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1民初2367号
原告:***,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乡市。
被告: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市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白店乡万亩花卉精品园。
法定代表人:吕洪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林,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天宇,男,199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马天宇母亲。
第三人:马圣美,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力,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张沛,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圣玲,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马天宇、马圣美、马圣玲、马力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或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六星公司向原告支付新乡县古固寨富康新村A区1排3号楼03号房屋补差工程款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1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改造补差协议书,新乡县古固寨富康新村由原告出资另行改造,被告的3号楼03房由原告改造。2010年7月19日,原告***、被告六星公司、郭玉香签订《关于富康新村住宅安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变更的合同》,约定被告六星公司通知郭玉香交接房屋后,由郭玉香支付11万元的房款,被告六星公司代收并转交给原告***。2018年6月郭玉香提起诉讼,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35号判决书判令原告交付房屋。该判决仅有原告履行义务而无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号楼03号房补差工程款11万元。
被告六星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合同由马炳旺与原告共同签订,马炳旺去世后,其债权应由马炳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一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2010年7月19日的合同是马炳旺一人所签,原告一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3、2010年7月14日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竣工,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4、案涉房屋补差价款是79668元,并非11万元,该款交到了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告系重复起诉,不应审理。被告并未收到款,收到后再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马天宇述称:同意原告起诉意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马圣美、马圣玲、马力共同述称:1、同意原告所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但要求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1万元;2、马天宇在生效判决中已表示放弃继承,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7日,六星公司(甲方)与马炳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改造补差协议书》,约定:古固寨富康新村由乙方出资改造建好,其中的3号楼3号房由甲方向乙方补差价11万元,由甲方向购房户代收,在乙方交房前,甲方必须把钱收齐交给乙方。2010年7月19日,郭玉香(甲方)、马炳旺(乙方)、六星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对富康新村住宅安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变更的合同》,约定:乙方全面负责完成所有应完成的工程项目,将房屋交给甲方;甲方自愿向乙方补交11万元;丙方在房屋竣工时,通知甲方交接房屋,甲方在接收房屋时,应向丙方付清所有房款,向乙方付清改造费用(由丙方代收)。
2017年1月12日,郭玉香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炳旺、河南六星公司交房并履行其他义务。本院作出(2017)豫072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郭玉香不服,提起上诉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马炳旺去世。本院追加马炳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马圣美、马力、马圣玲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8)豫07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一、限***、马圣玲、马圣美、马力、六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承建郭玉香的位于新乡县固寨镇富康新村A区1排3号楼03号房屋交付给郭玉香;二、郭玉香在接收房屋时支付房屋改造款79668元,由六星公司代收;三、驳回郭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圣玲、马圣美、马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9月21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玉香申请执行后,在2019年12月25日将判决中需补交的房屋改造款79668元交到本院,本院将案涉房屋向郭玉香交付。
另查明:马圣玲、马圣美、马力、马天宇(马晶华)系马炳旺之子女,马炳旺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22日,马天宇(马晶华)向本院出具了《放弃继承和诉讼声明》:郭玉香诉马炳旺、***、河南六星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马晶华放弃古固寨金桂园所有房屋的继承,不参与古固寨金桂园所有案件的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一、2010年7月17日的协议是马炳旺、***与六星公司所签,2010年7月19日的合同是马炳旺与六星公司、郭玉香所签,马炳旺去世后,***、马圣玲、马圣美、马力作为马炳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向六星公司主张马炳旺财产权益的权利。六星公司申请追加马天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马圣玲、马圣美、马力庭审中提出马天宇已放弃继承,本院庭审查明马天宇已放弃本案的权利继承(马天宇虽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但在本案中也并未提出权利主张),因此,马天宇不享有本案的权益。六星公司作为义务人,应向***、马圣玲、马圣美、马力支付应付马炳旺、***的款项。二、马炳旺与六星公司、郭玉香所签的合同约定了郭玉香应支付11万元的补差款,但因马炳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本院的生效判决已判定郭玉香应支付的房屋改造款为79668元,六星公司作为房屋改造款的代收人,仅应向***等履行交付代收的79668元的义务。三、2010年7月19日合同约定,郭玉香接收房屋时,应向马炳旺付清改造费用(由被告代收),但合同未约定被告将该款转交给马炳旺的时间,本院认为合理的时间应在被告收到改造款后十日内。郭玉香申请执行房屋交接时,在2018年12月29日已将改造费用交到本院,但因房屋的水电问题,2019年12月25日,郭玉香才接收房屋。原告***在2019年12月11日起诉时,被告没有收到、也无法收到郭玉香的房屋改造款。2019年12月12日本院对该款进行了保全,在2019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有权取得但无法取得该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及马圣玲、马圣美、马力支付79668元,但被告如在该期限内出具了同意原告及马圣玲、马圣美、马力领取执行款的手续,应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六星公司提出了反诉,请求判令***、马圣玲、马圣美、马力、马天宇五人:1、向河南六星公司移交所承建5号楼6号房;2、向河南六星公司返还170617元土地使用、公共建设配套费及欠款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月息1%支付,并自2019年8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新规定利率计算利息;3、向河南六星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8000元;4、向河南六星公司返还盖过章的订房合同书40份、盖过章的收据11份(收据号为18421—18431号)。该反诉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反诉的条件,本院对六星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六星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六、因原告起诉时,并不具备被告支付房屋改造款的条件,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对案款的保全具有合理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超过房屋改造款数额的部分费用由原告方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圣玲、马圣美、马力支付房屋改造款79668元;
二、驳回***、马圣玲、马圣美、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马圣玲、马圣美、马力负担;保全费513元,由河南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2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曾俊道
人民陪审员  田泽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倩