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玉彬、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3897号 原告:张玉彬,男,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大道东段中原国际饭店10楼。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张玉彬与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许昌市魏都区××村××号楼××**××层西户房屋的权属登记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从被告处购买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路××巷××村××号楼××**××层××房屋一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148380元。房屋交付后,被告却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收到本案应诉手续后高度重视,随即进行了调查。经查阅涉案房屋档案,该房屋留存在答辩人处的档案显示,此房屋已经变更至原告儿子***名下,原张玉彬的收款收据原件已收回。更名至今,原告及其家属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办理产权手续的要求。原告于去年开始,不仅到答辩人处无故闹事,还通过信访及市长信箱的方式,提出无理要求,要求答辩人将房屋再变更至其名下。答辩人已多次明确告知原告变更流程。原告并非答辩人档案留显示的房屋产权人。其次,答辩人向现在房屋居住使用人***(原告前妻)调查了解情况,原告家庭内部现存矛盾。原告与案外人***因离婚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2021)豫10民终3178号】,该判决认定“关于中原新村的房屋,因该房屋产权归属不明晰,且涉及案外人权益,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再另行主张权利”,答辩人认为,该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属不明晰,涉及原告儿子***的权益,说明房屋所有人并非张玉彬,故答辩人无法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综上,原告张玉彬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法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张玉彬与案外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村××号楼××**××层西户的房屋。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办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2008年7月17日,案涉房屋贷款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称首付款系原告支付,10万元贷款系原告前妻***支付。诉讼中,原告张玉彬未向本院出示交纳购房款的收据原件及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 2021年,原告张玉彬与案外人***因离婚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豫10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以“原告未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价值不明确,且该房产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为由驳回了原告张玉彬的诉讼请求。张玉彬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月1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31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中原新村的房屋。因该房屋产权归属不明晰,且涉及案外人权益,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再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玉彬主张判令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村××号楼××**××层西户房屋的权属登记过户手续,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纳购房款的收据原件及买卖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案涉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至今未进行处分,在原告与案外人***离婚纠纷案件中,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民终31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中原新村的房屋。因该房屋产权归属不明晰,且涉及案外人权益,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张玉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应归其所有,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玉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庭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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