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10执异189号
在本院执行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诉许昌圆融颈肩腰腿痛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科医院”)、许昌郭医颈肩腰腿痛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二是异议人银行账户具有不应查封的情形。首先,本案不能认定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况。本案执行标的约7000万元,虽然异议人认为已查封的异议人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价值近一亿元。但该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没有经过评估程序,不能确定价值。即便价值如异议人所说近一亿元,但考虑到执行标的处置时存在降价拍卖及利息、执行费等因素,查封的财产价值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的情况。其次,专科医院中原银行账户本院已经解除冻结。此外,关于异议人提出“冻结的银行账户,涉及医疗公益事业的资金,牵涉国计民生政策的落实,也是异议人维系正常经营的基本账户,一旦冻结,无法保障异议人正常开展医疗服务,也直接切断了民营企业的生存命脉,背离优化营商环境的大政方针”的主张。本院认为,异议人虽然是医疗机构,但具有盈利性质,并非是纯粹的公益事业单位。作为民营企业也应该遵守法治要求,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动配合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履行还款义务,这样才能为优化营商环境作出自己的贡献。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许昌圆融颈肩腰腿痛医院有限公司、许昌郭医颈肩腰腿痛医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作出(2017)豫10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许昌圆融颈肩腰腿痛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35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投资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昌郭医颈肩腰腿痛医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许昌圆融颈肩腰腿痛医院有限公司、许昌郭医颈肩腰腿痛医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20)豫10执88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许昌圆融颈肩腰腿痛医院有限公司、许昌郭医颈肩腰腿痛医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524270元及利息(按生效判决书计付),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2019年9月12日本院查封了郭医公司名下许市国用(2015)字第010000003号土地使用权,2020年9月25日查封了郭医公司项目一期的全部在建工程。2020年11月23日冻结了专科医院在中原银行(账号:41×××01)、中国银行(账号:26×××07)、浦发银行(账号:16×××12)的银行账户,2020年12月4日经专科医院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解除了对中原银行和浦发银行账户的冻结。
驳回许昌圆融颈肩腰腿痛医院有限公司、许昌郭医颈肩腰腿痛医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晓勇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郭林山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