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91号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中原国际饭店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安区新帅达建筑设备门市部,住所地**市建安区许由东路79号。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民幸电缆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9B-1-4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河南民幸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幸公司)、**市建安区新帅达建筑设备门市部(以下简称新帅达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可知,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为万洲置业公司,最开始的水电工程承包方为瑞泰公司,瑞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新帅达门市部和民幸公司订购货物并分别缴纳定金35万元和10万元,双方签订有《新帅达门市部销售清单》、《郑州民兴电缆用电料销售出库单》,但未实际发货。***公司退出该项目,由被上诉人***、中原公司承包该工程,由于之前部分货物已经订购并缴纳有定金,***便向瑞泰公司支付了20万元承接该批货物,也没有实际发货。后***和中原公司退出该工程,由上诉人金尚公司承包该工程并具体施工,之前***转账的20万元由金尚公司支付给***,***和中原公司向金尚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上述款项收到后我公司无条件将所订购材料交付河南金尚建筑公司。以后货源由**市建安区新帅达建筑设备门市部,郑州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供应”。金尚公司施工至今未收到该批20万元货物,遂引发本案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将两份单据交付给原告事实认定错误。***并未举证证明将该两份单据交付给金尚公司,且金尚公司当庭表示没有收到,***交付给了金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对两份单据的性质认定错误。案涉两份单据与提单有本质的区别,通俗的讲提单的持有人可以依据提单直接提取货物,其具有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双重属性,而本案的两份单据,其性质更像是一份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基于该单据的约定一方负有付款义务,另一方具有交货的义务,二者明显不同。至于民兴公司所称的可以将单据上的金额支付完毕后继续发货,这在法律上仅仅构成邀约,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后方能继续履行,完全没有达到《收款证明》上所记载的“上述款项收到后我公司无条件将所订购材料交付河南金尚建筑公司”的约定。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1、有义务向金尚公司交付20万元货物的主体是***、中原公司,而不是新帅达门市部、民兴公司。瑞泰公司与中原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公司和新帅达门市部、民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改变,向***、中原公司交付货物的主体仍旧是瑞泰公司。再后来,***、中原公司将水电工程转给金尚公司,因金尚公司就前期订购的材料向***支付20万元,***、中原公司在《收款证明》中“上述款项收到后我公司无条件将所订购材料交付河南金尚建筑公司”的约定,***、中原公司有向金尚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新帅达门市部、民兴公司并没有向金尚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现***、中原公司既没有将两份购买单据交付金尚公司,更没有实际交付货物,应当将该20万元退还给金尚公司。2、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将新帅达门市部和民兴公司对瑞泰公司交付货物的约定来代替***、中原公司对金尚公司交付货物的约定存在错误。该20万元货物供应完成之后,再有的供货由新帅达门市部和民兴公司负责,至于金尚公司与新帅达、民幸公司后续是否发生交易需要根据金尚公司的实际需求来决定。
***、中原公司共同辩称,1、金尚公司作为承包人介入万洲置业公司发包工程后,被上诉人仅保留第一标段的施工,因工程量的减少,对瑞泰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再使用。经金尚公司、万洲置业公司、中原公司三方协商,金尚公司承建中原公司原来承建的二标段工程,并同时约定,金尚公司支付中原公司的材料款定金20万元,享有瑞泰公司在新帅达门市部和民幸公司提货的权利,中原公司将提货单原件交付金尚公司,中原公司在转让中未获取任何利益。中原公司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中原公司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当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金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尚公司如没有取得两份提货单,不可能向中原公司支付材料款定金20万元,且20万元支付时间距起诉时已近三年,金尚公司也已进场施工,不合常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幸公司、新帅达门市部均未应诉发表答辩意见。
金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市万洲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今收到**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账户汇入**市万洲置业有限公司,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00),万洲三期项目施工所有订购电器材料定金,以后货源由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供应商,**市建安区新帅达建筑设备门市部,郑州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供应”,加盖**市万洲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当日,***以POS消费方式将200000元汇入**市万洲置业有限公司。
另***举证《新帅达门市部销售清单》,显示:“客户名称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洲大都汇项目部132××××32922018年3月6日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壹佰叁拾万零伍仟贰佰元,备注: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已收定金人民币350000.00元,下欠货款955200.00元,客户提货付清货款”,分别加盖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帅达门市部发票专用章。《RMQYJT郑州民兴电缆.用电料销售出库单》,显示:“客户名称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话132××******单据日期2018-03-07商品编码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金额为叁拾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整,备注已付定金100000,下欠208360元,3月12日交货”,分别加盖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民兴电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主张上述《新帅达门市部销售清单》、《RMQYJT郑州民兴电缆.用电料销售出库单》已于2018年11月26日交付项目经理***和原告代表***,原告方认为不属实,未收到。2018年11月8日,中原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原2018年4月11日支付给万洲置业有限公司的贰拾万元(¥200000.00元)材料定金是由***个人账户支出,现同意万洲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款直接转入***个人账户。2018年11月8日。***:(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账号:×××26”,加盖中原公司印章。2018年11月26日,《收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中原建设公司**万洲项目施工中所订购的电器材料定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请将此款汇入***名下,账号:×××26,上述款项收到后我公司无条件将所订购材料交付河南金尚建筑公司。以后货源由**市建安区新帅达建筑设备门市部,郑州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供应,收款人***,担保人***,2018年11.26”,加盖中原公司万洲大都汇建材家***城项目部印章。当日,由**银行账户(工商银行付款卡号6212********)向***银行账户(中国银行收款卡号6216********)转款20万元,附言电缆电线定金。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四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依据原告已经将电缆电线定金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将订购材料交付原告。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约定货源由被告新帅达、郑州民幸公司(现河南民幸)供应,但二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收款证明上收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同时也有被告中原公司印章。”被告***认为“原告所述,20万元的定金已打入我个人账户,我已将两份材料原始定金凭证(销售清单和出库单)交予原告金尚公司,我已履行完我的义务。至于原告金尚公司何时能补清尾款,提取材料与我本人无关等”等。
另查明,2021年11月10日,原告金尚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上诉讼平台就本案纠纷申请网上预约立案。根据系统平台显示:2021年11月11日,审查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金尚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因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不能简单以转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计算起点,应给予相应合理期限,后原告在其主张无法实现后,于2021年11月1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预约立案,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出现时效中断情形,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时效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购货款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尚公司举证的《收款证明》载明:“...上述款项收到后我公司无条件将所购材料交付河南金尚建筑公司…”,被告***认可收到金尚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于当日将《新帅达门市部销售清单》、《RMQYJT郑州民兴电缆.用电料销售出库单》交付原告方,虽然原告方不予认可,但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对于该交付事实予以确认,从履行结果看,双方已形成意思合意并实际履行。被告***交付的上述材料均载明相应货物的种类、数量、金额、地址等内容,具有提单的性质,且根据民幸公司的陈述,原告金尚公司完全可以基于上述清单、出库单提取货物,对于原告金尚公司请求四被告方共同返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驳回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定金,***向万洲置业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承包工程的条件。***因故退出施工后,经存在利害关系的各方协调作出债权债务安排,由金尚公司直接向***支付20万元而后承接工程施工,***在收款后实际履行工程交接工作并交付持有的20万元对应的购货单据,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转款原因来看,金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金尚公司受让权利后亦应承担对应的交易风险。从***出具的收款证明分析,双方未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完成标准和违约责任,且如金尚公司上诉所言***存在违约行为,则其明知***未严格履行“无条件将所订购材料交付”的义务,直至三年后提起权利主张超出合理期限,不合情理,一审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以依据不足为由驳回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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