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1327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果昕,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9-4-4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科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1号粤美特大厦2107。
法定代表人:周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果昕、被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被告广东科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伟、被告科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果昕、大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58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移动信息港二期项目四号楼装修工程,工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村。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科浩公司,科浩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果昕,李果昕挂靠在大元公司,与科浩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在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15日在该工地工作,欠付工资未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科浩公司辩称,科浩公司与大元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5-KH-ZGYD-LW-001)、于2016年6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5-KH-ZGYD-LW-002)、于2017年5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5-KH-ZGYD-LW-002-01),约定大元公司为科浩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科浩公司支付劳务款。科浩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且科浩公司与大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合同清算证明》,银货两讫。因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大元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大元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移动工地项目上实际工作。大元公司承包的工程为4#楼(研发科创中心)等2项(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研发创新中心工程网管支撑中心工程)——幕墙专业分包工程,***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工作时间及劳务费金额的证明材料进行佐证。***不在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内,无任何事实证明其与我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全并非我司的授权委托人或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欠款事宜。2.大元公司提供中国移动工地项目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大元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3.***主张的日工资,与大元公司之间无任何约定。综上,大元公司与***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李果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017年,科浩公司与大元公司就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幕墙专业分包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分别为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KH-ZGYD-LW-001)、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4#楼劳务分包合同》(2015-KH-ZGYD-LW-002)、2017年5月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KH-ZGYD-LW-002-01)。
***陈述其由李果昕招录在上述工地干活,后因工资未结清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交结算单一份,载明:“***,中国移动20.05天,借支200元,20.05×300-200=5800元。李全,2017.7.2”。2019年1月21日,李果昕在本院另案询问过程中认可***系其个人雇佣,其与大元公司系合同关系,李全是其派的现场带班。大元公司陈述李果昕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系其公司员工,但不认可***系其公司雇佣。
庭审过程中,科浩公司主张其已将所有工程款向大元公司结清,并提交汇款记录和清算证明。其中部分汇款记录有李果昕签字,清算证明载明就前述三份合同科浩公司已将工程款向大元公司结清,清算证明上有大元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李果昕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询问笔录、汇款记录、清算证明、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果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果昕雇佣***在工地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李果昕认可李全系其在工地上的带班,因此***依据李全出具的结算单向李果昕主张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科浩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大元公司,大元公司认可该合同履行期间李果昕系其单位员工,虽李果昕陈述***是其个人名义雇佣,但李果昕和大元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主张的劳务费,大元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应当与李果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科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科浩公司提交有大元公司盖章和李果昕签字的清算证明,***要求科浩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果昕、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劳务费58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果昕、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李果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静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方 冲
书 记 员 刘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