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5488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中原国际饭店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17443073X2。 法定代表人:***,男,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74971594E。 法定代表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39826.7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结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3日,被告***因未能支付原告为其提供长葛市***北段西侧中原府西苑9号、10号楼外二次结构劳务欠款而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证实被告欠工资732178元,被告仅给付692351.3元,下余劳务费39826.7元未支付。经查上述工地建设单位为被告长葛市天福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交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劳动合同,中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公司给付工资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原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无权向中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中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无权向中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中原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中原公司未拖欠任何工程款项,***向中原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福公司辩称:本案与天福公司无关,天福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天福公司依法将项目发包给中原公司,该公司是具有建设资质的公司,中原公司与天福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合同关系,原告与天福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天福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欠原告劳务款39826.7元是事实,中原公司下欠我70万元劳务款没有给付,我与中原公司签的有合同,也有结算单,工程已经交工,与中原公司所述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将其承包的长葛市***北段西侧中原府西苑9号、10号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给***施工。***组织工人完工后,与***进行结算,结算劳务款为732178元,被告***支付了85%的劳务款622351.3元,后又支付70000元,下欠劳务款732178-622351.3-70000=39826.7(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天福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长葛市承包给被告中原公司,中原公司又层层分包,最后案涉劳务由原告***完成,现该中原府西苑小区已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付***劳务款3982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原公司应否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其可以向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中原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中原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中原公司不应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责任。关于天福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天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按照规定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天福公司称案涉工程款已经与中原公司结清,中原公司对此也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天福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39826.7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承担398元,退回***1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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