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一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广东科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广东一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邝瑞波。
管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龚秀庆,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瑜樱,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科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周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友恒,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饶彦博,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广东一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百公司)诉被告广东科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浩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一百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庆,被告科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友恒、饶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一百公司与科浩公司签订《单元板块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一百公司为科浩公司组装加工南海荣耀国际金融中心工程单元板,其中①视觉、检测样本单元板块加工、组装面积122.27㎡,单价1551.68元/㎡,金额189717.17元;②塔楼单元板块加工、组装面积20000㎡,单价235.98/㎡,金额4719600元,两项金额总计4909317.17元;面积按照实际出货面积计算;根据设计方加工区域分为六区(另样板为单独区域),科浩公司在每完成一区的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向一百公司支付费用,逾期支付款项的,一百公司收取每天总货款3%的违约金,直至科浩公司付清当批款项。《单元板块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后,一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完成科浩公司订单,但科浩公司一直拖欠原告2015年的货款149285.09元。经一百公司多次催告,科浩公司截至起诉之日仍拒绝支付,科浩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向一百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15年1月12日,因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百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于同年3月16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一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科浩公司立即向一百公司支付货款149285.09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为1153.64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科浩公司承担。
被告科浩公司辩称:科浩公司对一百公司起诉的欠款149285.09元不予认可,一百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一百公司并没有启动结算程序,故其诉请的欠款金额没有经过双方的确认。一百公司提交的证据(如2014年12月8日、12月10日的出仓单)有部分是以重量计算的,与《单元板块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以面积进行计算不相符,该两份单据应不属于《单元板块委托加工合同》的范围。
原告一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举证:
1.原、被告在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9至14-7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本案依法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单元板块委托加工合同》,拟证明一百公司为科浩公司组装加工南海荣耀国际金融中心工程单元板,科浩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每延迟一天应支付货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
3.《荣耀国际金融中心幕墙工程核算清单》、《核算项目明细账》,拟证明科浩公司拖欠一百公司149285.09元货款,其依约应向一百公司清偿并承担违约金;
4.成品出仓单十九份及2015年1月21日记账凭证,拟证明一百公司依约送货给科浩公司,科浩公司已收货的事实,出仓单总面积为1436.73平方米,按双方的交易习惯乘以80%得出1152.58平米,总金额为271985.83元,加上2015年3月31日的货款246.21元,减去科浩公司累计付款的余额122946.95元,最终欠额为149285.09元;
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No07538089、No07538090、No07538091)及《发票签收函》,拟证明一百公司依约开具发票给科浩公司,科浩公司已签收发票,但至今仍欠付149285.09元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科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荣耀国际金融中心幕墙工程核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该工程核算清单中第二、三条规定,应由一百公司先提出结算书给科浩公司审核,但一百公司至今未向科浩公司提交任何的结算书,科浩公司在庭前曾主动与一百公司进行核算,但一百公司现没有相关管理人员负责,故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核算项目明细账》是原告内部账目,科浩公司不予认可,对一百公司计算的科浩公司欠其149285.09元货款的结果不予确认,需待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欠款金额。证据4中的成品出仓单科浩公司需进行核实,且部分单据没有签收人签名;记账凭证是原告内部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发票签收函》的总金额为793836.72元,该数额与证据3中《核算项目明细账》的2015年1月31日记账记录“1.4收广东科浩货款”载明的数额是完全一致的,科浩公司已提交相应的银行汇款单据,可以证明货款科浩公司已全额付清货款。
被告科浩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举证:
6.荣耀项目广东一百门窗幕墙付款明细(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及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拟共同证明科浩公司合共向一百公司支付货款4842653.9元,而双方签订的《单元板块委托加工合同》的总金额为4909317.17元,根据一百公司陈述的按80%付款的交易习惯,科浩公司的付款已经远远超过80%;
