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2民初2463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 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中原国际饭店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17443073X2。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4110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公民身份号码41100219********。 原告***与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73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原告跟随被告***(系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长葛市府西苑项目工地进行扎钢筋工作,期间被告给过原告部分款项,至2022年3月1日,算账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07380元,并于算账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这笔款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无奈诉状贵院,请求依法公断,恳请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中原建设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劳务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工资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原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无权向中原建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其可以向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中原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中原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中原建设公司不应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责任。中原建设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中原建设公司未拖欠任何工程款项,***向中原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实就是这样,原告确实在这里干活了,也确实欠原告那么多钱,但是中原建设公司也没有支付给我钱,所以我欠原告钱。责任我是有的,中原建设公司只要支付给我钱我就会支付给原告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系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葛市××路××段××小区的承包人,被告***系该小区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期间,被告***将2号楼钢筋工程的施工(车库每平方米115元、商铺和主楼每平方米38元)口头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提供钢筋原材料,原告***提供机器设备,并招收工人对2号楼钢筋工程进行了施工。202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费用合计497385元,已付390000元,下欠107380元未付,被告***在结算单上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项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0738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不予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10738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原建设公司应否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将涉案2号楼钢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提供机器设备,并招收工人对2号楼钢筋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其为2号楼钢筋工的包工头,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2号楼钢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庭审中,被告*****,被告中原建设公司将涉案2号楼给其施工,中原建设公司提取管理费,其施工后,中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被告***系涉案2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被告***系中原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代表中原建设公司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最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其可以向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被告中原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中原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中原建设公司不应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责任。被告中原建设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原建设公司如欠被告***工程款,***可另行主张,但被告***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1073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麻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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