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91民初54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晖,广东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2107J。
法定代表人:贺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明,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科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1号粤美特大厦2107。
法定代表人:周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项堃,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萍,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润公司)、广东科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浩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晖、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明、被告科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萍、周项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6726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200元/天,9.26开始到车辆归还日为止,暂计至起诉日);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润公司、被告科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14时华润前海大厦A座43楼南侧玻璃幕墙爆裂,导致大量玻璃掉落至一楼南侧路面,原告车牌号码(粤S×××**)的小汽车正好停放在涉事路面,被落下的玻璃击中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协商,被告华润公司作为涉案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科浩公司作为涉案物业幕墙的施工单位,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总将自己的保险公司未能处理完理赔作为推诿的理由,时至今日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原告就其在华润前海大厦A座(以下简称“A座”)43楼南侧玻璃幕墙爆裂导致其汽车(粤S×××**)受损事宜对答辩人提起诉讼,请求答辩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状的请求完全不接受,理由如下:一、针对原告诉讼请求1。根据《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幕墙玻璃自爆是受玻璃质量、气温、风压、加工及安装操作不当等多种因素影响的,无法提前预见,玻璃自爆过程亦极为短暂(瞬间),且因玻璃自身属性导致难以做到日常清洗中发现问题。答辩人无法在日常管理及服务工作中预知玻璃爆裂坠落,且已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做好了玻璃幕墙清洗、秩序维护、玻璃自爆后协助处理现场等物业服务,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而A座所有权人作为案涉玻璃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科浩公司作为A座幕墙安装工程的分包单位,负责玻璃的选用、加工、安装以及保修等,属于幕墙玻璃的管理人,二者应承担玻璃自爆的侵权责任。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原告提供的车辆停放照片,原告车辆的停放地点系公共道路,正常认知此处并非机动车停放之处,原告的违停行为也应受交警部门的处罚,原告对其停放车辆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最后,对于损害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2“受损车辆定损维修报价明细”系由奔驰4S店提供的,4S店并非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经与原告沟通得知,原告认为某些部件必须更换而不接受维修,导致4S报价过高。另外,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泛华公估机动车辆损失评估表”,第三方公估机构核定的定损金额仅为71379元,与原告提供的4S报价金额相差甚多。可见,原告主张按4S店报价(115940元)作为赔偿依据,理据不足。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2、3、4。答辩人认为交通费与本案侵权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原告车辆未受到损坏,交通费用也需发生(如耗油产生的费用、停车费用等)。涉案车辆的损坏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其需要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出行是合理的,但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造成额外的交通费用(=使用其他交通方式产生的费用-假设车辆未受损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于律师费赔偿答辩人亦不认可。案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多次主动联系原告、被告科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沟通,在被告科浩公司一直无正面回应的前提下,答辩人自行联系平安保险公司(A座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进行定损,用以补偿原告车辆损失。但是原告因不同意保险定损的金额而不接受。答辩人认为对于该事故已经做了最好的处理,但因原告希望得到更多赔偿而选择诉讼,其应自行承担该律师费用。故对于上述索赔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科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需为被答辩人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物业即华润前海大厦A座幕墙安装工程由答辩人承包完成,发包单位为中建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方为华润置地前海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中海监理有限公司。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华润前海大厦A座安装工程于2019年10月28日完工,整个华润前海大厦A座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华润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入驻该物业,对该物业实施物业管理。答辩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另,案涉玻璃自爆,与答辩人施工工艺、方法等均无因果关系。案涉事件发生于2020年9月25日,比物业竣工验收和物业接管物业晚了9个月,与答辩人之施工无关。答辩人不是案涉物业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根据《民法典》规定,答辩人无需为被答辩人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二、就被答辩人具体诉请,答辩人认为其诉请1、2所涉具体金额应通过合理方式确定,诉请3、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1.被答辩人应对其违章停车承担责任。1)被答辩人将车辆违章停放在事故发生地点,是案涉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众所周知,车辆违章系车主过错,因此产生损失,车主应承担过错责任。2.被答辩人以车辆维修店维修报价作为车辆损失依据显然不合理。1)车辆受损直接损失应以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而不是车主通过私下委托车辆维修店出具报价明细确定。被答辩人已诉至法院,答辩人请求法院采信被告华润公司委托的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的评估结果,或由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2)被答辩人提供给法院的“受损车辆定损维修报价明细”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反差过大。首先,案涉事故为玻璃自爆引起,玻璃自爆后不是整块掉下来,而是碎成小颗粒的渣子,不会像整块玻璃掉下来那样对楼下物品造成重大损坏。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照片,车辆外观大致保持完好,并未严重受损。。三、车辆是被答辩人开走的,说明车辆并不存在严重的质量受损。四、对车辆更为重要的发动机、底盘、变速箱、内饰等均未受损,但报价单合计总维修金额占到了车辆价值(新车价值)的很大比例,显然超出了合理范围。3.被答辩人诉请交通费的金额过大,计算方式不合理,缺乏证据支持,应以实际、合理发生金额作为考虑因素为宜。4.就被答辩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被答辩人既无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损,且车辆受损与精神受损之间亦无关联性,故其本诉请不能成立。5.就被答辩人诉请的律师费,据答辩人所知,被告华润公司在事发后积极联系保险公司,评估机构对被答辩人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但被答辩人要价过高,拒绝配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亦可证实这一点,这是导致案涉事故未能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的原因,况且,被答辩人诉请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其本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沟通函、受损车辆定损维修报价、车辆行驶证、车主驾驶证、案发照片、原告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4S店维修建议、发票和维修账单等证据,被告华润公司提交了违停照片、车损照片、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案损失核定清单、合同等证据,被告科浩公司提交了T5写字楼幕墙分包工程合同、完工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5日14时,华润前海大厦A座43楼南侧玻璃幕墙爆裂,原告车辆(车牌号码粤S×××**)停放在涉事路面,被落下的玻璃击中造成车辆受损。
