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045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景盛、林新妍,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飞,广东柏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35448R。
法定代表人:梁湖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珈欣,陈斯斯,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288号3栋6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720。
法定代表人:戴智聪。
第三人:广东科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1号粤美特大厦2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04884741。
法定代表人:周臻。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建筑集团)、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电白公司)、广东科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科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景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飞、第三人广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东电白公司、广东科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开始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州建筑集团与被告有工程分包关系,广州建筑集团因(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85/2686/2687号案件,被人民法院执行金额共计273934?12元,因该款项已经在广州建筑集团的账户扣除,故被告欠广州建筑集团273934?12元,计算上**在工程中还有113934.12元未收,**尚欠广州建筑集团160000元。其后**出具确认书对欠款进行确认,并于2017年6月9日还款10000元。其后,广州建筑集团在与广东电白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明确广州建筑集团被执行的273934?12款项已经在应支付给广东电白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故追偿被告的权利转由广东电白公司享有。2020年5月20日,广东电白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广东电白公司将其对被告的273934?12元人民币债权及利息等他项权利转让给原告。其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剩余债权15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因为本案是债权转让,涉及广东电白公司取得的债权,广东电白公司和广州建筑集团对**实际上还有一些债务,所以只是个债权的转让,对债权的转让**是没有意见的。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借款21万元,签订借条时有广州建筑集团的傲总作为见证人,证明当时原告承诺收到工程款之后就还款给**,**主张债的抵消。因原告、**在工程中关系很好,是属于施工人和分包、转包的朋友关系,所以债务抵销后,双方互不追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建筑集团辩称:一、我司对**、广东科浩公司享有债权数额为273934.12元。2014年2月29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10)天法民四初字第633-635号判决、生效裁定扣划我司银行存款273934.12元。(2014)穗天法执字第467-469号根据上述判决,支付工程款等款项的义务人为**、广东科浩公司,我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广东科浩公司追偿,且**在确认书中表明**、广东科浩公司欠付我司上述执行款,我司在涉案工程中仅与广东电白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已经完成结算,**在涉案项目未收工程款与我司无关。我司并未收到**还款l万元,故我司对**、广东科浩公司享有273934.12元债权。二、我司已依法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广东电白公司,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我司对**、广东科浩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被清偿,且具有可转让性,故我司已依法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广东电白公司,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我司因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273934.12元,有权向**、广东科浩公司追偿该债权。在与广东电白公司结算中,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广东电白公司,广东电白公司对债权的处理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广东电白公司、广东科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依据已生效的(2010)天法民四初字第633-63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穗天法执字第467-4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广州建筑集团的银行存款273934.12元。
2016年4月19日,**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广东科浩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85、2686、2687号共三份判决书,被法院执行的金额共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玖佰叁拾肆元壹角贰分(273934.12元),该款项己经在广州建筑集团的银行账户扣除,即**(广东科浩公司)欠广州建筑集团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玖佰叁拾肆元壹角贰分(273934.12元)。另:**(广东科浩公司)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肝病大楼工程的幕墙和光栅的分项工程还有人民币壹拾壹万参仟玖佰参抬肆元壹角贰分未收,扣除该笔款壹拾壹万参仟玖佰参抬肆元壹角贰分后,实际上**(广东科浩公司)还欠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元),**(广东科浩公司)愿意确认支付该笔款给广州建筑集团,并2017年6月份前付清。
**于2017年6月9日还款10000元。
第三人广州建筑集团作出一份《结算说明》称: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肝病大楼项目是广州建筑集团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期间,**、广东科浩公司、广州建筑集团、广东电白公司与段德根的工程款诉讼案件(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85、2686、2687号中,法院判决**和广东科浩公司支付段德根工程款,广州建筑集团和广东电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广州建筑集团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273934?12元。由于广州建筑集团在涉案工程中仅与广东电白公司有分包合同关系,上述强制执行款是因广东电白公司自行分包的单位欠款所致。故广州建筑集团与广东电白公司签认的《分包工程结算确认(总表〉》中广州建筑集团扣除因上述诉讼的产生而代广东电白公司支付的被法院执行的工程款,该笔费用列为“诉讼费”项在结算确认表的备注栏中进行注明,对于上述款项,已从支付给广东电白公司的工程结算款项中进行相应扣除。基于广东电白公司与广州建筑集团已完成结算工作,上述款项是否向**及广东科浩公司追偿由广东电白公司建自行处理,追偿所得归广东电白公司享有,与我司再无关系。特此说明。
2020年5月20日,广东电白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的273934?12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
2020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债权1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一份《借条》,要求进行债务抵销。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10000元,暂定在收到中山三院工程款时一次性支付给**。特立此条。***2010年11月24日。***签名加指模。经质证,***否认该《借条》的签名,并于2020年10月18日申请签名及指纹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20年12月14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函复本院,《借条》指印过于模糊,无法辨认出稳定的细节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
2021年1月29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举证的《借条》中的“***”签名字迹与***的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通过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上述债权,有权向**主张债权。
债务应当清偿。现***要求**给付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起诉日起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提供一份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要求进行债务抵销。经鉴定,该《借条》中的“***”签名字迹与***的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是否对**负有到期未清偿的借款,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此对**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可另行处理。第三人广东电白公司、广东科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1650元,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迳向本院缴纳;鉴定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机构,由被告迳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天宝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芬
人民陪审员 叶少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
李亦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