7.荣耀项目广东一百门窗幕墙付款明细(二)、南海荣耀国际金融中心4-32层工程报价汇总表、南海荣耀国际金融中心样板报价汇总表、南海荣耀国际金融中心检测样板&视觉样板成本明细表、2014年4月份需支付幕墙材料费、安装工程进度审批表及请款单四份,拟证明一百公司(荣耀项目)负责人向科浩公司请款的过程及相关凭证,上述材料均是一百公司向科浩公司请款时所提供的;
8.一百公司在荣耀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的成品出仓单(有制单人及收货人签名),前附科浩公司根据出仓单自行制作的列表,拟证明通过统计每次供货送货的面积,乘以合同单价,得出货物的总价值为4585103.199元,科浩公司的付款金额比一百公司的送货金额要多;
9.一百公司向科浩公司提供的两组发票及记账凭证,两组发票总额与科浩公司向一百公司所支付的最后两笔付款相对应,拟证明存在科浩公司先付款后收取发票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一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科浩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其向一百公司付款的时间均在2015年1月前,根据合同约定一百公司是在送完货并开具发票后科浩公司才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科浩公司提供的明细账不可能包括一百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之后所送货物的货款;因此,科浩公司关于已付清一百公司全部货款的陈述是虚假的;2.科浩公司所提供的明细账中第六笔793836.72元的款项并不包括一百公司所提供的三份发票所对应的货款金额,该三份发票所载的货款是科浩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科浩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12月即预知一百公司送货的确切金额为271985.83元,且科浩公司的付款时间是在2014年12月31日,一百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根据双方的约定应为一百公司开具发票在前,科浩公司付款在后,因此科浩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不包括一百公司诉请的149285.09元。对证据7经过核对,被告提供的所谓原件经原告仔细分辨,该材料只是复印件,并非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科浩公司的内部资料,没有加盖一百公司的公章,存在科浩公司事后自行制作的可能性;该组证据并非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科浩公司真实支付其中所载的款项;从该组证据签写的日期可看出,即使是真实,也全部发生在2014年12月前,即在本案诉争的应付款货物送货前,因而与本案无关;科浩公司提供的全部付款凭证中所载的款项与一百公司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中所记载的已收到科浩公司的货款相吻合,说明该核算项目明细账是真实的,科浩公司确实未支付讼争货款。对证据8,因出仓单的单据较多,对所有出仓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科浩公司提供的12月9日出仓单与一百公司提供的12月9日出仓单完全不一致,另有部分一百公司提供的出仓单在科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是完全没有的,可看出科浩公司提供的出仓单并非一百公司全部送货的出仓单,科浩公司所统计的总货款并非一百公司应收的真实货款,故对科浩公司陈述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涉案加工合同是在2013年12月28日签订,但科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有合同签订前的出仓单,因而更加说明科浩公司依据这些出仓单所计算的货款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全部真实货款;依据合同的约定,加工内容不同,单价也明显不同,科浩公司依据其笼统统计的面积不加区分地乘以一个单价计算出的货款数额不符合实际,不是涉案合同下双方往来的真实发货数量及真实货款;一百公司仅对2014年12月及之后所交付的货物欠款提起诉讼,对之前的双方往来及货款结算并无异议,科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一百公司送货后科浩公司有付款的事实,因而可说明一百公司诉请的货款科浩公司未曾支付,依约应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义务。对证据9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对2014年10月30日的三张发票和2014年11月18日四张发票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如法院核实该七份发票的真实性,则说明该发票是由一百公司开具给科浩公司,但科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支付该七份发票所记载的款项,2014年10月30日三份发票的总额是137656.36元,2014年11月18日四份发票的总额是396522.79元,通过对比科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一百公司提交的《核算账目明细账》,并无任何一笔科浩公司所付数额与其相吻合;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记账凭证是科浩公司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九份发票中有三份发票中与一百公司提供的发票一致,一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其余六份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九份发票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九份发票总额恰好为793836.72元,虽然科浩公司的付款凭证也表明其曾支付793836.72元,但数额的巧合不能证明科浩公司没有拖欠一百公司的货款149285.09元。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荣耀国际金融中心幕墙工程核算清单》、证据5及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及证据4中的记账凭证,因是一百公司自行制作的公司内部账目,且科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为复印件,科浩公司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一百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2014年12月十七张成品出仓单与证据8均有原件核对,且上述出仓单的制单格式基本相同,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两张2015年1月份出仓单,因与上述出仓单的格式不同,且无人签收,科浩公司亦不予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科浩公司与一百公司签订《单元板块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一百公司为科浩公司组装加工南海荣耀国际金融中心工程项目单元板,其中视觉、检测样本单元板块加工、组装面积122.27㎡,单价1551.68元/㎡,金额189717.17元;塔楼单元板块加工、组装面积20000㎡(暂定),单价235.98/㎡,金额4719600元,两项金额总计4909317.17元;面积按照实际出货面积计算;根据设计方加工区域分为六区,另样板为单独区域,每完成一区,结一次款,一百公司在结算后14天内开具结算部分的全部增值税(17%)发票;科浩公司在每完成一区的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向一百公司支付费用,逾期支付款项的,一百公司收取每天总货款3%的违约金,直至科浩公司付清当批款项;一百公司在结算后14日内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科浩公司有权拒付货款。2015年5月5日,一百公司与科浩公司以《荣耀国际金融中心幕墙工程核算清单》共同确认,根据已支付款项数额以及实际加工供应面积核算,工程项目加工已全部完成,工程款项支付金额已达到实际供应面积的85%—90%,实际最终结算标准由项目竣工验收合计面积为准并根据合同要求给予结算。2015年5月18日,一百公司向本院起诉称科浩公司尚欠其单元板加工款149285.09元,请求判令科浩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加工款149285.09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