2.原告通过东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出具车辆定损维修报价表,认为车辆维修配件费用为124967元,工时费用为42294元,共计167261元。东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配件建议说明,认为粤S×××**天窗玻璃中段16996元和第一段7091元,属于钢化玻璃材质,按照目前的维修技术,钢化玻璃是无法修复如初的,建议更换。三角玻璃5212元,玻璃跟电镀条是一体的,玻璃也属于钢化玻璃材质,电镀刮痕较深,无法修复,建议更换。尾灯(3978元)刮痕较深,按照目前的维修技术就是对尾灯进行打磨,会造成尾灯日后出现严重的龟裂现象,建议更换。两个前大灯(单价17592元/个)镜面被玻璃砸到凹陷,镜面属于塑胶,但痕迹较深,保险公司的维修也是打磨抛光,但日后也容易出现镜面糊化,甚至龟裂的现象。建议更换。
3.被告华润公司通过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车辆损失评估表,该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维修项目部件更换金额75414元,其他工时费用5050元,油漆费用18000元,共计98464元。
4.经确认,本案受损车辆所受损伤均为外观受伤,无损车辆内部物件。
5.被告华润公司为涉案玻璃幕墙所属建筑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科浩公司为涉案幕墙玻璃幕墙的施工单位。
6.2020年10月20日,原告***将涉案车辆在东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费用为13575.17元,其中付费维修项目为前挡玻璃、修复尾盖、发动机罩修理、前挡玻璃贴膜、前盖喷漆、尾盖喷漆、玻璃切割线、blj新型玻璃胶。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是在停放状态中被坠落玻璃砸中,依法有权向涉案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主张赔偿。本案被告华润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公司,其辩称玻璃自爆是不可抗力的意见于法不符,其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科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本案玻璃幕墙已经施工完毕,原告的车辆损伤事实发生在施工完成以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损害后果与被告科浩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其要求科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双方证据认为均需要进行更换的部件为前挡玻璃、前挡玻璃、后档玻璃等14处,对该14处,原告主张的配件费用和被告所认可的配件费用相差无几(被告费用比原告费用少7.28元,去除了原告主张费用的小数点后两位数字),费用为65202.28元,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
对于剩余10处损害,其中有5处(右前门框上饰条、前挡防爆膜、后档防爆膜、右前玻璃防爆膜、右后门玻璃防爆膜),被告亦认可更换,原告主张该5处部件损失的费用为8894.46元,被告认为费用为3659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东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已维修记录,更换前挡玻璃已经进行了贴膜,贴膜并未收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前挡防爆膜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右前门框上饰条,本院认为可以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对于后档防爆膜、右前玻璃防爆膜、右后门玻璃防爆膜三处的费用,本院酌定以被告核损金额为准,对于上述五处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华润公司应赔偿2994.46元。对另外5处损害[滑动天窗盖(中)、左后翼子板玻璃、天窗玻璃第一块、右前大灯、右后尾灯],本院逐个分析如下:对于滑动天窗盖(中),原告主张费用为16996.12元,被告认为是细微受损,核定3000元维修费;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就该部位的损伤进一步进行举证(包括但不予限于照片以及维修机构的书面说明),原告未进行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采信被告华润公司的主张,该部位的维修费本院认定为共计3000元。
对于天窗玻璃第一块、右前大灯、右后尾灯、左后翼子板玻璃原告认为均需要更换,维修费用共计为28661.34元,被告认为左后翼子板玻璃未见损失,不予核定;天窗玻璃第一块、右后尾灯属细微划痕,核定共计2000元维修费;右前大灯核定1000元维修费。本院认为车灯是一辆车外观的重要部位,对车辆行驶的安全也具有重要作用,有鉴于车灯的构造特点,对于车灯的维修,应按照车辆维修服务厂家的意见予以处理,因此,被告华润公司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款对于车灯损害予以赔偿。对于玻璃的维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华润公司应当按照更换的标准予以赔偿。
关于喷漆工时费。本案车辆需要喷漆处有15处,每处所用工时均为3.54个,单价650元,费用32700元;被告认为是15个工时,单价1200元,费用18000元。根据原告已经维修的部分,对于前盖喷漆和尾盖喷漆所用工时均为1.85,而东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定损单中所报工时为3.54。本院认为,对于喷漆的工时费,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东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报损工时多于其实际为本案所涉车辆进行维修所用的工时,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实际修理所用工时予以计算,对所有喷漆工时均应按照1.85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华润公司应赔偿原告喷漆工时费为18037.5元(1.85×15×650)。
对于喷漆以外的需要更换及修复的项目,涉案车辆有13处。原告主张工时为19.2个工时,单价650元,费用为9593.5元(个别项目为按照单价和工时严格计算)。被告认为是10.1个工时,单价500元,费用为5050元。根据原告已经维修的部分,对于尾盖和前罩的修理用的工时均为0.5,而东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定损单中所报工时为1.0。本院认为,对于汽车需维修部件的工时费,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东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报损工时多于其实际为本案所涉车辆进行维修所用的工时,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实际修理所用工时予以计算,对上述部位维修工时均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工时的50%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华润公司应赔偿原告喷漆工时费为6240元(19.2×50%×650)。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因误工产生的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有存在误工及损失发生的事实,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对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支出进行举证,考虑本案确有原告交通工具损害的发生及案发后双方对于车辆的修复均不积极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华润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4135.6元;
二、被告深圳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交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元,由被告深圳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64元,原告***负担1776元。原告***已为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4440元,本院予以退还2664元。被告深圳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664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天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子豪
书 记 员 吴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