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中原国际饭店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众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心怡路交叉口路***时代4号楼2**3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众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腾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8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鉴定机构已完工工程造价计算标准违背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中众腾劳务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量及劳务费认定错误,一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2018年7月15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420元。《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第(三)项内容表明鉴定机构鉴定方法中定额造价的计算基础的人工价格和材料费价格是施工当期价格。施工当期与合同签订时间的口径明显不一致,鉴定机构已完工程造价计算标准违背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酌定100万元为全部损失和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1.案涉《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范围包括整个项目施工期间众腾劳务公司上涨的成本,现众腾劳务公司并未将整个项目工程施工完毕,补偿款的数额尚不确定。2.案涉《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的付款条件是中原建设公司收到发包方拨付大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款后支付,现发包方未支付至50%,支付补偿款的条件还未成就,众腾劳务公司无权根据该协议主张补偿款。3.众腾劳务公司主张的300808.89元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众腾劳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案涉100万元的损失补偿属于双方已经达成的合意,不应作任何扣减。(三)案涉工程已经停工多年,理应认定工程款、补偿款达到付款条件。(四)众腾劳务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最后停工给众腾劳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鉴定问题。原审依据众腾劳务公司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鉴定评估,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日期是2018年7月,鉴定机构计算定额造价系依据《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HA01-31-2016),该依据符合规定。中原建设公司称鉴定意见的施工当期与合同签订时间的口径不一致导致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二)关于补偿款及经济损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约定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的因中原建设公司原因造成众腾劳务公司塔吊机械、钢管扣件租赁、现场管理费及人工误工费、钢管扣件租赁费上涨等相关费用损失补偿和整个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乙方施工材料及人工成本上涨的补偿。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未完工原因并非众腾劳务公司的原因导致。建设单位被裁定破产重整,中原建设公司与众腾劳务公司之前约定的付款条件确已发生根本变化。众腾劳务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2018年12月再次停工至2019年4月最终离场期间产生了一定损失。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众腾劳务公司主张的补偿款和经济损失总额酌定为100万元符合实际情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中原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