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迅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迅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京开路西侧三号路北侧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6096709523。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迅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源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55939W(1-3)。

法定代表人:刘亮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舒城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MTMY059。

法定代表人:胡学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迅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舒城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5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规定,本案一审被告舒城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舒城县,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