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24执11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滁阳路5号2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52999398X(1-2)。

法定代表人:吴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205××××114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482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宋功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施正东联系电话:181××××6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