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548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达到东段中原国际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17443073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74971594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原公司)、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41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计算支付至结清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8日,被告***因未能支付原告为其提供长葛市***北段西侧中原府西苑9号、10号楼外粉刷劳务欠款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证实被告欠工资51000元,后被告***还款1万元。经查上述工地建设单位为被告天福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原公司。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交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劳动合同,被告中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公司给付工资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中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中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无权向中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中原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项,原告向被告中原公司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中原公司签的有合同,也有结算单,工程已经交工,被告中原公司下欠被告***70万元劳务款没有给付,与被告中原公司所述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长葛市***北段西侧中原府西苑9号、10号楼外粉提供劳务。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中原府西苑9号、10号楼外粉工资款伍万壹仟整,¥51000今欠人***2020年11月28日”。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另查明:被告天福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长葛市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原公司,被告中原公司又层层分包,最后案涉劳务由原告完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款4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该司法解释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其可以向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被告中原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中原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中原公司不应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责任。2.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前述司法解释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个人(或由其组成的班组)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以该规定为由请求被告天福公司以发包人身份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天福公司承担责任,本院无法支持。因本案是劳务合同,并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被告中原公司此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相关权利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其可依法另行主张以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4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