另查明,一百公司在庭审时主张的科浩公司欠款来源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一百公司提交的十七张2014年12月成品进仓单所对应的加工款,针对该部分加工款一百公司开出了No07538089、No07538090、No07538091三份发票,数额合计为271985.83元;第二部分为一百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28日型材出仓单,算出的加工款为246.21元。
2015年1月4日,科浩公司向一百公司支付加工款793836.72元。一百公司提交的科浩公司最后签收日为2015年1月14日的《发票签收函》中,科浩公司签收了包括诉争三张发票在内的共九张发票,合计金额为793836.72元。
再查明,2015年3月16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9至14-7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裁定受理一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一百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衍生诉讼,系因一百公司认为科浩公司尚欠其加工款而引起的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一百公司的主张,其诉请的欠款149285.09元包含两部分金额:一是2014年12月份十七张成品出仓单的加工款271985.83元,对应No07538089、No07538090、No07538091三张发票;二是2015年3月28日型材出仓单的加工款246.21元;上述两项合计272232.04元,扣减科浩公司多付的122946.95元,得出149285.09元。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百公司主张科浩公司欠款149285.09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一百公司主张科浩公司欠付2014年12月17日十七张成品出仓单的加工款问题。一百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上述十七张出仓单已开具对应的No07538089、No07538090、No07538091三张发票给科浩公司,但科浩公司在收取一百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并未支付上述款项。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案涉《单元板块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科浩公司支付货款必须在一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一百公司在结算后14日内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科浩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应为对一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而不是对科浩公司的付款时间进行限定的约定,该条款约定科浩公司在一百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拒付货款,但科浩公司也可以放弃权利先付款再收发票,故根据该条款并不能够必然推断出一百公司主张的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科浩公司再进行付款的交易习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百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存在先收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因双方约定是在结算后才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在双方已结算并确定付款金额的情况下科浩公司先付款再收取发票也没有与合同约定不符。再次,虽然双方于2015年5月5日以《荣耀国际金融中心幕墙工程核算清单》确认工程款项支付金额已达到实际供应面积的85%—90%,但双方明确实际最终结算标准仍由项目竣工验收合计面积为准并根据合同要求给予结算。因此,根据上述工程核算清单并不能证明上述2014年12月17日十七张成品出仓单的加工款尚未支付。第四,根据一百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函》,科浩公司签收的包括案涉三张发票No07538089、No07538090、No07538091在内的九张发票均载明在同一份签收函中,九张发票的开票总额为793836.72元,科浩公司主张含案涉三张发票在内的九张发票共793836.72元已于2015年1月4日支付,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予以证明。一百公司确认付款的真实性并承认收到793836.72元,该付款数额与《发票签收函》中的九张发票的签收数额完全一致,且《发票签收函》为一百公司单方制作并作为证据提交,可以排除科浩公司根据付款数额拼凑已付款发票的可能性,故科浩公司主张已支付案涉No07538089、No07538090、No07538091三张发票所对应的加工款有理。最后,对于《发票签收函》中涉及的付款金额793836.72元,一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所支付的对应货款及增值税发票,也无法说明除案涉No07538089、No07538090、No07538091三张发票之外的其他六张发票所对应的加工款是否已支付,以及何时支付。综上分析,一百公司主张科浩公司尚未支付No07538089、No07538090、No07538091三张发票所对应的加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百公司主张科浩公司欠付2015年3月28日型材出仓单的加工款问题。一百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28日型材出仓单,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14年成品出仓单的格式有所不同,无“收货人”一栏,亦无科浩公司相关人员签收,且科浩公司也否认其真实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浩公司欠付加工款246.21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百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一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8.77元,由原告广东一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  卢伟斌
代理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