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2民初36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工,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17443073X2,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中原国际饭店10楼。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74971594E,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坡**。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4日生,小学文化,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6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结清之日止),由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7日,被告***因未能支付原告为其提供长葛市***北段西侧中原府西苑小区10号楼内粉刷劳务工资款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证实被告欠工资款69800元。经查,上述工地建设单位为被告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交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劳动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工资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原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无权向中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中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无权向中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中原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中原公司未拖欠任何工程款项,***向中原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态度。公司没有给我钱,我拿不出这笔费用,我也只是个打工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20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9800元;二、(2020)豫1082民初字536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显示中原集团公司、长***公司签订的合同等内容,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是长葛市天福宏达公司,中原建设集团公司是承包方,被告***又分包了该工程。因此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结算单六份、许昌中原建设集团公司转款流水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从许昌中原建设公司分包的,是被告***给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被告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府西苑住宅小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经辗转,被告***承揽该工程中部分劳务,原告***为被告***提供10号楼内粉刷劳务。2020年1月7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9800元未付,当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800元,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9800元的基本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合理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劳动者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应及时给付原告,长期不予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工程承包商,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