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587号 原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91号9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中原国际饭店10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建安区新帅达建筑设备门市部,住所地**市建安区许由东路79号。 经营者:***。 被告:河南民幸电缆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9B-1-444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与被告***、**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河南民幸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幸公司)、**市建安区新帅达建筑设备门市部(以下简称新帅达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帅达门市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1月26日,原告转给被告***、**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电缆电线定金,被告***将其在被告**建安区新帅达建筑设备门市部、河南民幸电缆有限公司订购的材料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向**市建安区新帅达建筑设备门市部、河南民幸电缆有限公司领取材料时,被告知***预缴的20万元材料已被全部领走,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请求。 中原公司辩称,原告提供收款证明是2018年11月26日,依据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这期间我方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请求和对应交流。也没有收到任何相关的文字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的辩称意见同中原公司的答辩意见。 民幸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与民幸公司签署任何电料采购合同,民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表述。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11日,**市万洲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今收到**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账户汇入**市万洲置业有限公司,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00),万洲三期项目施工所有订购电器材料定金,以后货源由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供应商,**市建安区新帅达建筑设备门市部,郑州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供应”,加盖**市万洲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当日,***以POS消费方式将200000元汇入**市万洲置业有限公司。 另***举证《新帅达门市部销售清单》,显示:“客户名称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洲大都汇项目部132××××32922018年3月6日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壹佰叁拾万零伍仟贰佰元,备注: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已收定金人民币350000.00元,下欠货款955200.00元,客户提货付清货款”,分别加盖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帅达门市部发票专用章。《RMQYJT郑州民兴电缆.用电料销售出库单》,显示:“客户名称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话132××******单据日期2018-03-07商品编码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金额为叁拾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整,备注已付定金100000,下欠208360元,3月12日交货”,分别加盖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民兴电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主张上述《新帅达门市部销售清单》、《RMQYJT郑州民兴电缆.用电料销售出库单》已于2018年11月26日交付项目经理***和原告代表***,原告方认为不属实,未收到。¥ 2018年11月8日,中原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原2018年4月11日支付给万洲置业有限公司的贰拾万元(¥200000.00元)材料定金是由***个人账户支出,现同意万洲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款直接转入***个人账户。2018年11月8日。***:(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账号:×××26”,加盖中原公司印章。 2018年11月26日,《收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中原建设公司**万洲项目施工中所订购的电器材料定金,贰拾万元整(20000)请将此款汇入***名下,账号:×××26,上述款项收到后我公司无条件将所订购材料交付河南金尚建筑公司。以后货源由**市建安区新帅达建筑设备门市部,郑州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供应,收款人***,担保人***,2018年11.26”,加盖中原公司万洲大都汇建材家***城项目部印章。当日,由**银行账户(工商银行付款卡号6212********)向***银行账户(中国银行收款卡号6216********)转款20万元,附言电缆电线定金。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四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依据原告方已经将电缆电线定金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将订购材料交付原告。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约定货源由被告新帅达、郑州民兴公司(现河南民幸)供应,但二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收款证明上收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同时也有被告中原公司印章。”被告***认为“原告所述,20万元的定金已打入我个人账户,我已将两份材料原始定金凭证(销售清单和出库单)交予原告金尚公司,我已履行完我的义务。至于原告金尚公司何时能补清尾款,提取材料与我本人无关等”等。 另查明,2021年11月10日,原告金尚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上诉讼平台就本案纠纷申请网上预约立案。根据系统平台显示:2021年11月11日,审查通过。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金尚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因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不能简单以转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计算起点,应给予相应合理期限,后原告在其主张无法实现后,于2021年11月1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预约立案,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出现时效中断情形,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时效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购货款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尚公司举证的《收款证明》载明:“...上述款项收到后我公司无条件将所购材料交付河南金尚建筑公司…”,被告***认可收到金尚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于当日将《新帅达门市部销售清单》、《RMQYJT郑州民兴电缆.用电料销售出库单》交付原告方,虽然原告方不予认可,但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对于该交付事实予以确认,从履行结果看,双方已形成意思合意并实际履行。被告***交付的上述材料均载明相应货物的种类、数量、金额、地址等内容,具有提单的性质,且根据民幸公司的陈述,原告金尚公司完全可以基于上述清单、出库单提取货物,对于原告金尚公司请求四被告方共同返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驳回原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