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5825号
原告: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滁阳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52999398X(1-2)。
法定代表人:吴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银,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银,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阁、赵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45890元(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此后按该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175890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庐铜铁路站前一标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4月6日签订一份《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庐铜铁路上跨合铜高速公路安全防护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38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材料进场并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至合同预算总额的70%,剩余款项待项目完成并决算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否则被告应按合同价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工程及增项部分工作,被告遂于2015年11月1日就本工程向原告出具了《劳务作业成果计算表》,该表中明确载明结算数额为1480000元。后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签订一份《庐铜铁路站前一标项目安全防护一工班(高阳)结算协议》,协议对结算数额再次进行了确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130000元价款未予支付,已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工商信息截图,《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劳务作业成果计算表》、《结算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延期付款,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清楚,合同约定明确。决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自此日起按“拖欠款”13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并决算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否则被告按‘合同价’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1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11月2日起偿付逾期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