结算的前提,其中显示的数字与诉讼数字不同,所以不予认可;对2份回复函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停工责任我们认为是施工单位,被告认为是建设单位;对利息计算明细表不认可,是由秦美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2015)080号鉴定意见书、(2018)016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工程造价数额及鉴定费为130000的75%即97500元,还有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保留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我们主张本案的鉴定费为97500元。
港达公司质证认为,对2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秦美公司主张本案造价鉴定费用为97500元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鉴定项目部分内容有异议,(2015)080号石灯项目、钢材取费和双方举的检材不一致,超过了4500元的材料限价,关于电气照明部分的施工项目,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项目不包含电气照明部分,该鉴定能否作为本案争议依据保留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港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5日)双方均无异议,属有效证据,应予以确认;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中港达公司向秦美公司已付款41378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港达公司向秦美公司的已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关于2012年6月12日督促施工的函和复函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秦美公司虽认为工期延误原因在港达公司,但不能否定双方对工期以信函的方式进行沟通的事实,应视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蓝鉴字(2014)第031号鉴定意见书,工程质量合格,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返工修复费用需10000元,鉴定费202830元,秦美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旬邑县招商局和旬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文件因不能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做论处;对现场照片,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为无效证据。
对秦美公司提供的双方分别于2010年7月4日、2010年9月4日、2011年3月5日签订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预算书,因系秦美公司单方制定,未经监理单位及港达公司共同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的依据,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唐明杰、丁建章分工调整通知,港达公司人员负责工地管理分配表,与本案诉争的关联性不大,认定为无效证据;对旬邑县盐务局参加报道,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加班通知(2010年8月18日)、通知(2010年8月27日),因其不能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对第五次、第十四次监理会会议记录,港达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旬邑县招商局文件,因其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停工、开工通知书,港达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工程签单、工作联系单和图纸,港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施工过程资料、预算书各一套,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认定为无效证据;对进账单,港达公司质证对其已付款数额无异议,故仅对港达公司向秦美公司的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对催款函,港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于限期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回复函及关于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事项的函,港达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旬邑商业水街项目港达公司未按期付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因其系秦美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港达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虽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案造价鉴定费97500元,港达公司对无异议,对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数额予以确认;对鉴定人出庭费用,港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港达公司与秦美公司2010年7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旬邑县商业水街景观工程廊、亭部分,工期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总工期120天,合同总价3754180元,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10年9月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旬邑县商业水街景观工程牌楼广场、景观廊桥2座、景观拱桥、端亭基础及端亭平台、桥面仅干挂石材及零星工程项目,工期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总工期310天,合同总价未做明确约定,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11年3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仿古长廊、亭(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乙方的预算报价单的项目内容不包含电气照明),约定工期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总工期120天,合同总价6***4941.48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有关工程验收优良标准。前后三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执行三方验收计价程序,每月25日,由甲、乙、监理三方现场收量,确定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乙方向监理方报当月工程量报表,工程量以监理和甲方审定当月实际完成量为准,截止时间为每月25日,监理方和甲方收到乙方进度表5日以内确认,次月10日前按进度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75%。合同对延误工期责任作出规定,工期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双方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又规定,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每天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未约定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港达公司支付进度款,秦美公司开始施工,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0年12月13日,港达公司因气温降低,通知秦美公司停止施工,2011年3月29日,港达公司因气温回升通知秦美公司自3月31日起开始施工。2011年11月15日,港达公司因气温降低通知停止施工,但未通知开工时间。根据港达公司提供的进度款支付情况说明表计算,截止2011年6月20日,港达公司已付款4137800元,因本案涉案工程付款数额与另案涉案工程付款数额无法区分,故依照秦美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已付款按照该付款数额的75%计算,即3103350元,后港达公司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6月12日,港达公司发函敦促秦美公司完工,秦美公司回函说明延误原因并承诺尽力尽快完工,但是并未实际完工引发纠纷。
审理中,港达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及修复款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修复费用需10000元,鉴定费用202830元。秦美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商业水街廊、亭部分已完工程造价为5679188.77元,补充工程造价为769104.***元,共计6448293.38元,鉴定费为975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为2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港达公司与秦美公司就本案涉及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一致认可本案工程造价为:5675887.1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本、反诉争议焦点归纳为:1、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美公司所在2010年签订的商业水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若解除,应如何解除?2、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包括工程质量标准、延误工期责任的承担、进度是否如期支付、结算义务的承担,应否进行结算?3、是否存在违约?若存在,责任如何分担,违约损失及违约金如何确定?4、被告秦美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合理成立,应如何处理?5、反诉被告是否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拖欠多少,若拖欠,应如何承担,承担多少?6、港达公司请求秦美公司给付的工程资料具体有哪些,是否应该开具税务发票,金额是多少,应该由谁提交?是否符合规定若符合规定,是否应该由本诉被告进行交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港达公司和秦美公司经协商自愿先后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后两份合同内容真实、相互补充,全面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组织施工等合同义务,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秦美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经鉴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港达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秦美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秦美公司应该撤出商业水街仿古长廊、亭施工现场,并将已完工工程部分交由港达公司接管。秦美公司施工工程经修复方可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秦美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因其施工质量未达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部分工程,需维修可达合格标准,其修复费用为10000元,故秦美公司应承担修复费用10000元,对港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港达公司请求秦美公司按协议结算质量保证金,因该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交付,且质保金系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故对港达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港达公司要求秦美公司交付的已完工部分及施工质量控制与管理资料,符合法律和建筑行业的规定,秦美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向港达公司移交旬邑商业水街仿古长廊、亭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资料。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只对对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约定了违约责任,对归责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显失公平,且双方在工程施工中存在多次关于停复工的沟通,在工期和付款方面均有违约行为,其责任大小难以区分,故对港达公司、秦美公司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秦美公司请求港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3192元及利息,依据秦美公司已施工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及协商价确定,已完工程造价为5,643,188.77元,补充工程造价为32698.34元,共计5675887.11元,扣除故应由港达公司已付款3103350元,差额为2572537.11元,扣除修复费用10000元后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562537.11元,秦美公司请求的利息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对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不予支持。对港达公司请求开具发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秦美公司主张应当提供全额建筑发票,因工程已完工部分总造价5675887.11元,扣除修复费用10000元,工程实际造价5665887.11元,应由秦美公司向港达公司开具5665887.11元的建筑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秦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陕西秦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旬邑县商业水街仿古长廊、亭项目施工现场,交由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
三、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秦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2537.11元;
四、陕西秦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10000元;
五、陕西秦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旬邑县商业水街仿古长廊、亭已完成施工资料一套;
六、陕西秦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5665887.11元的建筑发票;
七、驳回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陕西秦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1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共计60376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02830元与工程造价鉴定费975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共计302330元。旬邑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1353元,陕西秦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剑锋
审 判 员  孙启军
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