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11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殳元乐,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滁阳路5号2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52999398X。
法定代表人:吴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银,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雍曙远,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云,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同乐街道担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虹宇公司书面申请追加雍曙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追加。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殳元乐、被告***、虹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银、被告雍曙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9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合肥临工市场的工人,2018年11月30日被告***到合肥临工市场找到原告双方谈好以后,当晚被告***开车带原告和其他工人一起前往被告***承包的芜湖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设施新增完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芜湖市桥下面,原告从事的工作是从货车上搬卸高速路护栏网等工作。2018年12月2日下午原告在搬卸高速护栏网的过程中,因天气下着小雨,搬运的道路为非铺装路面,道路比较泥泞,道路湿滑,同时现场人员要求动作快点,抓紧时间干活,原告在搬运的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工程现场的施工监理拨打了120电话,120人员把原告送至繁昌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后病情严重,在简单处理伤情后,当晚被告***把原告转院至合肥光明老年病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医药费都是被告***垫付的。当时,原告本人电话通知家人自己受伤,原告的哥哥赶到事发现场,询问了被告***当时的情况,并询问了芜湖市桥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的负责人,查询工程承包单位为被告虹宇公司。另,该工程的劳务是被告***从被告虹宇公司的公司人员雍曙远处承包,其与被告***在2018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约8000元左右”。
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于给被告***和被告虹宇公司提供劳务所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每天工资180元,包吃包住。案涉工程是我从雍曙远那里接来的,干活的时候没有签合同,活干完了结算的时候雍曙远给了我一个合同,我签字了,但是我手上没有这个合同。原告应该找公司要钱,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4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虹宇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虹宇公司雇员,且被告虹宇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虹宇公司为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受伤也有相应的过错,依法应按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被告雍曙远辩称,1、雍曙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为被告***承揽的项目,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中受伤,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从事承揽工作时,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和造成的自身损害应由承揽人承担,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雍曙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原件及用药清单,医保范围外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对于鉴定,该鉴定系原告本人委托,不具有公正公平的原则,同时该案的三期鉴定报告明显偏高,因此我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报告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其他同被告虹宇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是在合肥临工市场的工人,2018年11月30日被告***到合肥临工市场找到原告双方谈好以后,当晚被告***开车带原告和其他工人一起前往被告***承包的芜湖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设施新增完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芜湖市桥下面,原告从事的工作是从货车上搬卸高速路护栏网等工作。2018年12月2日下午原告在搬卸高速护栏网的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繁昌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后病情严重,2018年12月4日原告转院至合肥光明老年病医院接受治疗,于2019年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000元,均由被告***垫付的。
2019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7日出具(2019)法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工作时摔伤致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Ⅱ型),左内外踝骨折,其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并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系被告虹宇公司承包,2018年11月份,被告虹宇公司与被告雍曙远签订书面项目分包合同一份,将案涉工程的桥下增设隔离栅工程分包给被告雍曙远。2018年12月20日,被告雍曙远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款业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务分包合同》、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赔偿承诺书打印件、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收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按照双方在损害过程中的过错予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工作中摔伤这一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有权要求赔偿。
被告虹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雍曙远,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雍曙远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搬卸高速路护栏网,在下雨天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有一定过错。
据此,根据各方的责任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虹宇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46000元,各被告亦无异议,被告***请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29日共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6天×50元/天),原告主张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自愿按照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无异议。其误工费为34705元[270天×(46917元÷365天)]。5、护理费。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按照2019年度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264元[120天×(49472元÷365天)],本院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到60周岁,原告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75080元(37540元×20年×10%),本院无异议。7、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住院天数及家属看护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支持。9、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发生,但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4705元、护理费16264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5249元。本案按承担责任大小比例负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97624.5元(195249元×50%),扣除其垫付的46000元医疗费,应赔偿原告51624.5元。被告虹宇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即39049.8元(195249元×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1624.5元;
二、被告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904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负担493元,被告***负担822元,被告滁州市虹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良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焦文娟
书记员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